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09號
TYDV,110,訴,200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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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珍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被 告 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陳鼎正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萬670元及 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32萬3,55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7萬6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⑴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 、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應各別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6萬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⑵克林公司應 給付原告191萬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4月1 2日、7月5日分別具狀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⑴克林公司應給付原告397萬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97萬1 ,013元及自111年1月25日所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6、332頁,卷二第 195至196頁)。被告二人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惟原 告於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依109年7月14日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貨款等事實所衍生之爭執,應認於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 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二人之 攻防方法及本件訴訟終結;另原告於先備位聲明減縮請求給 付貨款之金額,以及於備位聲明減縮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林公司因承攬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發處)之「 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燈 具,並由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予克林公司,經克林公司執行 董事呂學乾(即被告二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亦身兼本案被 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簽名後回傳,即成立燈具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依約陸續交 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下稱A部分燈具)與克林公司並由伊員 工簽收,然克林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此等燈具之貨款,含5%營 業稅後合計206萬0,825元。嗣原告欲再交付如如附表2所示 燈具與克林公司,竟遭伊拒絕收受,故原告依民法第235條 但書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克林公司受領此等燈具並給付



貨款,然克林公司不僅未受領此等燈具,亦未給付此等燈具 之貨款,含5%營業稅後合計191萬0,188元。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克林公司給付前開貨款合計397萬 1,013元;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非存於原告與克林公司間, 而存於原告與祥業公司間,原告備位請求祥業公司給付前開 貨款,並以111年1月25日所提出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之 送達作為催告祥業公司給付前開貨款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及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二人則以:
系爭報價單有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呂學乾簽名,並蓋有祥 業公司印章,且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買受 人均記載祥業公司,故系爭契約係存於原告與祥業公司間, 而非原告與克林公司間。就如附表1所示燈具部分,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 司)生產之「東亞」燈具予祥業公司,且經祥業公司請求原 告退換貨,原告均未為之,故於原告換貨前,祥業公司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此等燈具之貨款;又原告不 完全給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且拒絕補正,祥業公司自得以1 10年11月5日答辯理由狀(附本院卷一第85頁以下)之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祥業公司自此亦無給付此等燈 具貨款之義務。再就如附表2所示燈具部分,原告並未通知 祥業公司受領此等燈具,亦未提出此等燈具為合格產品之證 明,故原告交貨之通知,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 給付之效力,而不得請求祥業公司給付此等燈具之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提出予克林公司,並由 身兼克林公司董事、祥業公司股東且為被告二人法定代理人 之父親呂學乾簽名,並蓋印祥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 予原告,系爭報價單備註⑺並記載「本報價單若經雙方簽核 無誤後,其效力視同合約」;嗣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30日、 6月22日、7月20日、8月5日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除110年 3月30日出貨單係由克林公司員工趙富杉簽收外,其餘出貨 單均係由克林公司員工鄭弘祥簽收;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燈 具部分,分別於110年7月20日、8月4日開立買受人為祥業公 司之統一發票2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二人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系爭報價單、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本院卷 一第11至13、15至27、473至475頁),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予克林公



,以及通知克林公司受領如附表2所示燈具以代提出給付, 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克林公司給付貨款,備 位請求祥業公司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究於原告與被告二人 何人間?⑵訂約雙方間有無就系爭契約約定所有燈具均為「 東亞」燈具?⑶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存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何人間?
⒈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提供予克林公司,並由身兼克林公司董 事、祥業公司股東且為被告二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呂學乾簽 名,並蓋印祥業公司印章後回傳與原告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報價單備註⑺約定,系爭契約即已 成立,合先敘明。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成立,惟爭執系 爭契約究存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何人間。就此,被告二人抗辯 系爭契約係由祥業公司用印,且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均係記載祥業公司,故系爭契約係存於原告與 祥業公司間云云。然查,參以與系爭契約締約、履約相關之 兩造公司人員到庭所證述,包括:⑴身兼原告公司股東之員 工吳欣諭到庭所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契約之交易,系爭報 價單是我傳真至克林公司,由呂學乾代表克林公司簽名後, 克林公司的員工李月桂再回傳給我,我們都是與克林公司討 論這個案件,是克林公司說發票要開祥業公司,才於系爭報 價單上蓋祥業公司的章,至於出貨單上記載祥業公司均係依 克林公司要求」等語(節錄,詳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⑵ 克林公司員工鄭弘祥到庭所證稱:「祥業公司是克林公司開 設的,我是代表克林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契約往來,我有看過 系爭報價單,金額都是克林公司處理,我負責轉達原告的意 思予克林公司,至於系爭報價單抬頭與蓋章不同係因克林公 司的水電工程都是以祥業公司名義簽訂,但請款是由原告向 克林公司請款,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是我簽名」等語 (節錄,詳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⑶克林公司趙富杉到 庭所證稱:克林公司與祥業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呂學乾,我是 代表克林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接洽聯繫,我有看過系爭報 價單,該報價單係由原告交與克林公司,因這個案件屬水電 工程,故克林公司以祥業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的 交易是由克林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 可見系爭契約均係由呂學乾負責處理,且由證人鄭弘祥、趙 富杉代表克林公司與原告接洽商談後,再由原告提出系爭報 價單予克林公司,又克林公司與祥業公司為相關企業,渠等 因內部工作劃分,克林公司即以祥業公司名義用印於系爭報 價單上,並指示原告於出貨單、統一發票上記載祥業公司,



然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燈具、請款等事宜均係向克林公司為 之,足認系爭契約之締約、履約實質上均由原告與克林公司 為之。至系爭報價單上之用印雖為祥業公司,然此為克林公 司基於伊與祥業公司間內部關係或稅捐考量所為,並無礙於 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克林公司間之認定,是被告二人此部分 抗辯,不足為採。
⒉據此,系爭契約確存於原告與克林公司間,而非原告與祥業 公司間,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與克林公司間有無就系爭契約約定所有燈具為「東亞」 燈具?
⒈克林公司抗辯經住發處核定之「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 審定版)」(附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44頁之被證一,下稱 被證一審定版),即記載供貨關係為中國公司供應燈具予訴 外人志成照明工程行(下稱志成公司)後,再交付予祥業公 司安裝,故原告與克林公司係有於系爭契約約定所有燈具均 為「東亞」燈具云云。惟查,參以證人吳欣諭到庭證稱:「 我於109年4月10日前往工地與鄭弘祥呂紹男開會時,渠等 並未告知我系爭工程所用之室內燈具廠牌必須都是『東亞』, 我於109年4月底有先提出一份報價單,當時報價單之燈具廠 牌都是志成公司,後因克林公司指定部分燈具為『東亞』,我 才會再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證人鄭弘祥到庭證稱:「我承辦這個案子後,並未向原告指 定燈具之廠牌,廠牌均是由趙富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頁)及證人趙富杉到庭證稱:「在原告提供材料廠商及 簽訂系爭報價單前,我有提供克林公司與業主的契約文件給 原告,內有指定廠牌包含飛利浦、歐司朗、東亞,但原告與 克林公司有無就系爭契約約定燈具廠牌要問呂學乾,我沒有 看過系爭報價單內有約定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可見代表克林公司與原告實際商談系爭契約之燈具廠牌 者為證人趙富杉,證人趙富杉雖有提出克林公司與業主之契 約文件予原告,然就克林公司有無與原告約定燈具廠牌其並 不清楚,並表示就此須詢問克林公司之董事呂學乾,足認代 表克林公司之證人趙富杉並未向原告就系爭契約指定燈具廠 牌為「東亞」。縱證人趙富杉有提供克林公司與業主間之契 約文件予原告,且該契約文件內有載明系爭工程之燈具須使 用飛利浦、歐司朗、東亞等廠牌,然該契約文件僅拘束克林 公司與業主,並不拘束原告,則克林公司有無就系爭契約向 原告指定燈具廠牌,仍須以克林公司與原告間究有無於系爭 契約約定燈具廠牌為斷。
⒉再觀證人吳欣諭與趙富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



7月3日「(吳欣諭)室內燈具暨廠商資格(第一版).doc。 哈囉!請你看一下。(趙富杉)好」、於109年7月7日「( 吳欣諭)室內燈具暨廠商資格_第一版_.pdf。這個才對喔。 (趙富杉)未接來電。我們公區有感應式的設計」(見本院 卷二第53至55頁),可見「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第一 版)」(即附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44頁之原證十二,下稱 原證十二第一版),係由證人吳欣諭提供予證人趙富杉,而 觀原證十二第一版所附型錄,該型錄燈具廠牌有記載「東亞 」者且標註型號為LLA015AH-10AAD,亦有記載「志成公司」 者且標註型號為DW-4011、LED-15"DOP12DES、15"DOP12WES 、DL3010、DL-2711、LED-2441R2+ES、LED-T88DGL-ESX。克 林公司就此亦自承被證一之審定版係依照原證十二第一版及 原告所提被證五之資料,所自行製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8 頁)。而將原證十二第一版與被證一審定版加以比較,可見 克林公司將【原證十二第一版標註為志成公司燈具部分之「 志成公司」等字樣刪除,但仍保留原屬志成公司之燈具型號 (參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7頁與第240頁至第243頁)】、 【供貨關係之圖說亦由為中國公司供貨給協力廠商訴外人明 昌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為志成公司(參本院卷一第233頁與第 97頁)】,故由此足認克林公司除部分燈具如證人吳欣諭證 述有指定廠牌為「東亞」外(包括系爭報價單、原證十二第 一版、被證一審定版所載日光燈及1F店鋪T-Bar燈),其餘 燈具因未指定廠牌,故由原告另提出志成公司之燈具,克林 公司就此並無加以反對,僅為自身提報符合業主要求之燈具 廠商格時自行遮去志成公司部分。是不論原告是否同意克林 公司以此等修改後資料加以送審,並無礙原告與克林公司就 部分為東亞燈具、部分為志成公司燈具之契約合意。況再觀 以證人吳欣諭與趙富杉間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7月23日「 (趙富杉)監造要我把志成照明型錄抬頭蓋掉。(證人吳欣 諭:)啊?那以後要交什麼燈呢?…(證人趙富杉:)這個 小鄭說驗型號」(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可見克林公司 確實知悉除就部分燈具有指定廠牌為「東亞」外,其餘燈具 廠牌均為志成公司,惟伊為順利送審而刻意遮蔽其餘燈具廠 牌為志成公司等文字後,再提出被證一審定版送審,後經住 發處以桃住開字第1090017885號函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復經原告質疑如何交付其餘燈具,克林公司表示 以被證一審定版所載燈具之型號交付即可,足證克林公司明 知其餘燈具廠牌為志成公司,而非「東亞」,是克林公司逕 以被證一審定版上並無記載志成公司部分,而否認有就系爭 契約燈具約定志成公司之燈具,實不足採。再原告於109年7



月14日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上除克林公司指定部分 燈具廠牌為「東亞」而有註記外,其餘燈具均未於系爭報價 單上註記廠牌,克林公司見系爭報價單上之註記亦未提出異 議,或請原告註記其餘燈具廠牌亦為「東亞」,足見克林公 司對於此等燈具未指定廠牌乙節,知之甚詳,故克林公司之 董事呂學乾始會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回傳與原告,表示克 林公司同意系爭報價單內容而成立系爭契約,亦與上開所述 燈具審定資料送審過程中之合意與結果均為相符。是可認原 告與克林公司間就系爭契約確除有約定部分燈具廠牌為「東 亞」外,克林公司就其餘燈具部分均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志 成公司燈具為據。至克林公司雖辯稱其之所以於被證一審定 版將志成公司列為中國公司協力廠商,係參考原告所提出之 被證五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59頁),然原告就此部分已具 狀說明該資料是為證明志成公司向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而交貨予克林公司之東亞廠牌燈具,係向中國公司經銷商 展晟公司所購買而已(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核與被證五 之內容亦為相符,故克林公司顯係誤會被證五之意思而自行 修改被證一審定版之協力廠商內容,克林公司自不得再以此 為辯,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與克林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僅約定部分燈具廠牌為 「東亞」(包括系爭報價單、原證十二第一版、被證一審定 版所載日光燈及1F店鋪T-Bar燈),其餘燈具廠牌均為志成 公司,而未就所有燈具之廠牌約定為「東亞」。另原告亦已 將上開指定燈具廠牌為東亞部分燈具交付克林公司(詳如附 表一編號5、78、9所示部分),並無已指定東亞廠牌燈具卻 交付其他廠牌燈具之情形。
㈢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另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 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 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 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



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就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貨款206萬0,825元部分:  克林公司抗辯原告提出之燈具非均為「東亞」燈具,就如附 表1所示燈具部分,於原告換貨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且原告不完全給付又拒絕補正,亦得解除系爭契約而無 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克林公司間就系 爭契約僅就部分燈具約定為「東亞」燈具,其餘燈具廠牌均 為志成公司,故原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即已符合系爭 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被告二人不爭執原 告已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以及此等燈具之稅後貨款為206 萬825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並經克林公司受領,係已完 成其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克林公司自應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給付此等燈具之貨款,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⒊就如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191萬0,188元部分: ⑴克林公司再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如附表2所示燈具,該 提出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克林 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僅就部分燈具約定為「東亞」燈具,其餘 燈具廠牌均為志成公司,故原告提出如附表2所示燈具,即 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又克林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購 買如附表2所示燈具,自有受領之義務,然克林公司遲延受 領此等燈具,原告業於11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克 林公司受領如附表2所示燈具並給付貨款(見本院卷一第29 至37頁),克林公司亦未否認有收受該信函,並以前開情詞 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足認克林公司仍拒絕受領 ,依前開說明,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堪認原告已完成其給 付義務,克林公司亦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此等燈具 之貨款。
⑵克林公司雖又抗辯如附表2所示燈具數量與系爭報價單所示數 量不符,故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該部分貨款應僅為132萬4 ,800元云云。經查,系爭報價單雖就「吸頂3燈」、「吸頂5 燈」之數量分別合計為「624盞」(計算式:432盞+192盞) 、「416盞」(計算式:288盞+128盞),然克林公司前於11 0年7月15日以祥業公司名義,出具材料申請單,要求原告就 「吸頂3燈」出貨1,085只、「吸頂5燈」出貨404只(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此亦為克林公司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0 1頁答辯理由狀所載),是可認克林公司就「吸頂3燈」之購



買數量雖已逾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然此數量之變更係克林 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為之追加,並經原告同意而出貨,故仍屬 系爭契約範圍。縱此等燈具數量已逾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 原告公司仍得請求該部分貨款,是原告就如附表2所示燈具 部分,扣除已交付予克林公司(即如附表1編號13、14所示 燈具),以及捨棄請求3盞「吸頂3燈」、1盞「吸頂5燈」備 品(見本院卷二第197頁)部分,僅請求705盞「吸頂3燈」 、324盞「吸頂5燈」燈具之貨款,並加計5%營業稅金合計19 0萬9,845元(計算式:〔1,500元×705+2,350元×324〕×1.05) ,洵屬有據。
⒋據此,原告請求克林公司給付397萬670元(計算式:206萬82 5元+190萬9,845元),是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存於原告與克林公司間,並經本院判 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克林公司給付貨款本 息,則原告備位請求祥業公司給付貨款本息部分,本院即無 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案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債,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克林公司 於函到7日內付款,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已屆期,原告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1頁)翌日即110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處分 權之行使,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克林公司給 付397萬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克 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1: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 12 8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20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 33 9 T BAR燈(1F 店鋪)(東亞) 112 3 崁燈(2~10F 玄關 浴室 廚房) 48 10 吸頂燈(2~10F & 11~14F 陽台) 506 4 吸頂燈(2~10F 陽台) 18 11 吸頂燈(2~10F & 11~14F 安全梯) 250 5 T8 日光燈 13W(東亞),吸頂式 5 12 玄關崁燈 480 6 崁燈(2~10F & 11~14F 廁所 玄關等) 900 13 臥室 吸頂3燈 380 7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600 14 客廳 吸頂5燈 80
附表2: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單價為2,350元/盞。 (原告後捨棄其中1盞之請求,僅請求324盞) 325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單價為1,500元/盞。 (原告後捨棄其中3盞之請求,僅請求705盞) 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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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