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8號
TYDV,110,訴,178,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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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許智傑
被 告 李瑞哲


李應萬
何玉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7頁第13至15行「準此,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應 予刪除。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10頁第6行句點之後應補充更正如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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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