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宋昕燁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之建物(面積128.45平方公尺)、編號E之雨遮(面積19.05 平方公尺)、編號G之倉庫(面積14.0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 該部分土地與編號D之空地(面積7.53平方公尺)、編號F之空 地(面積59.1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4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斜線與綠色部 分(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元(見 本院卷一第3、39頁)。嗣原告依111年1月26日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及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128.4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9.13平 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4.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雨遮、倉庫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2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9元(見本院 卷二第38、39、94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 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 刪除聲明中「回復原狀」之記載,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C、D、E、F、G,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雨遮及 倉庫,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C、E、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無權占用 編號D、F部分之空地返還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參 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 111年4月11日,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啓珊所有,訴外人黃浮 秀嗣因買賣或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並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之默示分管協議,於61年12月16日 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及所分管之部分暨系爭建物,以總價 13,168元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曾祖父宋松基,系爭土地持 分雖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宋松基取得系爭建物,對 於系爭土地應當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後被告 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不生影響。又系爭建物自宋松基 取得迄今將近50年,於108年5月間納稅義務人由被告之祖父 宋增福變更為被告,現仍由被告及父親、祖父母居住使用, 歷任之共有人或使用人對於各自管理部分均容忍而未有何爭 議,故被告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原 告為祭祀公業黃啓珊之派下員,並曾為管理人,自98年間起 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竟長期未行使權利
,已足使被告取得正當信賴,原告突為權利行使,已悖於誠 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況原告之訴縱有理由,其主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顯然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計 算為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之建物(面積128.45平方公尺)、編號E之雨遮(面積19.05 平方公尺)、編號G之倉庫(面積14.01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 有,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空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7.5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9.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卷二第20至2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至9 、14至17、30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附圖編號 C、E、G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C、D、E、F、 G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上 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附圖編號D、F之土地 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附圖編號 D、F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E 部分雨遮、G部分倉庫之所有權人,及為編號D、F部分空地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基於訴 外人黃浮秀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協議云云,固據 提出賣渡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 至77頁),惟其中賣渡證書上所載日據時期之地號與本件系 爭土地無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於 買賣契約書內容旨在表明土地買賣之意及買賣標的物位置, 未隻字提及任何土地分管約定,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全體共 有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曾祖父宋松基曾於61年12月 16日向黃浮秀買受系爭土地(面積36.58坪,重測前為龍潭 鄉烏樹林段279地號),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買賣 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故被告執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係屬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現占有位置由黃浮秀分管使用迄今,均 無人提出異議,可推知形成默示分管協議云云。而共有物分 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 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依此見解,共有人間至少需 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並彼此容忍、不 相干涉,始足以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之分管範圍已形成默示 之意思合致。然依被告請求調取系爭土地自38年起迄今之異 動索引、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7至443頁), 黃己秀係於39年2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迄於79年1月3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黃浮秀係於32年 9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於79年5 月23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黃永双則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見 本院卷一第175、183頁),被告所提黃己秀與陳展煖、黃浮 秀與宋松基、黃永双與羅進清間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5 至77、99至109頁),至多僅能認定共有人黃浮秀、黃己秀 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前處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建物,尚無法證明黃浮秀與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協
議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之事實,不能單純因無人異議,即認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被告所指歷任之共有人未曾 予以干涉等情,充其量僅屬單純沈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 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之效果意思,則被告辯稱黃浮秀與 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即非有據,被告顯無從繼受 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而取得正當占有土地權源,更遑論被告 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解釋上固可包 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 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 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 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為黃浮秀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 本件未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黃浮秀於興建該建物之時,與全 體共有人間有分管或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 自無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 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 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⒍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E、G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附圖編號D、F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 之期間為限,然被告係於108年5月14日以贈與原因成為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檢送 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亦同意 自108年5月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94 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期間應自108年5 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地上物使用,依上開法律 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位於 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上,鄰近聖亭路、龍潭敏盛醫院,交通 尚屬便利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 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08 年5 月至111 年4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如地價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卷二第46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5 月14日起 至111 年4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42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 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2日起至返還 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5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 784元/㎡ [784*228.17*(18,707/45,360)*6%*187/365] 2,268元 2 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8月8日 784元/㎡ [784*228.17*(19,274/45,360)*6%*629/365] 7,859元 3 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784元/㎡ [784*228.17*(42,433/90,720)*6%*144/365] 1,98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 752元/㎡ [752*228.17*(42,433/90,720)*6%*100/365] 1,319元 合計 13,427元 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228.17*(42,433/90,720)*6%÷12] 401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