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邱志仁
被 告 古瑞琴
古翁秀惠
古瑞梅
古瑞禎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古月嬌
被 告 梁若棋(即古元煌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佳穎(即古元煌之繼承人)
被 告 古桂榕(即古元煌之繼承人)
古心筠(即古元煌之繼承人)
古家豪(即古元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更 生債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程序開 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 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 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同條例第1條參照)。又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即應由監 督人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因被 告古月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同年8月6 日以110年度消債更第49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及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選 任原告為監督人,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是原告乃為 古月嬌之全體債權人進行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二、被告古元煌於起訴後之110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梁 若棋、古家豪、古桂榕、古佳穎、古心筠(下稱梁若棋等5 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月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通信貸款 借款債務,嗣後被告古月嬌未依約繳款清償,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537,456元及所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古月嬌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繼承其父即訴 外人古明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因 被告古月嬌積欠系爭債務,恐系爭遺產遭受追索,乃合意由 被告古元煌、古瑞琴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2月17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古元 煌、古瑞琴所有,被告間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害原 告之債權,原告即可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古明田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古元煌、古瑞琴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 6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古元煌應將被繼承人古明田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 日期106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古 瑞琴應將被繼承人古明田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 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古明田生前,均由古元煌、古瑞琴照顧及支付各 項費用,被告古翁秀惠、古瑞梅、古瑞禎、古月嬌感謝古 元煌、古瑞琴之付出,故渠等協議將遺產由古元煌、古瑞 琴繼承,這是每位繼承人對家庭之貢獻不同,相互影響之 下所協調之結果。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僅得訴
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關於 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 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並非單一 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則如何能將該名對原告負有債務之繼 承人的行為,從整體的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分離出來。被繼 承人古明田往生後,全體繼承人古月嬌、古瑞琴、古翁秀 惠、古瑞梅、古元煌、古瑞禎等協議分割遺產,將遺產由 古元煌、古瑞琴取得,如何能夠就古月嬌將遺產歸由古瑞 琴、古元煌取得之行為,與古翁秀惠、古瑞梅、古瑞禎等 人將遺產歸由古瑞琴、古元煌取得之行為分離開來,單獨 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民法第244條要撤銷的是債務人 的行為,古瑞琴、古翁秀惠、古瑞梅、古元煌、古瑞禎並 非債務人,故該遺產協議不得成為撤銷行使的對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 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 、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 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故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取 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 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 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 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 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 ,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拋 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 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四)第320-324頁)。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 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 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 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 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 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 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 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 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 由權之行使。
四、被告等均為古明田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固自被繼承人古明田死亡時起公同共 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 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 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基於繼承身分 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財產行為,被告古月嬌、古翁秀惠、古瑞梅、古瑞禎雖未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 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如無視於遺產分 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 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撤銷,此無異侵害債務人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 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五、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 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又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 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 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 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古月嬌取得古 明田(106年2月17日往生)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所為本件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被繼承人古明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 ○○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5 ○○區○○○段○段000地號 832分之27 6 ○○區○○○段○段000-0地號 832分之27 7 ○○區○○○段○段000-0地號 832分之27 8 ○○區○○○段○段000-0地號 16分之3 9 ○○區○○○段○段000地號 832分之27 10 ○○區○○○段○段000-0地號 832分之27 11 ○○區○○○段○段000-0地號 16分之3 12 ○○區○○○段○段000-0地號 16分之3 13 ○○區○○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 14 ○○區○○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 15 ○○區○○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