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劉素清
代 理 人 馬宣德
再審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再審 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書狀均係對原確定 裁定前之實體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本 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續為爭執,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或合於各該事由之具體 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 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