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複 代理人 范又升
陳俊堯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蕭武雄
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其 將前項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零陸拾柒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柒元為被告蕭 武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伍拾 陸元為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許鉦漳,但於訴訟過程中變更為陳文瑞,陳文瑞並於民國 111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蕭武雄應 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 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6⑴,面積204.05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應遷離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 變更,且於訴訟過程中,被告蕭武雄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予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最終原告乃於111 年8月8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蕭武雄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0,912元,及自原告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 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桃園市大區地政事務所 109年2月12日109年溪測委字第1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應自111年6月8日起至其將前開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7元。㈣就前 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乃是基於同一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生,且是因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發生讓與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 然被告蕭武雄竟無權占用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嗣被告蕭武雄於111年6月8日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 ,現由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無權占用中,被告2人亦因 此占用行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武雄給付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 912元,並請求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拆屋還地,並給付 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武雄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略以:系爭房屋應與系爭土地一併 徵收,而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一併徵收且完成補償費之 發放以前,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仍可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故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自76年徵收以來,台3線業已 拓寬完成,該工程迄今已完成18年餘,現今國家對系爭土地 並無其他利用或規劃,反觀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於系爭 土地上經營汽車維修之業務,且有按時納稅,直至111年1月 16日租約到期,被告蕭武雄不願再出租,被告徐崇議即榮華 汽車行因而以數百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兩相對比之下, 拆除系爭房屋對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損害甚鉅,對原告 並無任何實益,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恐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退步言之,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現已無徵收之必要,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願 意向原告優先承租或購買;若必須要拆除,希望原告可以同 意緩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蕭武雄所興 建之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而 於111年6月8日被告蕭武雄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予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6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5頁、第240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現所實 際管領之系爭房屋既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徐崇議 即榮華汽車行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
2.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雖抗辯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經 一併徵收並完成補償費之發放以前,其仍可繼續為從來之使 用,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 應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徵收時所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 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
從來之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蕭武雄所有,而於76年6月1 0日經公告徵收,而被告蕭武雄於76年間即已收受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等情,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更名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76年3月21日之台三線員樹林~龍潭段拓寬改善 工程征收土地計畫書、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台三線征收購買員樹林~龍潭段拓寬工程用地 補償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36頁),且為被告蕭武雄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故足認系爭土地已完成徵 收之程序。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雖抗辯原告應將系爭房 屋一併徵收云云,然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並不存在 ,是徵收之後才興建其上等情,業據系爭房屋之興建者即被 告蕭武雄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89年 間之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徐崇議即榮 華汽車行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房屋於 系爭土地徵收時即已存在,從而,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 抗辯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一併徵收云云,即難採認。 3.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雖又抗辯其願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50條之規定優先承租或購買所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 分云云。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乃是在規定在何種 情況下可以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惟系爭土地之徵收處 分既尚未經撤銷或廢止,則自仍有屬有效,被告徐崇議即榮 華汽車行仍應受該徵收處分之拘束,此外,被告徐崇議即榮 華汽車行並未提出其有權向原告主張優先承租或購買系爭土 地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綜上,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此外,其 並未再提出其他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 ,自屬有據
5.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雖另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乃位於 距離台3線外緣2公尺至7公尺之處,有空照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236之1頁),為了因應台3線養護之需求,而由國家合 法徵收並保留作為公用,實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反觀被 告蕭武雄則是在76年間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後,仍 於明知系爭土地已屬於國家所有之情況下,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而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更是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後,仍於111年6月8日向被 告蕭武雄購買系爭房屋,其等無視原告就系爭土地處分之權
限,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顯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本 件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拆屋還地,難認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武雄給付1萬0,912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蕭武雄所興 建,直至111年6月8日始由被告蕭武雄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 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武雄 於111年6月8日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前,對於其以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被 告蕭武雄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蕭武雄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 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 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附表基準計收;或不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一基 準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第1項、第7點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要點第7點附表第1項乃載明:「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5%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 收」。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3.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0.09平方公尺,有 附圖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1,600元/平方公尺,有 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蕭武雄占 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7日,則依上 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蕭武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乃為1萬0,912元(計算式:1,600元×160.09平方 公尺×5%×311/165≒10,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 認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
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7元 。
經查,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自111年6月8日起受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依前述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公告地價計算, 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1,067元(計算式 :1,600元×160.09平方公尺×5%÷12≒1,0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堪以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蕭武 雄給付前揭不當得利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蕭武雄自收受原告111年7月18日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 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6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蕭武雄給付原告1萬0,912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徐崇議即 榮華汽車行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6月8日起至其將 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被告蕭武雄雖經本院判決全部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 均僅屬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該部分請求並未 經徵收裁判費,是若要求被告蕭武雄亦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 用,或有不公平之情形,爰酌定由被告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