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89號
TYDV,110,亡,89,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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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鍾鑫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街 00巷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鍾鑫(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 0日生,失蹤人雖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惟 桃園○○○○○○○○○○○○○○○○○○○○○○)人員進行人口查訪,據關係 人即上開戶籍地鄰長羅高欽稱:已經好幾年未曾見過失蹤人 ,其於106年1月會同里長、警察破門進入,發現白骨等語, 是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已生死不明迄今逾3 年,爰依法 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桃園○○○○○○○○○函、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函、失蹤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親屬及鄰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等為證,足認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 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換發身分證紀錄、健 保投保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情形,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輔導對象;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並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紀 錄等,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以 上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四、失蹤人為16年3月25生,於106年1月間失蹤,失蹤時為80歲 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上述,失蹤人於106年1月間間失蹤,僅知其失蹤之月,而 不確知其失蹤之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失蹤。是計至109年1月15日已屆滿3 年,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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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