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71號
TYDV,110,亡,71,202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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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鄭銘翔
相 對 人 鄭利文 失蹤前籍設:桃園縣大園區建國九村7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鄭利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村00鄰○○○村00號)於民國98年4月3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利文之子,相對人於91年 4月3日出境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9年,前經聲 請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 、健保投保紀錄及103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查無任何相對人近年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所 得資料;另本院查詢其通緝紀錄表,僅查得相對人曾因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未到案執行,於91年8月7日受通緝,嗣因時效 完成而經撤緝等情;又查詢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失蹤人自91 年4月3日出境後迄今無再入境之紀錄,而其戶籍亦因其出境 未歸於93年4月30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是聲 請人主張失蹤鄭利文於91年4月3日出境後多年音訊全無,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亡字第71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2月4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乃利害關係人 ,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 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1年4月3日失蹤,計 至98年4月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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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