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胡俊傑
視同上訴人 鄭莨譽(原名鄭精融)
被上訴人 陳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
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 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原 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19,881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而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甲○○,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列甲○○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 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252巷15弄對面「嚐嚐久久 」餐廳停車場出入口旁,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占用車道停車,
以免阻擋往來人車視線及阻礙通行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貪圖一時之便,將系爭貨車朝西順向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二段252巷往建國路之路邊,以致系爭貨車左側車身部 分占用車道停車,迄於10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自上址停車場內駛出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自西向東往介壽 路二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欲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向西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二段往建國路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遭上訴人駕 駛系爭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6 1,700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4,440元、薪資損失127, 635元、車損修復費用26,72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 害,扣除被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及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4,118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9,881元本息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就命其給付超過221,130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駕駛過失, 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61,700元部分,被 上訴人提出8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合計為82,449元,無法認定被上 訴人另外預計開刀移除鋼釘部分會產生79,251元之費用,又 機車部件並不複雜,系爭機車拆解修復4小時已非常充裕, 工資如按每小時500元計算僅2,000元,最多只能收取6,000 元,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之工資費用為19,500元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21,1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朝西違規停放在路邊,其左側車身
部分占用車道,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停車場 內駛出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朝東行駛時,撞擊適自東向西 途經上開路段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損害。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 通費、薪資損失、車損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兩 造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 4,440元、薪資損失127,6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及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118元應於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部分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就原審 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車損修復費用部分數額 不服,並上訴爭執被上訴人預計開刀移除鋼釘部分會產生 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車損修復之工資費用,茲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7年11月26日至桃園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出院後繼續為門診治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張為證 ,合計支付醫療費用82,4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 被上訴人請求預計再次開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79,251元 部分,固有原審卷附桃園醫院110年3月3日函謂被上訴 人日後可能需拆除鋼釘,住院約3至4日等語可憑,惟未 據說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再提出其於111年3月15日門診 就醫醫師囑言「可能需再次住院移除內植物」之診斷證 明書,並表明尚未住院移除鋼釘。被上訴人既有再次住 院移除內植鋼釘之必要,自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關 於其費用數額,業經桃園醫院於111年4月19日覆函謂: 關於「可能需再次住院移除內植物」,即為日後可能需 拆除鋼釘,移除內植物手術及相關住院(健保病房)費 用,健保可給付,故部分負擔費用預估約10,000元左右 等語,堪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數額為10 ,000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已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部分之82,449元及需再次住院移除內植鋼釘 預估之10,000元,合計92,449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2.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須支付修復費用 ,並於原審提出蓋有世能車業免用發票專用章之107年1 2月22日估價單為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上開估 價單之真正均不爭執。查上開估價單關於零件部分列有 14項,金額合計43,200元,並列有各該14項零件部分之 工資,合計為19,500元(計算式:800元+6,000元+1,00 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400元+800元+400元+50 0元+300元+2,000元+1,000元+800元=19,500元)。系爭 機車為105年7月出廠,於107年11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2年5月,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定上開估價單所列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2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開估價單所列各該零件使用於系爭機車 之修復工資合計19,500元,上訴人上訴爭執其修復工資 過高,應舉反證證明而迄未證明,自難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之車損修復費用26,724元(計算 式:零件7,224元+工資19,500元=26,724元)。(三)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73,2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2,449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4, 440元+薪資損失127,635元+車損修復費用26,724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373,248元),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 百分之20減輕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再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118元,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264,480元 【計算式:373,248元×(1-20%)-34,118元=264,4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6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上訴人自108年8月6日起、視同上訴人自108年8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 超過221,13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