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程勝杰即程玉光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張永湘
卓添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李芳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共同設立鴻鼎市地重劃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將桃園市桃園區內之三元 街、大業路、民有三街、福元街一帶列入重劃單元,投入資 源以整合區域內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得一同參與日後市地 重劃與開發(下稱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並簽立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合作事 項、利潤分配及應協力事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重劃會成立後1個月內,本合作協議書需經法院公證人進行 公證,以確保各方利益」,然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持續推展 並設立籌備會,亦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設立重劃會後迄今運 作已逾3年以上,兩造仍未依前開約定為公證。因被告張永 湘欲獨攬市地重劃之開發利益,前有私自將原告與被告李芳 至於鴻鼎公司之股份移轉他人,造成兩造存有股權糾紛訟爭 而生嫌隙之情形,自不可能履行公證之協力義務,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第4條規定請求其履行公證之協力義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協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 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
二、被告張永湘、卓添壽則以:公證義務是否屬於得以起訴請求 或強制執行之義務,尚非無疑,且契約如係以完成公證為特 別成立或生效要件,公證前契約應屬未成立或生效,既未生 效,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辦公證,與公證制度 設計意旨相違。縱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被告成立鴻鼎公司 辦理重劃時起,因資金需求向金主借款並協議需於期限內取
得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所涉地主半數之同意,遂與原告合作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取得地主之重劃同意書,然原告 最終並未簽回過半之同意書及委任書,有懈怠其所分配工作 之虞,被告乃於106年6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兩造合作關係, 並於同年12月12日復以存證信函告知上情,是系爭協議書已 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再為主張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芳至則同意原告之主張,願意協同為公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重劃會成立後1個月內,本合作協議書需經法院公證 人進行公證,以確保各方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固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 系爭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乙情,則為被告張永湘、 卓添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協議 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
(二)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間就福元 自辦市地重劃案由被告張永湘負責重劃各項流程,原告及被 告李芳至、卓添壽負責土地所有權人整合及簽訂重劃同意書 、契約書等,文書及辦公場所由被告張永湘負責,雙方均不 得支領車馬、茶水費用等語,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重 劃總支出於重劃後先行扣除,剩餘純利由被告張永湘分配百 分之55、原告、被告李芳至、卓添壽各分配百分之15等語, 復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均同意上開所定內容不得異 議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由上開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福 元自辦市地重劃案及分潤事項,的確已表明願受上開契約約 定拘束之意。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以「重劃會成立後1個月 內,本合作協議書需經法院公證人進行公證,以確保各方利
益」等語,惟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表明其等願無異議受 拘束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此觀系爭 協議書第3條文義為兩造「同意『以上』合作協議書所訂定之 內容,不得異議」等語,可知甚明。
(三)且按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地方法院及 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 公證分處;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為公證法第1條規定所 明文,可知我國公證事務係由「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 人」辦理,殊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法院公證人」之機 關或職務,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法院公證人」進行公 證,究係指應向法院之公證處,或係指向法院管轄之民間公 證人辦理公證?實有未明。系爭協議書第4條更未言明應由 何等法院或何等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公證。故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難認已就具體特定而可作為給付之 標的成立契約,僅能認為係兩造宣示日後如欲確保各方利益 ,則尚需進行公證之意,屬任意性、不具拘束力之條款,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自屬無據。況系爭協議書第4 條根本未約定被告有協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之義務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協 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系爭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