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555號
TYDV,110,司家聲,555,202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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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魏陳秋菊

魏妙渝

魏孟茜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被 繼承人 魏國隆(亡)


上列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上開條項之規定 ,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撤銷 之。次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 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 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 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陳秋菊魏妙渝魏孟茜為被 繼承人魏國隆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日死亡, 嗣聲請人魏陳秋菊等人委請魏富田協助辦理繼承乙事,其本



意係辦理限定繼承,惟魏富田為聲請人之傳達人,竟誤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與聲請人本意不符。爰請求准 予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魏國隆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死 亡,聲請人魏陳秋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魏妙渝魏孟茜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三人均已於110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司繼字第30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 110年1月28日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魏 陳秋菊等人本意係委請魏富田協助辦理限定繼承,係傳達人 魏富田誤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魏富田 之切結書為證。惟查,聲請人魏陳秋菊魏妙渝魏孟茜係 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聲請人魏陳秋菊年齡已達70歲、聲請 人魏妙渝魏孟茜之年齡亦均已達40餘歲,依常情與其智識 能力,斷無在不知名文件上任意簽名與蓋章之理,且聲請人 魏陳秋菊魏妙渝魏孟茜三人於110年1月28日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 繼承通知書均明確記載「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願將 應繼分全部拋棄」及「願將所有繼承權全部拋棄」等字樣, 且聲請人三人均於上開文件簽名與蓋印鑑章,加之聲請人三 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均為「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8號卷附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 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及聲請人印鑑證明在卷可證。是以,如 聲請人三人本意係辦理限定繼承而非拋棄繼承,應可顯然自 其所簽名與蓋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及拋 棄繼承通知書及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得知係辦理拋棄繼承而 非限定繼承,甚至可透過詢問所簽名之文件內容,並以其所 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即可查明究係辦理拋棄繼承或繼承 ,故聲請人魏陳秋菊魏妙渝魏孟茜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一事,係出於傳達人魏富田之傳達意思表示錯誤所致云云 ,要無可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魏陳秋菊魏妙渝魏孟茜拋棄繼承之聲請既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 繼承之要件,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倘聲請人魏陳秋 菊、魏妙渝魏孟茜對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8號拋棄繼承 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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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