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497號
TYDV,110,監宣,497,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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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吳庭禎
相 對 人 吳張完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1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裁定在案,惟該裁定附表漏未記載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致無法繳納契稅及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法聲 請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而上 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 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事項為「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所提附表僅於土 地欄記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房 屋欄則為空白,事實理由欄亦僅記載該筆土地有出租,若租 客不續租,將予以處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訊問程 序再與聲請人確認欲對何不動產作何處分,聲請人表明是欲 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為買賣。是 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裁定附表僅列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聲請人主張欲請求本院 許可處分之不動產內容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 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應 列入之系爭房屋部分,顯已逾本件聲請人聲請及本院審理範 圍,應由聲請人另循適法途徑而為主張。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更正判決,依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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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