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2號
TYDV,110,重家繼訴,2,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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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簡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簡耀忠
訴訟代理人 陳錦燕
被 告 簡吳取
簡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耀忠簡吳取簡鈴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簡添福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簡耀忠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被告簡吳取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簡鈴樺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兩造
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協同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及登
記。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基於兩造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
紛爭事實,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簡添福於107
年8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告於108年2月17日經被告簡吳取通知至表叔吳金鍾家中協
商遺產分割方法,兩造達成協議,當場由被告簡吳取委任之
張仁興律師撰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及被告
簡耀忠連帶給付被告簡吳取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連
帶給付被告簡鈴樺5,000萬元,其餘遺產均歸原告及被告簡
耀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被告簡吳取簡鈴樺事後
以原告及簡耀忠提供錯誤之遺產價值簡吳取有民法第1030
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
,並與被告簡鈴樺以其等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於系
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簡吳取並無錯誤之情,其
主張撤銷並不合法;抑且,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簡吳取
主動通知原告及被告簡耀忠到場,而被告簡吳取簡鈴樺
協同委任之律師張仁興到場,其等就遺產分割內容應均已事
先評估清楚,原告並無提供錯誤資訊使其陷於錯誤;又簡添
福大多數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本即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標的,且簡添福財產所生租金孳息、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
金、自拆獎勵金,均已由被告簡吳取收取,是以被告簡吳取
可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恐高於被繼承人簡添福。再者
,被告簡吳取所認財產市價為何,有無考量剩餘財產分配,
均屬動機錯誤,不可主張撤銷。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
「給付期限最遲於109年2月底前全部給付完畢,但簡耀忠
簡嘉興等完稅後,簡吳取簡鈴樺得要求限期內給付完畢」
,被告抗辯金錢給付係屬定有給付期限,然該條文另有但書
約定,依一般但書規定即有否定前文效力,故並無規定限於
109年2月底前完稅,而排除於109年2月底後完稅之情,被告
簡吳取簡鈴樺對契約之解釋有誤。又簡添福之財產大多數
為土地,現金部分均由被告簡吳取收取,於繳納遺產稅及給
予被告簡吳取簡鈴樺費用時必須出賣土地換取價金,故始
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簡吳取簡鈴樺應配合或用印,惟
因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致原告
及被告簡耀忠無從給付簡吳取簡鈴樺現金各6,000萬元、5
,000萬元。嗣經多次協調兩造同意先出賣附表編號3之土地
,所得價金繳納遺產稅後剩餘5,000多萬元,現留存於陽信
銀行信託專戶內,在兩造合意或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前均
不得動用。本件兩造就給付6,000萬元、5,000萬元及配合用
印之義務,陷於同時履行抗辯階段,故原告並無遲延情形,
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耀忠:同意依照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簡吳取簡鈴樺則以:兩造於108年2月17日簽系爭協議
書之際,原告及被告簡耀忠以遺產清冊核算之遺產價值誤導
被告簡吳取簡鈴樺,致被告簡吳取簡鈴樺陷於錯誤,誤
以為遺產總值為3億5,011萬6,336元,因遺產清冊之遺產價
值是以公告現值計算,與遺產市值差異甚大,此價差錯誤在
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若被告簡吳取簡鈴樺於簽約時知其差
異,必將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方案。被告簡吳取簡鈴樺
於108年2月25日以此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於系爭協議
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抑且,遺產縱經分割,亦可
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再為分割,且第二次分割是取代第一
次分割,第一次分割之效力即因而失效。本件兩造雖於108
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復於108年5月10日書立委託
書,委託吳銘欣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簡添福遺產登記為公同
共有型態,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一合
意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已推翻前開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案
,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退步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原告及被告簡耀忠「最遲」於109年2月底前給付完畢,若在
2月底前原告及被告簡耀忠完稅,被告簡吳取簡鈴樺亦可
提前向原告及被告簡耀忠請求給付,此為明定之履行期間,
為相對定期行為,期限屆至無待催告即可解除契約,可謂「
期限代人催告」。現因原告及簡耀忠逾期未履行給付,被告
簡吳取簡鈴樺業於109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協議書,當生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
議書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添福所留系爭遺產於108 年2 月
17日書立分割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應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其中被
簡耀忠並無意見,惟被告簡吳取簡鈴樺則主張系爭協議
書業經渠等撤銷及解除為由,拒絕履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簡吳取簡鈴樺主張已於108年
2月25日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理由?㈡被告簡吳取簡鈴樺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0日委
吳銘欣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簡添福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型
態,為另一次分割協議,已推翻第一次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分
割協議,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有無理由?㈢被告簡吳取
簡鈴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及簡耀忠之金錢給付義務
為相對定期行為,因原告及簡耀忠遲延給付,被告簡吳取
簡鈴樺業於109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及簡耀忠解除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協議,是否有
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告簡吳取簡鈴樺主張已於108年2月25日以錯誤為由撤銷
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簡吳取簡鈴樺主張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誤導
系爭遺產總價值為3億5,011萬6,336元,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於108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於
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被
簡吳取委任撰寫系爭協議書之張仁興律師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是簡吳取告知我有這個爭議請我提供法律意見,後來我
有到場去協調。大概在108年1月左右,簡吳取就有告訴我,
她跟兩位子女對於遺產沒辦法達成協議,所以1、2月左右我
有到被告簡吳取家中討論整個遺產的狀況,當時簡鈴樺也在
場,在108年2月16日(也就是17日之前)我有再到簡吳取
家中,有先跟簡吳取簡鈴樺請她們就隔天要去協商遺產的
狀況能夠先有一個腹案,簡添福遺產比較多是不動產,所以
我有請簡吳取簡鈴樺先想,假如要折算為金額,她們能夠
接受的金額大約是多少,因為在之前,已經請她們兩位跟代
書能夠確認遺產的金額大概數額,她們認為說遺產的總額約
有5億多元,假如是每個人平均分配的話,起碼有1億多元,
所以在108年2月16日簡鈴樺簡吳取討論的結果是隔天假設
要折算為金額的話,她們大概能夠接受的金額約是1億元;
翌日108年2月17日我就依照簡吳取簡鈴樺指示到證人吳金
鍾家中去協商。在協商之前,我有請她們先跟代書確認有哪
些遺產、土地,然後在協商當日主要是吳金鍾在主談,吳金
鍾本來是希望簡吳取簡鈴樺能夠退讓不要爭取,但是這部
分沒有辦法有一個共識,後來我請簡耀忠簡嘉興能夠提出
具體的金額,看能不能促成本件和解,我印象中一開始本來
簡耀忠大概提出給簡吳取簡鈴樺各是3,000萬、4,000萬元
現金,但是因為跟前一天討論金額1億元之差距過大,本來
認為應該是沒有辦法在當天達成和解,那時候談就已經談得
很久一段時間,我印象是後來應該是簡耀忠提高到一人5,00
0萬元,本來是還有差距蠻大的,但是後來是簡鈴樺突然之
間就同意這個金額,所以就變成當天的情況和解就有大進展
,但是因為簡吳取其實是配偶,另外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所以希望對於簡吳取的部分應該還要增加金額,我印象好
像也是簡耀忠提出增加給簡吳取金額1,000萬元,最後是6,0
00萬元,後來簡吳取同意6,000萬元,因此就把這個協議大
致狀況定下來,後來我才當場用白紙就所協商的內容寫下來
,才會有這份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
證人張仁興律師係被告簡吳取委任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事
務之律師,應無偏袒原告之可能,其在場見聞兩造商討、簽
署過程,其上開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
證人張仁興律師已請被告簡吳取簡鈴樺先行與代書確認過
系爭遺產價值金額約有5億多元,且認每人平均分配可得約1
億多元,顯見被告簡吳取簡鈴樺已先查得並知悉系爭(土
地)遺產於市場交易價值,且心中已有定見每人可分得1億
多元,方前往與原告及簡耀忠協商。是被告簡吳取簡鈴樺
辯稱係原告及簡耀忠以土地公告現值誤導系爭遺產價值僅3
億5,011萬6,336元,致其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簡吳取簡鈴樺於108年2月25日於存證信函中另表示
系爭協議書有違反民法1030條之1規定,違反其真意,而主
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
依據上開證人張仁興律師所證,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曾因
簡吳取是配偶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主張對
簡吳取的部分應該要增加金額,之後簡耀忠提出增加給簡
吳取1,000萬元,最後是6,000萬元,經簡吳取同意始簽下協
議等語,益徵簡吳取就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一併與
繼承人協商達成共識,其金額為1,000萬元,方有簡吳取
簡鈴樺協商後所獲分配金額不同之結果。準此,被告簡吳取
簡鈴樺於108年2月25日以上開理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
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且不合法。
㈡被告簡吳取簡鈴樺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0日委託吳銘欣
政士辦理被繼承人簡添福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型態,為另一
次分割協議,已推翻第一次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分割協議,系
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有無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5月10日
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其
委託書之文義,僅係辦理公同共有型態之繼承登記,並無另
為協議分割之意,此觀委託書之記載甚明,上開公同共有登
記係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日後取得
土地權利人可為處分行為,並非繼承人另為一次分割協議,
被告簡吳取簡鈴樺辯稱委託書辦理登記為另一次分割協議
,並推翻第一次所為之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云
云,洵屬無據,毫無可採。
㈢被告簡吳取簡鈴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及簡耀忠之金
錢給付義務為相對定期行為,因原告及簡耀忠遲延給付,被
簡吳取簡鈴樺業於109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及簡耀忠
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協
議,是否有理由?
 ⒈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
簡耀忠簡嘉興等二人,同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
萬元予簡吳取簡耀忠簡嘉興等二人,同意連帶給付伍仟
萬元予簡鈴樺。給付期限最遲於民國109年2月底前全部給付
完畢。但簡耀忠簡嘉興等完稅後,簡吳取簡鈴樺得要求
限期內給付完畢」;第2條規定:「立協議書等四人同意,
被繼承人簡添福之遺產歸於簡耀忠簡嘉興等二人處理及所
有,遺產稅及其他相關完稅、繳費及移轉登記等,應由簡耀
忠及簡嘉興等二人負擔及連帶負責,簡吳取簡鈴樺應為必
要之配合或用印」。依據上開協議書條文所記載之文義,顯
示兩造約定系爭遺產應分歸原告及簡耀忠所有,而原告及簡
耀忠應連帶給付被告簡吳取簡鈴樺各6,000萬元、5,000萬
元,給付期限為109年2月底(即2月29日),遺產稅及其他
相關完稅、繳費應由簡耀忠簡嘉興負擔及負責,但完稅時
間如於給付期限109年2月底之前,簡吳取簡鈴樺得限期要
簡耀忠簡嘉興給付,是本件原告及簡耀忠給付金錢義務
係定有給付期限之契約(但非民法第255條之定期行為給付
,詳如後述)。雖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但書規定「簡
耀忠及簡嘉興等完稅後,簡吳取簡鈴樺得要求限期內給付
完畢。」係排除本文規定,得於109年2月底後完稅,其無給
付遲延云云,然該條已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最遲於民國109年2
月底前「全部給付完畢」;且距簽署系爭協議書將近1年餘
簡耀忠簡嘉興辦理完稅事務,該條但書僅係約定倘簡耀
忠及簡嘉興能於109年2月底前提早完稅時,賦予簡吳取及簡
鈴樺權利,得立刻於完稅後限期內給付完畢無須等到109年2
月底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為給付。原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31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
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應於民國109年2月底前「全部給付完畢」
,係屬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
人即原告與被告簡耀忠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原告及簡耀忠於109年2月29日給付期限屆至仍未
給付被告簡吳取簡鈴樺各6,000萬元、5,000萬元,即應自
109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簡吳取簡鈴樺因債務
人遲延給付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然被告簡吳取簡鈴樺未依法先定相當期
限催告原告與被告簡耀忠限期履行,即於109年11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逕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於法不合,是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雖被告簡吳取簡鈴樺辯稱本件協議書所約定金
錢之給付期限為「相對定期行為」,期限屆至無待催告即可
解除契約,可稱係「期限代人催告」云云。惟按民法第255
條有關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
立合意為要件,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指遲延之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本件兩造僅約定給付之最
後期限為109年2月底,乃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簡
吳取及簡鈴樺並未舉證本件協議中之金錢給付依其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若非一定時期內給付,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者,亦未見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即
無從認為屬於該條之定期行為,即無適用民法第255條之餘
地。
㈣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辦理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分配歸原告及被告簡
耀忠所有,被告簡吳取簡鈴樺以上開理由抗辯系爭協議業
經撤銷或解除皆無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現仍有效存
在,各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及被告簡耀忠間就系爭協議書取得之遺產分配,原告
及被告簡耀忠均同意由兩人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58頁),
每人各分得2分之1;又其中附表編號3土地,業經兩造同意
已先為處分出售,其處分出售賣得價金總計1億3,514萬9,43
6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此部分則以價金分配由原告
及被告簡耀忠各分得2分之1,附此敘明。
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雖於法有據,然被告3人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
,為求公允,爰參考兩造分配上開遺產之比例,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分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被繼承人簡添福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48平方公尺、8分之1 ①編號1至25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簡耀忠各分得2分之1。 ②由原告及被告簡耀忠連帶給付被告簡吳取新臺幣6,000萬元。 ③由原告及被告簡耀忠連帶給付被告簡鈴樺新臺幣5,000萬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9.58平方公尺、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已出售) 買賣價金1億3,514萬9,436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359.15平方公尺、全部 5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43.11平方公尺、20分之2 6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600平方公尺、59600分之300 7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25.85平方公尺、59600分之300 8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363平方公尺、59600分之30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658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83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6平方公尺、全部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平方公尺、全部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1平方公尺、全部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平方公尺、全部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038.15平方公尺、4000分之505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5分之1) 281平方公尺、135分之1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15分之1) 218平方公尺、135分之1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5分之1) 417平方公尺、45分之1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5分之1) 8,027平方公尺、45分之1 19 房屋 桃園市○○區○○00號龍門市場1層B35號 全部 20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 21 投資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元 22 存款 蘆竹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03元 23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 1,567元 24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0) 202元 25 投資 泰金寶-DR(證券代碼9105),15801股 42,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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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