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67號
TYDV,110,簡上,26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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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吳建樟
被 上訴人 周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2, 655元(含維修費18萬元、拖吊費1,600元、雷射防護罩費2 萬元、車用音響費1萬5,000元、醫療及診斷費600元、就醫 計程車資455元、營業損失4萬5,000元、慰撫金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並擴張慰撫金請求為10萬元,經核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同,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科技九路華亞 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華亞三路口左轉往華亞三路方向 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 並受有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8萬 元、拖吊費1,600元、雷射防護罩費2萬元、車用音響費1萬5 ,000元、醫療及診斷費600元、就醫計程車資455元、營業損 失4萬5,000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致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 失,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均未能平息心中恐懼,造成精神折磨 ,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6萬元。而雷射防護罩原固定在前 保險桿,因撞擊力造成車輛側面板金破裂損害,雷射防護罩 並已損害;車用音響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就無法使用,且車用



音響比車用零件、板金更容易損害,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另上訴人行經路口已減速,否則將造成更嚴重損害,上訴 人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被上訴人於對拖吊費 、醫療及診斷書費、計程車費均不爭執,營業損失的部分同 意以1日3,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經由車廠老闆瞭解維修費 用報價為16萬5,000 元,同意以上開金額估算,並扣除折舊 ;雷射防護罩、車用音響請庭上審酌上訴人提出的證據依法 審理;另被上訴人主張肇責比例上訴人3成,被上訴人7成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 萬8,917 元(包括醫療及診斷書費600 元、就 醫計程車資455元、車輛維修費10萬6,655元、拖吊費1,600 元、營業損失2萬7,000元、慰撫金5,000元,並認被上訴人 應減輕30%賠償責任)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之雷射防護罩費、車用音響費、慰撫金等請 求及被上訴人應減輕30%責任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並擴張慰撫金請求為10萬元,而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7 萬893 元,及其中4萬元(慰撫金擴張部分)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8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舆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診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估價單、全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等件,復審酌兩造陳述後,認上訴人請求醫療及診 斷書費用600元、就醫計程車資455元、拖吊費1600元部分, 業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且其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為有據;而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維修費以16萬5,000元計算,而依通常 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又上訴人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系爭車輛 修復之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82,500元,惟零件部分應扣除折 舊,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 年,其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2 個 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萬4 ,155元,加計工資8萬2,5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 10萬6,655元;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為營 業用小客車,依車損狀況確有修繕而停止營業之必要,上訴 人並已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害,則稽之其維修項目及車損情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核定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9 日,被上訴人同意營業損失每日以3,000元計算,則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萬7,000元等情,經核均 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另 贅述。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雷射防護罩、車用音響均為遭被上訴 人撞擊後即損壞或無法使用等語,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印列資料之雷射防護罩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 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雷射防護罩、車用音 響遭被上訴人撞擊後就損壞或無法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發問稱:「我 車上音響當時車禍損壞向你購買,這台音響價格及安裝費用 多少錢?」,對方答稱:「1萬5千元整,含安裝」等語,僅 足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用音響購入、安裝而支出1萬5,0 00元等情,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用音響損壞 即為遭被上訴人撞擊所致。又關於上訴人所提出雷射防護罩 之網路資料,僅能說明雷射防護罩之功用及性能,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主張該雷射防護罩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則上 訴人雖主張雷射防護罩、車用音響均遭被上訴人撞擊而損壞 云云,然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雷射防護罩之店家表示不 知道該雷射防護罩是怎麼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據。
㈣、再者,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折磨甚鉅,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云云: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5頁),僅受有雙側下肢擦傷,傷勢尚屬輕微,又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10萬元、已退 休,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部及投資2筆;被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月入3萬5,000元,名下有房 屋3筆、土地4筆及投資4筆等情,業經兩造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個資卷),審酌上訴人之傷勢、過失程度,及兩 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腰更不舒服,已持續於中 、西醫就診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腰 部即有持續在中醫就診(見本院卷第78頁),而其主張因系 爭事故後,腰更不舒服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舉證,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乃法院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本院就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已斟酌 兩造上開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為核定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云云,應非可採。㈤、上訴人又主張其行駛至閃黃燈號路口,已減速慢行,非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其未減速云云,本件事 故發生其無過失云云。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按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
 2.經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華 亞三路時,我的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約2-3輛大型車,並看 到我前方有輛小貨車(ATP-8296)緩慢行駛出來,我就先鳴 喇叭警示,發現對方駕駛頭往右側看車道,我就立即做閃避 動作,但是還是無法避免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科技九路未過停 止線,我的左前方有輛聯結車,因我看不到左側方向來車視 線,於是我就過停止線至路口,我就先停一下,確認左側無 來車,要行駛前再確認,並注意右側有無來車,確認左右無 來車,剛轉沒多久,計程車就突然衝出來,就與計程車發生 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既已見被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已越過其行向道路之停止線



而緩慢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當應採取煞車減速或停止車輛以 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卻是採取以繼續行進及鳴按喇叭 示警之方式,始因應變不及而與被上訴人車於系爭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其事後辯稱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云云 ,並不足取。
 3.另本件系爭事故復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9 年1月2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佐以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 卷附照片、監視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 及終止位置、監視器攝錄畫面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 到會說明等研析,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沿科技九路華亞五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閃光紅燈號誌正 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參照),益見上訴人進 入交岔路口,顯有未減速慢行情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係有過失甚明,其抗辯無過失云云,無足憑信。 4.是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節,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 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萬1,310 元(醫療及診斷書費用600 元+計程車費用455 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06,655 元+拖吊費1,600 元+營業損失27,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 元=141,310 元)。 是依過失相抵原則,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8,917元(141,31 0元×70% =98,917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8,917元部分, 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爱不另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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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