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0號
TYDV,110,訴,610,2022082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仁
吳鳳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8 ,8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