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傅新欽(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姿瑛(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思雅(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祈惠(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原 告 傅勇豪(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怡仁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被 告 歐俊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傅勇豪為原告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傅謝串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傅 新欽、傅思雅、傅祈惠、傅姿瑛、傅勇豪為其全體繼承人, 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惟原 告傅謝串妹之繼承人中,僅傅勇豪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由傅勇豪承受傅謝串妹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