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鄧彬成即鄧仁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芷柔即歐玉嬌、鄧仁素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 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 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 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 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 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 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 ,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