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12號
TYDV,109,重家繼訴,1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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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葉佳燉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葉徐梅
葉秀美
葉秀琴
葉紅嬌
葉貴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日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 如附表一之「分配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日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分割如 附表二之「分配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件1 所示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㈡被繼承人葉日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之 大園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152,21 3元、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376,65元、大 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3,154元、大園郵局端節 代金2,500元、大園區農會老人津貼(四、五月),秧苗款1 5,802元暨上開款項之孳息均歸被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11 年5 月31日經原告 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民國111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葉日海所遺起訴 狀附件1 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件1 所示分 配方式欄所載方式分割。㈡被繼承人葉日海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所遺之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台幣(下同)152,213元、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 00000000)376,65元、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93,154元、大園郵局端節代金2,500元、大園區農會老人津 貼(四、五月),秧苗款15,802元暨上開款項之孳息均歸被 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取得。㈢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 、葉貴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129,297 元,及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故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葉日海於108 年5 月8 日過世,遺有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遺產(同起訴狀附件1 所列之不動產、動產 ), 葉日海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葉佳燉及被告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下合稱被告等五人),故依法 兩造之應繼分原如附表三所示各為6 分之1 。嗣全體遺產繼 承人於108 年8 月31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並簽立「葉日海財產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書)之 文書乙紙,正本交由被告葉秀美保管,其他人則持有系爭分 配書之影本,系爭分配書就葉日海所留遺產約定之分配方法 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分配方式欄所示,被告葉秀琴明知兩造 業已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竟於108 年9 月2 日要求原告 重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委請被告葉秀美提出系爭 分配書之正本作為憑證以辦理遺產分割,惟被告葉秀美竟稱 正本業已遺失,其他被告亦均稱系爭分配書之影本已遺失、 丟棄或毀壞,對於原告辦理遺產分割之請求,被告等五人亦 表示拒絕;原告無奈之下另委請訴外人徐明坤即原告二舅共 同協調分割事宜,仍遭被告等五人拒絕,為此,原告爰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依系爭分配書之協議內容分割被繼 承人葉日海之遺產。
㈡另因原告已先行繳納被繼承人葉日海之遺產稅共計新台幣( 下同)2,755,328 元,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被告葉徐梅足 無須負擔遺產稅,而應由其他繼承人依土地價值金額分擔  ,系爭土地總價值為47,619,147元(計算式:36,553,688元 +18,098元+8,800,055 元+808,749 元+6,642 元+1,431,915 元=47,619,147元),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 霞等4 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為8,800,055 元,則被告  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合計應負擔遺產稅金額為 509,197 元(計算式:2,755,328 元× 8,800,055 元÷ 47,6



19,147=509,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葉秀美、  、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各自應給付原告129,297 元(計 算式:509,197元÷4 =129,2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 法定利息。又被告稱已將遺產稅款項匯款予原告云云,惟被 告葉徐足梅依遺產分配協議並無給付遺產稅之義務,其餘被 告並未按照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給付遺產稅予原告,故被告葉 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並未按照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仍應各給付原告127,297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不動產,按 附件1 所示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⒉ 被繼承人葉日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之大 園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152,213 元、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376,65元、大 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3,154元、大園郵局端節 代金2,500元、大園區農會老人津貼(四、五月),秧苗款1 5,802元暨上開款項之孳息均歸被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取得 。⒊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應分別給付原告 新台幣129,297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配書之立協議書人欄處,僅原告與被告葉貴霞有簽名 ,而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均僅有按捺指印卻未簽名 ,依法應經二人簽名證明,才能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至於 被告葉徐梅足部分,除未簽名外,甚至未按捺指印於系爭分 配書,顯然欠缺葉徐梅足之同意。依上所述,系爭分配書  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有無效事由,不生遺產分割協議 之效力。
 ㈡另依原告提出於108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分配書時之錄音檔 及譯文內容,可知該日僅係兩造間之平常對話,並非協議及 簽立系爭分配書時之錄音,且錄音中皆無明確提及地號,顯 然該錄音及譯文與系爭分配書無關,為原告恣意推論已與被 告達成協議,無法證明兩造間已經依「葉日海財產分配書」 之內容有達成協議。
 ㈢再者,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協議後,向被告收取總遺產稅 額2,755,328 元6 分之1 稅額,即被告葉秀美支付459,222  元、葉秀琴支付459,225 元、葉紅嬌支付459,222 元、葉貴 霞支付459,222 元、葉徐梅足支付459,225 元,原告僅負擔 459,212 元稅額,被告皆匯款予原告,且原告已向國稅局繳 納遺產稅完畢,顯見原告也因協議不成立,故向被告收取各 6 分之1 之遺產稅,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葉秀美葉秀琴



葉紅嬌、葉貴霞請求給付遺產稅。
 ㈣綜上,被告葉徐梅足不同意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內容, 原告亦無法舉證全體公同共有人間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故系爭分配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效,原告據 此葉日海財產分配書訴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顯無理由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被繼承人葉日海於108 年5 月8 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葉日海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葉佳燉及被告等5 人, 故依法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有葉日海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8至22頁 )。
 ㈡108 年8 月31日兩造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協商遺產分配 時,原告及被告等五人都在場,有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葉日海之遺產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 ㈡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㈢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等四人是否應各給付 遺產稅129,297 元予原告?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葉日海之遺產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 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 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 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 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 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 ,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 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裁判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



判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是繼承 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 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間倘就 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 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 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31日已就葉日海之財產簽立分配 書,約定兩造之母親葉徐梅足分配現金,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包含地上物分配給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 葉桂霞共同所有,其餘不動產分配給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 葉日海財產分配書影本為佐,被告等五人則抗辯稱否認系爭 分配書形式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提出系爭分配 書正本加以證明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 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等五人於108 年8 月31日在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為討論時,六人均參與協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原告表示當日所簽署之葉日海 財產分配書正本係交由大姊即被告葉秀美保管,其餘繼承人 持有影本,被告葉秀美事後表示已遺失,其餘繼承人則稱已 撕毀,故系爭分配書正本確實存在等語,並提出108 年11月 21日原告、二舅、葉秀美、葉紅嬌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 108 年11月26日原告、葉貴霞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 與葉貴琴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 背面、第89頁、第90頁),經本院細譯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 ,可知葉秀美、葉紅嬌曾對原告、二舅表示「(原告:我們 8月31日不是有一張單子?妳那張單子拿給舅舅看!)葉秀 美:我不曉得丟到哪裡去了,我就是不曉得丟到哪裡去了! (原告:啊!妳那張單子丟掉了?)葉秀美:不是啦!我不 曉得丟到哪裡去了,我也找不到了!...(二舅:你們有協 調好了是嗎?那協議的正本不能丟啊!)葉秀美:對。... (二舅:不是啊!不管你怎麼樣,我現在是講正本絕對不能 丟啊!...這個情形我是不瞭解啦,你媽媽也沒有講... ) 葉秀美:對啊!我知道啦... 是啦...那個單子協議大家就 是 想說協議,阿燉當時講我們也都說好、好、好。... ( 原告:妳那張單子真的弄丟了喔?)葉秀美:對啊!弄掉了



!就是找不出來了啊!... (原告:好了!那弄掉了也沒關 係,反正大家當時講的就是說這塊大觀路給妳們,然後前面 那個田就給我這樣子!大家照著協議走就好!)葉秀美:現 在他們不肯啊!當初那11坪,菊梅不要講那麼刻薄的話,你 講的話我一直都說好!你說什麼我都回答你說好!到了晚上 8 點多第三的(葉紅嬌)打電話給我說!...(二舅:好! 現在單子不在,找不到沒關係,我看怎麼大家協議一下就好 了!)葉秀美:對啊!事情就這麼簡單!菊梅,阿燉的老婆 講話不要那麼苛刻,說跟我媽說,叫這些女兒拿400 萬元來 買,那嬌小妹(葉紅嬌)聽到更火大,對不對?兄弟姊妹沒 什麼呀!從小到大,大家都一起這樣拼命,不要說為了這些 東西!一個人感覺,感官而已啦... 」、「(原告:對了! 阿妹仔!妳那張影印的單子,8 月31日協調影印的那張單子 還在嗎?)葉紅嬌:不是說沒有效,沒有效就把它丟了啊! ...(原告:我哪有說沒有效?大姐扔掉,你也扔掉!)我 怎麼知道,他們說沒有效,我感覺一堆垃圾,我就把它丟了 !... (原告:阿妹阿我跟你講喔,我們8 月31日就有協議 過了)葉紅嬌:我先發言喔!從小我們就很拚,舅舅你也看 到了,嫂嫂竟然拿600萬,他也拿五分地了,也很公平,後 面爸爸留這些財產大家分我覺得很公平,我覺得照政府走,很 理所當然!我講給你聽,7 月4 日那天,我說:阿嫂:那個 板不要跨過去!其實我爸爸媽媽都在的時候,我就說我沒有要 分!我哥哥在這裡我也說良心話,今天他娶的老婆不過分的 話,我們兄弟姊妹無條件蓋給你!連頭剁給你也沒關係,7 月4 日那天我說:阿嫂那個板不要跨過去我要做來賣的,她 竟然麵粉糰一切一丟說:你有去照顧爸爸嗎?你說我會不會 生氣?我就去找我哥理論,
她就跟我媽說:你生這是甚麼女兒!你生這是甚麼女兒!連 她的女兒也是這樣!我對得起我的爸爸媽媽?教育我那麼的 失敗?我到現在我都還很氣忿!為什麼我哥在醫院我會打電 話去跟他對不起!我就說從禮拜一他去醫院照顧爸爸也很辛 苦!我媽媽有天就說:芸邑阿... 怎麼的...怎麼的問..., 剛好那天姐姐去市場回來,就說了一句:芸邑啊!阿婆問你 話怎麼都不回答?我就在那邊我也就很火大!我一轉身就說 :你蓋高尚喔!問你話都不回答!我去警察局告你喔!你給 我跪下!你給我跪下道歉!喔... 上下不分欸!你說!叫我 無條件蓋給你!我就算給政府我也不蓋章啦!你今天會娶這 種老婆你自己要負責任!是你自己拿筷子戳自己眼睛!」等 語,葉貴霞於108 年11月26日對原告表示:「(原告:阿霞 我昨天晚上打電話找你是想問你,上次我們8 月31日寫的那



個協議書你還留著嗎?)葉貴霞:沒有了啊!他們說沒有 效,我就全部撕掉了!」等語,被告葉秀琴則於9 月18日LI NE對話中認為要先登記才可做分配而對原告表示上次會議有 問題,要求六人再行會議,原告要求大家把被告葉秀美所保 管協議正本帶來,被告葉秀琴則回以大家都有影本,復於LI NE對話中原告、被告葉秀琴曾提及「(原告:網路上說遺產 分配,只要繼承人都在場,連口頭允諾都算數。)葉秀琴: 不可能。(原告:怎麼妳們都說了!協議書都寫了!指紋也 捺了!身分證字號也填了!名字也簽了,還不算數?)葉秀 琴:對。」等語明確。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訊之被告等人究 竟有無於108 年8 月31日簽署文件,被告葉貴霞稱:「當下 有簽,但聲請人提出的那一張是不是我們當初簽的,無法判 斷,因為那張是影本。... 我記得裡面是一些地號,就是業 日還留下的那些東西,是遺產,是大家要分配的,如何分配 因為太久了,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109 年6 月 4 日訊問筆錄)、被告葉紅嬌稱:「當時討論時,我不斷去 洗手間,回來後就看到那張紙,我當日有說,我跟著政府走 ,政府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但是協議上都沒有寫。」 (見本院卷一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葉秀琴 稱:「我一直坐在那邊,是有看到原告在寫,他寫的時候有 在問我們,但我們認為這只是討論,並不是真正的協議分割 ,及時有寫,我們也沒有在上面簽名,這不符合真正分割協 議該有的作為。」(見本院卷一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葉貴霞稱:「我有去上洗手間,原告是有在寫, 但我不清楚他倒底寫什麼。」(見本院卷一109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葉徐梅足稱:「當日原告有寫一份文 件,其他姊妹沒有看就寫了,我不知道原告寫了什麼。」( 見本院卷一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葉秀美 到庭亦坦承:「(問:提示卷第14頁,對於此份文件是否看 過?)有。(這份文件的正本是否為你收執?)是,是原告 給我的。(問:現在這份文件在哪裡?)當天原告給我後, 我就放在摩托車車廂,後來原告有跟我要了2 次,我找不到 了,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找到會告訴他,我沒想到原告就告 我了。(問:108 年8 月31日為何去媽媽家?)是原告叫我 去的,為了討論爸爸的遺產。(問:當天有對不動產、動產 作討論嗎?)有,原告其實沒有資格分配誰要什麼。」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一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是據上開事證及被告等人之陳述,足證108 年8 月31日之會 議兩造均有出席會議,目的確實為討論葉日海之不動產、動 產分配事宜,且於會議結束後由原告書立系爭分配書,並經



原告及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捺指印、填寫 身分證,並交由被告葉秀美保管正本,其餘繼承人則收執影 本,乃因事後被告葉秀美稱其正本遺失,其餘繼承人則或有 誤認法律規定應先登記才能協議分配、或與原告之配偶有親 屬相處衝突而反悔等事由,認為分配書無效,並撕毀系爭分 配書,並非當日無書立財產分配書乙事,惟既然原告所持為 分配書影本,業調查如前,自無可能課以原告提出分配書正 本之舉證責任,故其業已提出可資證明當日協議書立之分配 書影本,顯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等五人復未能證明兩造 曾於其他期日也有簽署其他類似文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倘被告爭執所執分配書之形式真實性,當由保存當日分 配書正本之被告舉證說明系爭分配書不實之處為何,否則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提出之葉日海之財產分配 書應確實存在,已足採信。
 ⒊被告復抗辯稱縱認系爭財產分配書存在,惟系爭分配書之立 協議書人欄處,僅原告與被告葉貴霞有簽名,而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均僅有按捺指印卻未簽名,且未經二人簽 名證明,無簽名同等之效力,被告葉徐梅足部分,除未簽名 外,甚至未按捺指印於系爭分配書,顯然欠缺葉徐梅足之同 意,系爭分配書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有無效事由,不 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云云,原告則提出108 年8 月31日之 錄音檔案及譯文,主張兩造當日確實就系爭分配書內容意思 表示確實均已合致,被告進而辯稱系爭錄音光碟內容,有被 剪輯之可能,且譯文有原告自行解讀之情形,非兩造已協議 一致等語,查:
 ⑴經本院檢送系爭錄音光碟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光碟內容有無 經過剪輯,鑑定結果固為「待鑑定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 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故歉難 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1 月7 日調科參字第111031 158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經本院勘驗 系爭檔名00000000協議之錄音檔內容,確實為兩造均在場之 情形,且兩造於錄音中之對話過程為連續無明顯跳接之情形 ,即使兩造停頓翻閱資料,背景仍持續錄得屋外車流之聲音 ,顯無錄音中斷之情形,可見系爭檔案為連續之錄音,是被 告臆測系爭錄音檔案有經過編輯情形,未舉證以實期說,顯 屬無據,堪認系爭錄音檔案應為108 年8 月31日會議之錄音 無誤。
 ⑵依上,原告所提出108 年8 月31日會議之錄音應為真正,而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無非指稱當日原告未提 出地籍圖供被告審閱,並提供不實資訊給被告,而錄音中均



未提及土地地號,無法證明雙方達成協議,且錄音內容並無 原告所寫00:23:43「大家決議現金歸媽媽使用,由媽媽自 由處分。」及00:44:07「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 霞(異口同聲贊成)」,為原告自行解讀,葉徐梅足於00: 51:13曾表明「我這樣什麼都沒有了」,亦無00:53:18葉 徐梅足說「你們都分掉,我住哪裡?」之錄音,葉徐梅足顯 不同意如此分配等語置辯,然因系爭錄音檔案為兩造協商分 配遺產之過程,應綜觀兩造協商之前後脈絡及結果,以判斷 兩造是否最終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難憑磋商過程中任一方有 所反對意見,即認最後協議結果無效,而經本院勘驗系爭錄 音檔,並對照兩造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知兩造所提出之譯文 ,關於兩造出聲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就協議過程如下:  ①00:00:00~00:00:57:葉紅嬌、葉貴霞質疑葉日海生   前已將「南邊田」已過戶給原告一事。葉徐梅足稱:「那   已經過給他了不要再說了,唉!那個你爸爸親自去過戶給   他,還有什麼好說!」。(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   第29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   。
  ②00:01:29~00:17:31:原告提供遺產清單,向被告說   明遺產坐落之國際段、田心段位置,與大伯父持分共有之   土地,並告訴葉秀琴101 (即733 地號土地之面積)之位   置係位於建昌小路下去那塊三角形,隨後開始解說157 地   號土地為工業用地,要辦理農用證明以視為農地,才能免   稅,但有相關限制,5 年期間內不能作為他用(原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25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被告雖就此部分均主張原告當 時未提供地籍圖供比對,地籍圖則為被告葉貴霞108 年9 月3 日自行聲請云云,並提出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8頁),然被告所提之事證僅得證明葉貴霞有自行申請 地籍圖,無以憑此證明他人沒有提出,況經原告陳明當時 確實有提供田心段地籍圖予在場的人確認狀況,並另提供 農用證明供被告參考,而葉貴霞所申請則為684 地號的地 籍圖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6 月17日地籍謄本 及相關資料聲請書、108年6 月17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108 年6 月17日桃園市政府規費徵地號 收48聯單、田心段157 地號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資料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70 至76頁),且於上述錄音譯文00:07:53被告葉秀琴稱「 未能准許變更後計畫問題?什麼問題?」,此段文字核與 原告提出農業證明文件中之桃園市政府標準作業程序第柒



條第3 項記載「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等 文字相符,堪認被告等人確曾對於原告提供之資料提問無 訛,參以被告葉貴霞到庭稱:當初原告給我們看的是遺產 稅清單,我並沒有看地籍圖(見本院卷二111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葉秀琴到庭稱:原告並沒有拿地籍 圖,也沒有拿農用證明文件,那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自己在 看的,也沒有分給大家看(見本院卷二111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葉紅嬌到庭稱:原告沒有給我們看地 籍圖、農用證明文件,只有給我們看遺產清單(見本院卷 二11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當日被告 等人至少有閱覽遺產清冊後向原告確認財產狀況,且原告 當日亦有持157 地號土地地籍圖、農用證明文件向被告等 說明系爭遺產標的申請免稅之規定,足徵被告等人當時對 於遺產範圍及坐落顯非毫無知悉。至於被告辯稱譯文中00 :09:37原告稱157 地號要通行需經10個人土地才能到達 等語,為不實訊息,並提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為佐(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然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函文內容,僅 記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現況坐落本 區大觀路151 巷,已鋪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 ,惟實際供通行面積應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是以究 竟通行該土地有無須得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仍應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難單就上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文 論斷原告於協議時故意以不實訊息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 況。
  ③00:18:28至00:44:01:兩造開始討論繼承人及財產分 配,原告先向被告表示母親應可以分配父親不動產一半,   現金都歸母親使用,於00:23:22被告葉秀琴、葉紅嬌、 葉秀琴葉秀美均同意現金母親不會給子女,由母親使用 沒問題(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 二第30頁背面),隨後原告提議大觀路234 號房地部分, 依祖父作法曾會有留大孫地給兩造之大伯父,原告希望比 照辦理,系爭房地留給原告及其兒子居住,被告葉紅嬌否 認大孫地之說法,被告葉徐梅足於00:26:08、00:27: 37稱「大家答應他,四個人答應給他住吧」、「土地零零 碎碎的這塊地就留給他住吧!房子留給他們住。」(原告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 二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嗣因被告不懂房屋及其坐落38 4 地號土地面積不同之處,原告向渠等說明計算方式,被 告葉紅嬌不服南邊田父親已登記給原告,原告還要分得房 地,00:33:20被告葉徐梅足向其他被告提議「面前田(



157 地號土地)拿來分,你們房子這裡就不要分」(原告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2頁 背面),嗣被告葉貴霞詢問財產清冊詢問面積101.31平方 公尺土地(733 地號)之情形,原告隨之向渠等說明該筆 土地之位置及685 地號面積40.7平方公尺、729 地號面積 0.47平方公尺、733 地號面積101.31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 依持分加總後換算為坪數之計算方式,由葉秀琴算出該三 筆土地為21.57坪,原告接著表示面積40.7平方公尺之土 地(685 地號)為其出資向勤益所購買要先扣除,被告葉 徐梅足於00:37:42稱「那塊地確實是他出錢買的沒錯, 那時家裡沒錢買那塊地。」(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 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原告說明完畢 後,於00:40:52提出第一個方案稱「現在大家回過頭來 說大觀路這塊,我還是一樣請求,看你們大家是不是同意 ,如果同意留給我住○○○○路000 號),我就住,如果不同 意,要依照5 分之1 來分,媽媽先分掉一半以後,我們就 依5 分之1 分? 」,被告葉徐梅足隨著稱「是啊,大家 就同意給他住就好了」(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 、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被告葉秀琴表示那 就依母親意思前面田(157 地號)分給女兒,原告分得房 地,彼此互不牽扯,被告葉徐梅足於00:41:56復稱:「 不然那塊分給他」(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譯 文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原告於00:42:32再行提出 第二個分配方案稱:「媽媽分掉一半土地,那邊(157 地 號)剩一半,你們四個分,這一塊(684 地號)一半分給 我,這樣可以嗎?」,葉紅嬌詢問是否為157 地號全由四 個女兒分配,原告表示母親先分一半,為葉紅嬌所拒稱「 這樣不行,沒辦法,我們分一半,我們要回來看媽媽... 說難聽一點,唉呦,我們會嚇死」,原告則表示被告等人 堅持各分5 分之1 ,系爭房地原告也就無法居住,則被告 等人要回來拜祖先,被告等人之先生應一同過來商量,葉 紅嬌反駁稱法律規定分配財產,並無祭拜祖先,00:44: 01被告葉徐梅足稱:「這地都給你們分,我不要分。」( 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4頁 背面)。
  ④00:44:07至00:53:48:原告復提出第三個分配方案稱 :「我這一塊(684 地號)分給你們,我分前面工業用地 (157 地號)好嗎?連房子都分給你們」,00:44:07被 告葉徐梅足稱:「你們看怎麼分,分分掉我都不要分。」 (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34頁背面)。隨後被告葉秀美稱我們可以分少一點,並 向母親表示現在就是兩塊地選擇,女兒沒有分比較多,原 告則表示其可以搬離,並對被告強調:「分給你們,媽媽 沒有分到土地喔!我要分一半給媽媽養老,你們都不肯, 這樣就好。」等語,被告葉秀美接著詢問老家的補償金怎 麼處理,原告回答父親在生前已贈與給原告配偶陳菊梅, 被告葉徐梅足對此事表示不知情,期間被告等人議論補償 金一事,嗣於00:44:07被告葉徐梅足對女兒稱:「是啊 。窿底田(157 地號)都給他就好了!窿底全部都給他, 這裡(684 地號)都給你們就好了!這樣比較乾脆」(原 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原告於00:46:54再次向其他手足確認:「房子這塊給 你們,我搬走,前面的田分給我,可以嗎?」,被告葉徐 梅足亦詢問女兒有無要面前田,葉秀美回答「沒有」,原 告詢問現在要如何處理,葉秀美於00:47:03稱就照原告 的意思(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 院卷二第35頁背面),被告葉貴霞詢問女兒分配房子是否 包含坐落之土地,原告回答包含房屋坐落之整筆土地,隨 後於00:47:36葉貴霞回答:「可以啦!」、葉秀美回答 :「這樣很多了啦!不要不知足了,做大姊只能這樣講了 啦... 爸說的,我的大女兒要擔輸贏,不管輸贏我就這樣 了,我對你們這些姊妹也有交代就好了,阿燉分面前田, 我們分屋地這邊」,於00:49:07葉秀梅亦再次向其他手 足確認是否同意協議結果,葉秀琴回答:「喔(大笑)」 、葉紅嬌回答:「我們四個女兒分這邊啦」、葉貴霞回答 :「好啊,我就同意呀」(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 面至第79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復表示 其所購買畸零地要歸還原告,被告葉徐梅足亦再次表示: 「那塊地要還給他,那是他的錢買的」(原告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79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稱在書 面寫房地歸屬四個女兒,其他土地都歸屬原告比較迅速, 葉秀美附和「對啦!就是這樣子了。」,最後於00:50: 57葉秀美向姊妹聲明:「現在要簽名是經過你們的同意喔 ,就是分這裡,是經過你們同意!不要到時候,不要再怪 ... 」,00:51:14被告葉徐梅足稱:「你們大家同意了 就好。」(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被告譯文見 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雖被告葉徐梅足有感慨「我這樣 就什麼都沒有了」,葉秀美對母親說:「你分現金就對了 ,現金不用拿出來!」,原告則對母親解釋:「我要分一 半給妳養老,是她們不肯啊,就變成這樣啊」,於00:51



:14葉貴霞再次詢問母親有無意見可以提出,葉徐梅足仍 表示:「不用了!這裡給妳們,他說這裡給妳們就給妳們 ,那邊給他,我不要分,我再吃不過2 、3 年也不曉得.. . 這樣分給你們,遺產稅就不幫你們出了!」(原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 ),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均稱渠等各自負擔 ,不會讓母親出遺產稅。
⑶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兩造當日對於葉日海遺產清冊中所載之 財產項目有進行多次確認,於協商過程中,被告葉徐梅足亦 有表示意見,縱被告等五人抗辯錄音內容並無原告譯文所寫 00:23:43「大家決議現金歸媽媽使用,由媽媽自由處分。 」、00:44:07「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異口 同聲贊成)」,葉徐梅足於00:51:13曾表明「我這樣什麼 都沒有了」等語,惟仍無礙整體錄音內容之認定,通觀兩造 於協議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可證兩造均同意原告最後所提出 之分配方案即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共同分 配大園區國際段684 地號及其上建物、原告分得其餘不動產 、被告葉徐梅足分得現金,進而由原告書寫與兩造協議結果 內容相符之系爭財產分配書,並經由原告與被告葉秀美、葉 秀琴、葉紅嬌、葉貴霞捺指印於上。又葉徐梅足雖未在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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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