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黃振雄
黃堃振
葉坤海
葉坤錦
葉春蘭
葉秋蘭
范揚堂
范揚淵
徐慶雲
范揚焜
范振湧
兼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林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廖俊傑(原名廖文達)
鄭文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廖文亮
廖明文
廖鳳嬌
被 告 鄭瑞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翁林薇
被 告 廖呂維
廖湯梅嬌
廖經讚
廖經展
廖修瑜
廖修凌
廖金有
廖文華
廖文煉
廖瑞鴛
廖瑞珍
廖幸文
廖瑞嬌
廖瑞鳳
廖瑞花
廖文斌
賴來鈺
賴詩喬
賴俞榛
賴亞莉
林秋霞
被 告 羅郁蓁
羅育展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敏
被 告 羅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分別騰空遷讓後返還原告。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 得利。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如分別依該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未○○、廖文達及卯○○三人(為訴外人廖添景之 繼承人,下稱未○○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 分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依各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年給付各原告占用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參本院卷一第5頁);然未○○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 早已於101年3月15日死亡,故原告乃於110年6月18日追加其 繼承人即G○○、戌○○、F○○、H○○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93頁) 。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原告於 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 追加訴外人廖文生(94年9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申○○、宙○○○ 、E○○、D○○、宇○○、地○○為被告;追加訴外人廖榮水(89年1 1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亥○○、巳○○、午○○、C○○、黃○○為被 告;追加訴外人廖運業(88年5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酉○○、B○ ○、A○○、玄○○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復於111年1 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依楊梅地政事務於110年10月 22日勘驗測量後所製110年7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205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本院卷一第485頁)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二第9頁),再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 狀,追加訴外人廖添景(61年6月1日死亡)之其餘繼承人廖秀 枝、辰○○、J○○、L○○、K○○、I○○、甲○○、O○○、P○○、N○○、M ○○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17至233頁)。嗣因廖秀枝業經他人收 養,已非其生父廖添景之繼承人,原告遂於111年6月16日以 民事陳報六狀撤回廖秀枝部分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G○○、戌○○、F○○、H○○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795(1)、795(2)、795(3)、795(5)、795(6)、795(7)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酉○○ 、B○○、A○○、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 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申○ ○、宙○○○、E○○、D○○、宇○○、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795(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㈣被告亥○○、巳○○、午○○、C○○、黃○○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天○○、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795(10)、795(11)、795(12)、795(13)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G○○、天○○ 、戌○○、F○○、H○○、卯○○、辰○○、J○○、L○○、K○○、I○○、甲 ○○、O○○、P○○、N○○、M○○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795(1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㈦ 被告G○○、戌○○、F○○、H○○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3萬6,720元。㈧ 被告酉○○、B○○、A○○、玄○○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3,240元。㈨被 告申○○、宙○○○、E○○、D○○、宇○○、地○○應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3 萬2,520元。㈩被告亥○○、巳○○、午○○、C○○、黃○○應自109年 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原告共10,440元。被告天○○、卯○○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返還第五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24,960 元。被告G○○、天○○、戌○○、F○○、H○○、卯○○、辰○○、J○○ 、L○○、K○○、I○○、甲○○、O○○、P○○、N○○、M○○等人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3萬120元【關於各原告就編號㈦ 至編號請求之不當得利之細目,再依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第㈠至㈥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參本院卷二第36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 明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至就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 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 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 所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卯○○、戌○○、F○○、H○○、申○○、宙○○○、E○○、D○○、宇○ ○、地○○、亥○○、巳○○、午○○、黃○○、酉○○、B○○、A○○、玄○ ○、辰○○、L○○、K○○、I○○、甲○○、M○○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分別共有人。另訴外人廖添景 曾於44年1月1日以新鄉石字第94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中所記載之地目為『 建』地,其上遂建有地上物以方便耕作之使用,但未有耕作 之事實。後於42年耕地放領後,上開租約中土地標示地目為 『田』之土地均遭放領,而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農舍又因受颱風 侵襲及不敷使用等原因,雖經重新改建作為供居住用途之房 舍,已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稱之農舍。是以系爭 土地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原訂 系爭租約應已無效等情,業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㈡又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且該土地地目為『建』,僅係併同 其他地目為田之耕地一同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而未收取租金 ,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或有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之可能,惟被告等人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牧之使用, 已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且原借用人廖添景復已死亡。原告 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9年11月17日向未○ ○等三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若雙方之行為有合意而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亦終止該契約,該信函並於同年同月18日送達被 告。是以被告亦無從主張使用借貸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㈢被告等人既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可作為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來源,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合 稱系爭地上物)即為無權占有,而被告等人復分別為該等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細占有情形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載),卻無權占有並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自有使用、處分 、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 再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再被告等人以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復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更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間法律關係,並 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等人,故被告等人自該日起即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人 另得依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為宜。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天○○、G○○部分:
⒈系爭租約雖因契約中所載地目為「田」之土地均已放領而出 ,而經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然該判決並 未審酌系爭租約訂立前之當事人真意,緣訴外人廖添景及其 家族於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且未再遷至他處 ,故訴外人廖添景及其家族當時使用系爭土地時,並非單純 以耕作為目的,尚有包含長期居住之意在內。而系爭租約之 所以簽訂,僅係因國民政府之土地政策所致,是縱然另案判 決認定系爭租約上所載之土地已無耕種可能,而認該租約之 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然此並未排除訴外人廖添景及其後 代與原告間仍存有土地租賃關係。申言之,系爭租約係國家 以其土地政策之力量,使系爭租約之性質屬於「耕地租賃契 約」,然並不能完全代表訴外人廖添景於日治時期開始租賃 系爭土地並為租用之租賃真意,故自不得因另案判決認定系 爭租約無效,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亦隨之 無效。
⒉又倘認訴外人廖添景及其後代使用系爭土地時,均未支付租 金,則廖添景就系爭土地亦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廖添景 死亡後,被告等人仍持續依長期居住之使用目的,對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兩造間亦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該使用借 貸關係應屬未定期限者,被告等人顯係以長期居住之目的使 用借貸系爭土地。故既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畢,原告尚不 得終止借貸契約。又原告雖曾於109年11月17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未○○三人,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訴外人未○○早 於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前即已死亡,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使用系 爭土地,故原告該部分所為之終止並非合法。是被告等人依 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尚不得終 止借貸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屋還地應屬無理由 。
⒊另關於如附圖編號795(1)、(2)、(3)、(14) 部分,應該是由 廖添景的繼承人共同繼承,現在雖是由被告G○○所居住,但 廖添景的全體繼承人才有拆屋權能,被告G○○只是其中一人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卯○○部分:
如附圖編號759(10)、759(11)、759(12)、759(13)所示地上 物均非其所興建,但被告天○○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然究竟 天○○係居住於如附圖何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其並不清楚。
㈢被告H○○部分:
其幼年時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與訴外人即其母親未○○同 住,然伊並不清楚系爭地上物是否確實為訴外人未○○所有, 並由被告H○○繼承。
㈣被告申○○部分:
如附圖編號759(8)部分,確實是其父親廖文生所興建,然當 時其等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別人的,在其認知中系爭地上物 所在土地就是屬於其等所有的,父親當初沒有說要由哪位繼 承人繼承,現在僅是擺放雜物的鐵皮屋。
㈤被告亥○○部分:
不處理和解的事,交由法院判決。
㈥被告巳○○、C○○部分:
其確為訴外人廖榮水之繼承人,原告主張需拆除如附圖編號 795(9)部分,應該是其父親廖榮水興建的,其在國小三年級 時就與父親搬離該處,同意拆除,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黃○○部分:
其確為訴外人廖榮水之繼承人,原告主張需拆除如附圖編號 795(9)部分,不是其父親廖榮水興建的,是其先袓興建的, 後來傳給其父親,但其在小學二年級時就與父親搬離該處, 並不清楚該地上物實際用途,並同意拆除。 ㈧被告J○○部分:
其確為廖庫之女兒賴廖秀梅(已歿)之配偶,其並不瞭解系 爭地上物是誰建的,且其岳父廖庫過世後已經把財產都分好 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與其等無關,伊並未居住過如附圖 編號759(14)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O○○、P○○、N○○部分:
其不清楚母親廖冠盈是否有居住過如附圖編號759(14)所示 之地上物,但其沒居住過,其餘意見同被告J○○所述,對於 系爭地上物是否要拆除,我們沒有權利表示意見,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戌○○、F○○、宙○○○、E○○、D○○、宇○○、地○○、午○○、酉○ ○、B○○、A○○、玄○○、辰○○、L○○、K○○、I○○、甲○○、M○○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人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 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此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6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繼承人未○○、卯○○、廖文達其所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縱然有使用借貸關係,亦 依法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 後立即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 人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另應按年分別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 物是否為被告等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 權能?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若無,是否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按年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等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 有拆除之權能?
⒈編號795(1)、(2)、(3)、(5)、(6)、(7)部分: 經查,系爭編號795(5)、(6)、(7)部分,於81年間開始核課 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編號桃園市○○ 區○○里0號),申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G○○(未○○之 子),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於110年6月3日之 桃稅楊字第1109406735號函附本院卷一第309頁可參,足認 被告G○○確為附圖編號795(5)、(6)、(7)所示地上物房屋稅 籍納稅義務人,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115頁上 方可參。被告G○○並於勘驗期日到場陳稱:「(三合院主建物 〈應係指如附圖編號⒁平房部分〉現在是否有人居住?)現在是 我居住,右側房屋稅籍是我的,但原先是父母親興建的,現 在是我居住,…」、「(三合院旁屋頂有架設水塔之低矮建物 是何人所有?是否與何棟建物相連?)跟三合院有相通,現在 也是我在使用,內部沒有相通…」等語(本院卷一第364),可 知除如附圖編號795(5)、(6)、(7)所示部分,如附圖編號79 5(1)、(2)、(3)所示位於三合院左側低矮鐵皮屋部分,現亦 由被告G○○所占有使用。而被告天○○亦曾到庭陳稱該等設置 稅籍之房屋為G○○後面才蓋的,並非原來的平房,但跟平房 有相連,不過有獨立之出入口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9頁), 是應認該等房屋原所在處或曾為被告G○○之父母或他人興建
房屋,但後來已經被告G○○於81年間重新改建並使用,始會 由G○○為該房屋稅籍之申請人,故應認被告G○○個人才有拆除 該等地上物之權能。其餘被告戌○○、F○○及H○○對於該等地上 物並無任何拆除之權能,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被告 G○○辯稱該部分應由廖添景之全體繼承人始有拆除權能部分 ,即不足採。
⒉編號795(4)部分:
經查,被告酉○○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陳稱:「三合院左側倒 塌房屋以前是我在使用,我跟G○○是堂兄弟。」,再據被告G ○○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亦陳稱:「(三合院主建物現在是否 有人居住?)現在是我居住,右側房屋稅籍是我的,但原先 是父母親興建的,現在是我居住,…」等語(本院卷一第366 、364頁),可知被告G○○所居住三合院右側處之房屋原為其 父母親所興建,嗣並經其重建,已如上述,是認位於三合院 左側如附圖編號759(4)所示部分,雖於倒塌前為被告酉○○所 使用,然應係屬與被告G○○父母同輩分之被告酉○○父親廖運 業所興建,始屬合理,足認被告酉○○父親即被繼承人廖運業 應就附圖編號795(4)部分有所有權,被告G○○、天○○雖否認 該部分之所有權歸屬,但未提出相關證明,不足採信。再經 查詢被繼承人廖運業之繼承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形,且經 原告主張被告酉○○、B○○、A○○、玄○○為如附圖編號759(4)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B○○、A○○、玄○○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得認定。是由此可認被繼承人廖運業死亡後 ,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即係由被繼承人廖運業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酉○○、B○○、A○○、玄○○繼承,故認被告酉○○、B○○、A○○ 、玄○○等人對於該地上物,確有所有權,而有拆除之權能。 ⒊編號795(8)部分:
經查,被告申○○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陳稱:「…這棟房屋是 我父親廖文生所蓋的,大概已經蓋了四、五十年,……,我不 知道這棟房屋有無繳稅,只有繳電費,我母親還在世,父親 已經往生,這棟房屋是我們全家人在使用,包括三兄弟及二 姊妹,這棟房屋是我們一起繼承。」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 ),可知如附圖編號759(8)所示部分,應屬被繼承人廖文生 所興建,而該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足認該地上物在 無其他反證證明情形下,應可認定係由被繼承人廖文生取得 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無誤。又被告申○○陳稱係由被繼承人廖文 生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亦為如此主張,而被告宙○○○、E ○○、D○○、宇○○、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足認被繼承人廖文生死亡後,該地上物係由廖文生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申○○、宙○○○、E○○、D○○、宇○○、地○○繼承 ,故認被告申○○、宙○○○、E○○、D○○、宇○○、地○○等人對於 該地上物確有所有權,而有拆除之權能。
⒋編號795(9)部分:
經查,被告亥○○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陳稱:「…這棟房屋是 我父親蓋的,興建時間我不知道,在三年前有重新拉皮…所 以有重新搭蓋,連同我有三兄弟及三姊妹,父母親死亡時, 我們並沒有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另被告 巳○○亦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795(9) 是我父親興建的,是拿來放農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 03頁),可知如附圖編號759(9)所示部分,應屬亥○○、巳○○ 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廖榮水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 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 該地上物在無其他反證證明情形下,應可認定係由被繼承人 廖榮水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無誤。又被告亥○○表示其父親 死亡後,各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經查詢確無繼承人 有拋棄繼承之情形,是由此可認被繼承人廖榮水死亡後,該 地上物係由被繼承人廖榮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亥○○、巳○○ 、午○○、C○○、黃○○所繼承,故認被告亥○○、巳○○、午○○、C ○○、黃○○等人對於該地上物確有所有權,而有拆除之權能。 ⒌編號795(10)、(11)、(12)、(13)部分: 經查,系爭編號795(10)、(11)、(12)、(13)部分,於81年 間即開始核課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 亦為桃園市○○區○○里0號),申請稅籍及納稅義務均為被告 天○○(即廖文達),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於11 0年6月3日之桃稅楊字第1109406735號函附本院卷一第307頁 可參,足認被告天○○確為附圖編號795(10)所示地上物房屋 稅籍納稅義務人,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115頁 下方可參。再被告天○○已到庭自承因當初平房〈應係指附圖 編號⒁所示三合院之平房〉不敷使用,所以其於78、79年間於 平房旁重新增建該房屋,該房屋與平房不同亦無相連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79頁),另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庭陳稱:「系 爭土地上有一兩層樓之房屋,其上有加蓋鐵皮部分房屋是其 所有,鐵皮加蓋部分已遭颱風毀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3 頁),故由此可認該部分地上物確為天○○個人所建並供其使 用,其始會於81年間就該地上物申請稅籍,併另興建如附圖 編號⑾、⑿、⒀所示之地上物加以使用,故就此部分地上物,
僅有其一人有拆除之權能。原告就此部分另請求被告卯○○亦 負拆除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編號795(14)部分:
經查,該房屋為傳統之三合院,被告天○○之訴訟代理人已具 狀陳稱該磚瓦平房為訴外人廖添景所興建(參本院卷一第32 7頁),而訴外人廖添景係民國前15年11月11日所生,另於6 1年1月6日死亡(此有廖添景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一第491頁 可參),被告卯○○則於另案中表示該房屋約在57年間被颱風 毀壞,才會原址整修(參另案訴訟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而卯○○(廖添景之子廖庫之次子)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於 該屋中出生,該屋現復為被告G○○(廖添景之女未○○之長子) 使用中,故可認該三合院之重建,應為廖添景於生前所為, 該三合院之所有權應屬廖添景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該三合院 始會由廖添景之子廖庫、女兒未○○之後代子孫加以使用,而 被告G○○、天○○、戌○○、F○○、H○○、卯○○、辰○○、J○○、L○○ 、K○○、I○○、甲○○、O○○、P○○、N○○、M○○即為廖添景就該房 屋之所有繼承人(有廖添景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附 本院卷二第249可參),故其等就如附圖編號795(14)所示之 地上物即有取得所有權並有拆屋之權能。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若無,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經査,系爭租約於38年6月22日所登記租賃標的原包括改制前 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段77、77之2、92、92之2、92之4、92之 5、92之3、64之3、72之1、72之2、77之1、92之6、74(重測 後改編為同段795地號,即系爭土地)、92之1等地號土地, 其中77、77-之2、92、92之2、92之4、92之5、92之3等地號 土地地目為「田」,64之3、72之1、72-2、77之1、92之6等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路」、系爭土地地目為「建」、92之1地 號土地地目為「原」,另該租約原出租人為原告庚○○、辛○○ 及訴外人葉連欽、徐秀榮、范德祿等人,原承租人則為訴外 人廖添景,後因部分出租人已死亡,訴外人廖添景之全體繼 承人即未○○、被告廖傑俊即廖文達、卯○○等三人(下稱未○○三 人),即於9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上開出租人或其繼承人( 即原告庚○○、辛○○、壬○○、癸○○、子○○、寅○○、己○○等人及 外人徐吳甜妹、徐淑美、呂淑珍、徐慶明、徐慶光、徐蘭香 、徐美香、徐美齡、葉焜郎、范光洗、范光牆、范光根、寅○ ○等人)應會同其等,就系爭租約中非屬地目田之其他土地( 即64之3、72之1、72-2、77之1、92之6、系爭土地及92之1等 地號土地,下稱非耕地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由未○○三人為承 租人,嗣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另案判決駁回未○○三人之訴
而確定在案,該案判決並認定系爭土地因系爭租約所蓋之土 角厝農舍,已因遭受颱風侵襲摧毀及不敷使用等原因,改建 成樓房,至64之3、72之1、72-2、77之1、92之6、系爭土地 及92之1等地號土地則為上開樓房之附連圍繞空地,故認於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 2條所稱之農舍,「非耕地土地」復無供農、漁、牧使用,僅 係方便承租人耕作,故均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嗣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並以110年楊地字第20900號辦理系爭土地耕地 租約登記之塗銷等情,有另案判決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 系爭租約之相關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第119頁至第18 9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之案卷確認無訛,應屬真實 。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是查:
⑴系爭租約上所記載之租賃標的,雖包括地目為田之土地,亦包 括非耕地之土地,且其中並包含地目屬「建」之系爭土地, 是參酌另案判決之上開認定,及一般成立減租契約之實務情 形,即應認當時出租人、承租人之真意,係租用地目為田之 土地加以耕作,此部分始屬真正依減租條例所成立之租賃契 約(下稱減租契約),其他土地則係為方便承租人耕作,而無 償供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可為建屋及水路使用,自屬減租契 約之附隨無償且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該等契約應伴隨 減租契約之消滅而認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而併同終止。而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關於地目屬田部分之土地 已於42年間經耕地放領政策後,而均遭放領,故已不存在該 等減租契約部分,均未為否認,自應認以「系爭土地」為無 償供建屋使用之借貸目的已消滅,不待原出租人再為其他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出租人與承租人廖添景就系爭土地上 所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自42年間即應併為終止,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貸與 人或其繼承人返借用物。是該借貸契約既已終止,不論形式 上是否繼續登記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廖添景之繼 承人或其他人,均無從再主張本於該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並建築如附圖所示之所有地上物。原告自得主張繼受該 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就系爭地上物 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縱認系爭土地並非併隨地目屬田之減租契約部分所成立之使用 借貸契約,而係系爭租約承租人與出租人所成立之一般無償 且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係供承租人建屋使用。然此 契約仍與減租契約有關,故仍應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係至承租 人於減租契約租賃期間所建築之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並非供 承租人或其後代子孫無限制建屋、重建或增建房屋所用。否 則該貸與人廖添景及其後世繼承人,實與真正所有權人無異 。再系爭租約最早係於38年間所簽立,地目屬田之減租契約 部分係於42年間即因耕地放領而消滅,被告天○○、G○○復主張 廖添景及其家族於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則由 此可認由廖添景於租賃期間所興建或於租賃期間之前所興建 並居住使用之房屋(應為土角厝),迄今均已將近70年,顯難 以繼續使用;況另案判決復認定於未○○三人提起訴訟時,系 爭土地因系爭租約所蓋之土角厝農舍,已因遭受颱風侵襲摧 毀及不敷使用等原因,改建成樓房,且被告申○○、亥○○、巳○ ○、C○○、黃○○亦分別主張系爭土地上關於759⑻、⑼所示之地上 物,分別為其等之父親廖文生、廖榮水所分別興建,另被告G ○○、天○○亦於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均如 上所述等情形加以相佐後,確可認廖添景於租賃期間所興建 或居住使用之土角厝所有權早已滅失而不存在,則該所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