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呂張阿招
呂芳來
呂芳裕
呂芳勳
呂芳遠
呂芳敏
呂淑媛(呂傳富之繼承人)
呂淑麗(呂傳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育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相對人 即
追加 原告 呂桂如(呂傳富之繼承人)
被 告 呂芳益
呂宜娟(呂芳桔之繼承人)
呂宜純(呂芳桔之繼承人)
呂理達(呂芳進之繼承人)
呂清惠(呂芳進之繼承人)
劉呂惠洋(呂芳進之繼承人)
呂敏詩(呂芳進之繼承人)
呂李春桂(呂芳進之繼承人)
郭貴錦(呂芳桔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命未起訴之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桂如應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7號事件列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繼承呂傳富生前對呂芳進、呂芳益 、呂芳桔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為公同共有債權,自本 件應由呂傳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呂桂如目前所在不明,原告寄至呂桂如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 遭以查無此人退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 ,聲請追加呂桂如為本件之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繼承呂傳富生前對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 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自應由呂 傳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向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呂桂如為呂傳富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寄至呂桂如戶籍 地址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退件,業經原告提出信封原本 為證,堪信屬實,而本院將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暨準備㈡狀 寄送至呂桂如戶籍地亦遭查無此人退件,則呂桂如所在不明 ,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
規定,將呂桂如列為本件原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