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久峰企業社即呂聰富
陳素珍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即反訴原告 石文慶
石文章
石文龍
石宗哲
石宗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1年8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7,669,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3,24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