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鈤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瑞堂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上訴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訴訟代理人 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內圓磨床機台1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未稅 ),加計5%營業稅後為239萬4,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2日交付機台(下稱系爭原始機台 )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共206萬8,000元價金。嗣因系 爭原始機台多次維修,故兩造合意於106年4月8日更換機台 (下稱系爭更換機台),上訴人並承諾更換完畢後一週無問 題即付清剩餘價金32萬6,000元(下稱系爭剩餘價金),然 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於106年4月8日更換機台,依被上訴人主張應於換機後1 週支付系爭剩餘價金,則自106年4月15日起,被上訴人即可 行使價金請求權,上訴人卻遲至109年5月18日始聲請支付命
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系爭原始機台有諸多瑕疵,經多次維修仍未解決,兩造始約 定更換機台。而更換機台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且被 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更換機台為9個月之舊機,致上訴人受 有無法預測之折舊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63萬990元,減價後上訴人無庸再給 付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合意於106年4月8日 更換機台,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剩餘價金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剩餘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 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 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 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 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及102年度 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自被上訴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觀之,被上訴人係從事「各種機械及其 零件之製造組合加工買賣業務」、「各種模具加工製造買賣 業務」、「CNC車床零件加工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 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及 經銷業務」等營業項目之商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為專門販售各式機械設備之公司(見 原審卷第125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既為機械設備,其 買賣價金請求權自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頁)。
⒉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
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106年4月8日更換機台1週後即可請求給付系爭剩餘價金,上 訴人亦表示依此日期起算時效(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 2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剩餘價金請求權,至遲 應自機台更換後1週即106年4月15日起算2年內行使,被上訴 人於109年5月18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則被上訴人系爭剩餘價金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 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
⒊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 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 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得認係違反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準 此,必以債務人曾有引起債權人信賴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 而未及行使權利,嗣後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始有違反信 原則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要求維修及更換 機台之行為,足使其信賴需待修補系爭更換機台瑕疵完成後 方得請求系爭剩餘價金等語,然上訴人要求多次維修機台或 換機之行為,屬上訴人就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權利 行使,與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剩餘價金,分屬二事,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有何堪使其信 賴致未行使權利之行為,或得認定為特別情事,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2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因系爭機台漏水瑕疵致其受有 超額支出切削液費用9萬4,500元損害之抵銷抗辯,係於第二
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對原審已提出之攻 防方法為補充,亦無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提出抵銷抗辯 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85、86頁),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 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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