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曾鉦鑌(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煒權(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懷正(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慧(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曾彩
祭祀公業主曾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坤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參 加 人 曾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曾聖驊於訴訟中死亡,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檢附除戶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2至370頁) ,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派下員臨時大 會於民國109年2月2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不成立。」,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原訴之聲 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本院卷第246、488、489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 時已主張有非派下員參與決議及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參加人曾 慶華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之 派下員,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參加( 本院卷第107、244頁),而兩造對於其參加訴訟未異議而為 言詞辯論,是其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前12年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由曾聖驊 之祖父曾阿房創立。於66年4月26日,被告之派下員曾謝定 、曾阿三、曾阿食約定放棄對於被告之權利,由被告之前任 管理人曾謝文全權處理被告之事務,並簽有承諾書(下稱66 年承諾書),則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之繼承人無從繼承 被告派下員資格之權利及義務。嗣於82年4月14日,曾謝文 訂立規約書(下稱82年規約),其中第6條約定被告之派下 員以曾彩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曾姓為限,第7條約定 處分祀產應以派下員4分之3同意辦理。依66年承諾書及82年 規約,被告之派下員僅曾謝文之長男即曾聖驊、長孫曾德民 共2人。詎被告名義上之派下員於108年6月16日竟自行訂定 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108年規約),其中訴外人曾意蘋、 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陳曾方玉、曾玉華、曾 慶華、曾慶霖、曾坤生、曾坤東(下稱曾意蘋等11人)及曾 德民更於109年2月2日作成系爭決議,同意將被告之祀產即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移轉予訴外人。因系爭決議有非派下員參與決議及決議 方法違反規約,將被告之祀產移轉予他人,已侵害原告身為 派下員之權益,且被告之派下員是否合於資格,有可能造成 其他祀產受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對於訴 外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無影響,故原告無確認利 益。又66年承諾書上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之簽名與66年 承諾書全文書寫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書寫,非渠等親自簽 名,且66年承諾書及82年規約未曾在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 稱大溪區公所)歸檔文件內,蓋印亦無印鑑證明可證明為真
正。再者,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倘已依66年承諾書記載 放棄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怎會於82年規約下署名為派下員 ,顯然矛盾,故被告否認66年承諾書及82年規約之形式真正 及實質真正,原告主張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拋棄派下員 權利,其繼承人非派下員或女性繼承人非派下員云云,並不 可採。被告之成員及規約應依被告向大溪區公申報備查之10 8年規約及派下員名冊為準,108年規約並未限制女性不得為 派下員,且處分祀產業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 4分之3以上同意。被告共有14名派下員,有12名出席且全部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故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事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的派下員資格業於86年9月6日、98年11 月12日均經大溪區公所同意備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派下 員資格故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實屬無稽。又66年承 諾書不是承諾拋棄派下權,只是承諾讓渡管理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2日以系爭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出席 者為曾意蘋等11人及曾德民且經出席者全體同意。㈡被告祭 祀公號主曾彩於110年7月16日將566、5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張啓雄(登記字號:109年溪電字第76430號)。㈢ 被告祭祀公業曾彩於110年7月16日將5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張媛媛、黃金蓮、張燿在(登記字號:109年溪電 字第76440號)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280至361 、404至43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決 議是否因有非派下員參與決議而不成立? ㈢系爭決議是否因 不符82年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而無效?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 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 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
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確認利益為:被告以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訴外人,侵害原告身為派下員之權益(本院卷第5頁) ,且被告之派下員是否合於資格,有可能造成其他派下員 公同共有之祀產有受損害之虞(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 訴訟可以除去系爭土地被移轉的危險(本院卷第259頁) 云云。然確認訴訟僅有相對效力,系爭土地均已移轉予訴 外人,縱使原告取得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勝訴判 決,亦不得對抗訴外人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發函闡明原告上情及詢問其是否 要再追加其他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原告先 於111年2月7日追加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聲明後 (本院卷第246頁),復於111年7月26日撤銷上開追加聲 明(本院卷第48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能 除去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之既存事實,且本件訴訟並 非確認曾意蘋等11人及訴外人曾慶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 ,原告亦未列曾意蘋等11人及訴外人曾慶益為被告,無法 除去渠等將來再作成其他決議處分財產之情形,故難認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有非派下員參與決議而不成立? 1.依自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被告為上開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自應依規約定之。
2.原告主張依66年承諾書之記載,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 約定放棄對於被告之權利,則其繼承人無從繼承被告派下 員資格之權利及義務;另依82年規約第6條約定:「本公 業派下員資格以曾彩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曾姓為限 。」,則女性繼承人無派下員資格云云,固據其提出66年 承諾書及82年規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 本院勘驗原本與影本相符(本院卷第383頁)。然查: ⑴被告否認66年承諾書及82年規約之形式真正,而66年承 諾書及82年規約上簽名筆跡依形式上觀察均為同一人所 簽,又無印鑑證明可證明為本人用印,亦未經大溪區公 所備查歸檔,難以確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
⑵況且,倘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於66年已放棄對於被 告之權利,何以又於82年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共同訂立規 約?原告主張顯有矛盾,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66年承諾 書及82年規約之形式真正,本院自不能將該等文書作為
證據。
3.再依大溪區公所以108年7月17日桃市溪文字第1080018908 號函准予備查之108年規約,並未限制女性繼承人不得為 派下員,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5至318 頁)。且依大溪區公所以109年5月12日桃市溪文字第1090 012463號函准予備查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名冊,被告之 派下員為曾意蘋等11人、曾德民、曾慶益及曾聖驊共計14 人,並未排除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之繼承人或女性繼 承人,亦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0至314 頁)。是曾意蘋等11人及曾德民參與作成系爭決議,並無 原告主張之有「非派下員參與決議」致系爭決議不成立之 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㈢系爭決議是否因不符82年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而無效? 1.按有關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有規約者依規約辦理,無規 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內政部103年 10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30312021號函釋參照)。 2.原告未能舉證證明82年規約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而依 被告准予備查之108年規約第11條記載:「本公業財產之 處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 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之同意。」(本院卷第3 18頁)。查被告之派下員為14人,經曾意蘋等11人及曾德 民共計12人出席且出席者全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更出具 同意處分書,有會議紀錄及同意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319至321頁),已符合108年規約之約定,則系爭決議 方法及內容並未違反108年規約之約定,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3.至原告聲請傳喚派下員曾慶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 有無先將系爭決議提案以書面形式通知及送達全體派下員 乙節(本院卷第492頁)。然此待證事實屬於「召集程序 」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祭祀公業法人既以派下員大會為 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 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 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決議於109年2月2日作成,不 論原告於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或於111年7月26日具 狀主張此事由,均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行撤銷。 更何況,原告並未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