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72號
TYDV,110,亡,72,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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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葛楊阿里

代 理 人 葛元

相 對 人 葛元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
○ ○○ ○ 0鄰○○○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葛元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
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葛元廉為聲請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100年9月28日出境後即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聲請人之配偶於109年10月16日往生,因相對人失聯之
故,聲請人無從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之規定
,請領遺屬一次金或年金,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
18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是堪認聲請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
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達法定年限
而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另本院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
在押紀錄表、電信門號申辦紀錄,查無失蹤人於100年9月28
日後有任何電信門號申辦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臺灣之星、
中華電信等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次查,失蹤人於98年8月21
日後亦未有任何申請換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
○函在卷可稽;再查,失蹤人於102年7月2日後亦未有任何護
照申辦紀錄,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8月19日領一字第
1105117339號暨檢附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堪認自102
年7月2日後均查無失蹤人葛元廉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足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相對人即失蹤人為49年3月16日生,自102年7月2日起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將
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
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102年7月2日失蹤,是計至109年7月2日已
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
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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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