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6號
TYDV,110,家繼訴,16,202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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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信達
徐健鐘
徐思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信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①確認被繼承人徐
梅竹於107年7月16日代筆遺囑無效,②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7日(收件字號070840號含070830號)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③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
,第1項以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徐彭梅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為據,此依徐彭梅竹所遺遺產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13萬8,194元(原判決附表一核定價額欄總和5,441萬4
,582×上訴人應繼分總和2/3-原判決附表一核定價額欄總和5,441
萬4,582×上訴人特留分總和1/3=1,813萬8,194),第2項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為2,302萬6,000元(原判決附表一項次1
、2核定價額欄總和),第3項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為34
萬6,761元,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有特留分存在,此按上訴人之特留分並依被繼承人徐彭梅竹
遺遺產市價核定為1,813萬8,194元(原判決附表一核定價額欄總
和5,441萬4,582×上訴人特留分總和1/3=1,813萬8,194)。因前
先位聲明聲明第1、2項彼此間及與備位聲明間之訴訟標的經濟
目的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2萬6,000
元,且因其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1,813萬8,194,是先位
聲明第1、2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2萬6,0
00元,加計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4萬6,761元,合計為
2,337萬2,761元(2,302萬6,000+34萬6,761=2,337萬2,761),
應徵第二審裁判18萬4,188元,就反請求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34萬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4萬8
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6,6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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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