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7號
TYDV,109,訴,547,2022081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吳貴
法定代理人 吳玉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吳玉書
吳玉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 0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吳玉硯應給付原告778萬0, 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玉書應給付原告39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四第22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貴男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被告吳玉硯吳玉書均為訴外人即吳貴男之兄弟吳貴鄉之子 女,並非吳貴男之繼承人。惟吳貴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大崙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卻遭被告吳玉 硯無權如於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或轉出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為吳玉硯所領取或轉存 至其帳戶,其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93萬元則係由吳玉硯 轉存至被告吳玉書之帳戶,是被告2人應分別將上開金額返 還予原告。
 ㈡又原告不爭執被告吳玉硯曾為吳貴男支出其於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醫藥費11萬 2,040元、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 醫藥費12萬2,159元、看護費用7萬5,200元、喪葬費用23萬 元,惟被告吳玉硯亦不爭執吳貴男曾於108年8月29日交付其 2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故原告同意將吳玉硯所 支出之上開就醫、看護、喪葬等費用扣除20萬元後,再將該 扣除後之金額從被告吳玉硯所應返還之金額中抵扣,則吳玉 硯應返還之金額為778萬0,601元。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玉硯返還778萬0,601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吳玉書返還393萬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吳貴男曾授權被告以其金融卡領取 款項以支付醫藥費等支出為有理由,則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返還前揭金額,故備位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吳玉硯有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自系爭帳戶 中取出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其中393萬 轉存予被告吳玉書(下稱系爭提款行為)乙節,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吳玉硯為系爭提款行為之原因,乃係因被告2人自 出生後即與吳貴男共同生活,互相照料生活起居而同為家人 ,而吳貴男於108年7月26日因發生車禍而住院,直至108年8 月28日症狀改善後始出院,其出院後自認年事已高且身體日 漸衰弱,故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表示要將其系爭帳戶的存 款都交予被告2人,遂於108年8月29日要求被告吳玉硯陪同 其至郵局將1千萬元定存解除,並於同日申辦提款卡及更改 密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 吳玉硯,由被告2人自行提款、分配。故被告吳玉硯為系爭 提領行為,乃是基於吳貴男生前贈與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四第32至33頁、第 69頁、第87頁):




 ㈠吳貴男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為吳貴男之唯一繼承人。    
 ㈡吳貴男於108年7月27日至108年8月28日間、108年9月2日至10 8年10月4日間乃於天晟醫院住院,於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 0月17日則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㈢被告有支付吳貴男之醫藥費11萬2,040元、12萬2,159元、看 護費7萬5,200元、喪葬費用23萬元。  ㈣被告吳玉硯有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出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貴男於生前確有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其就系爭帳戶對 郵局之消費寄託存款返還債權讓與予被告2人。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亦有明定。又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 ,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 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上開實務見解可知, 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就債權讓與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即屬生效,至讓與人或受讓人是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 ,僅涉及該債權讓與契約得否對抗債務人之問題,對於債權 讓與契約於兩造間之效力,並無影響。
 2.本件被告乃陳稱:吳貴男生前於出院後之108年8月29日有向 被告2人表示要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2人,遂於該日偕 同被告吳玉硯前往郵局辦理解定存、申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 ,並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吳玉硯,讓被告 2人自行分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經查:
 ⑴參酌證人即吳貴男於108年8月至10月間之看護鄭淑月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在108年8月至10月去醫院擔任吳貴男之看護 3次,第一次是在108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於天晟醫院, 第二次是在108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4日,也是在天晟醫院 ,第三次是108年10月4日吳貴男轉院到林口長庚醫院,期間 持續到同年月17日,這段期間吳玉硯有空會就跟我在醫院陪 吳貴男,在林口長庚醫院時,吳玉硯天天都在醫院沒離開 ,吳玉硯會協助照顧吳貴男,也會煮東西給吳貴男吃,吳貴 男常常跟我說這個小孩很孝順,一生都在家裡面,都在陪伴 他,還說他很年輕就生病了,都是被告2人在照顧他,在我



第二次照顧吳貴男的時候,吳貴男就有說他把存摺拿去解定 存了,要把他的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和錢都交給被告 2人,當時被告2人就在旁邊,吳貴男知道自己時間不多了, 他說因為被告2人對他很照顧,所以要把東西都給他們,我 就跟他閒話家常說,如果都給他們了,你就都沒有了,吳貴 男回答因為被告2人照顧他一輩子,這是他們應得的,我沒 有看到吳貴男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2人 ,但吳貴男是跟我說「我存摺印章什麼都已經給他們了」, 在第二次照顧吳貴男的期間我有看到吳玉硯吳貴男的提款 卡去提款機領錢,第三次照顧吳貴男的時候,有看到吳玉硯吳貴男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在林口長庚醫院樓下的郵局 提款機領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至77頁),核與被告前開 之陳述情節均相符,足證被告所述確為可採。
 ⑵且吳貴男確有於108年8月29日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存、申辦 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業務,並於當日當場委託被告吳玉硯代 其領取金融卡而出具委託書,嗣於108年9月3日由被告吳玉 硯代領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 年5月5日桃營字第1110000553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郵政晶片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 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43頁),上開客觀事證亦核與 被告前開陳述之內容相吻合,益徵被告上開陳述確為真實。 ⑶而吳貴男於108年8月29日既曾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 交給被告2人,而被告2人亦允諾而收受吳貴男所交付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足認吳貴男與被告2人間已就由吳貴男贈 與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予被告2人一事達成合意,而成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從吳貴男於該贈與契約成 立後,乃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均交付 予被告2人,交由被告2人自行領取、分配系爭帳戶內之金額 ,亦足認吳貴男已將其對郵局之消費寄託存款返還債權讓與 予被告2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縱被告對於吳貴男 或被告2人是否有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郵局乙節,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惟依前開說明,此僅屬該債權讓與行為得 否對抗郵局之問題,對於該債權讓與行為於吳貴男及被告2 人間之效力,並無影響。從而,吳貴男於生前確有基於贈與 之法律關係,將其就系爭帳戶對郵局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讓 與被告2人,堪以認定。
 3.至天晟醫院吳貴男之病況雖表示:「㈠病人於108年7月27 日係因發燒、喘、嗜睡(前一天車禍)住院。住院期間無法 自行行動,有些意識混亂。108年8月28日出院原因為病況改 善,出院時,無法自行行動,需人協助照顧,意識言語會混



亂。㈡病人於108年9月2日因下背痛住院,住院期間需人協助 ,意識尚清醒,但言語會混亂。108年10月4日住院原因為轉 院,出院時,需人協助,意識尚清醒,但言語會混亂」等語 ,有天晟醫院109年12月17日天晟法字第109121701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24頁)。然查:
 ⑴上開函文中所診斷吳貴男意識語言會混亂之期間為108年7月2 7日住院至108年8月28日出院止,診斷吳貴男意識尚清醒但 語言會混亂之期間則為108年9月2日至108年10月4日止,惟 本件吳貴男與被告2人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偕同被告吳 玉硯前往郵局辦理解定存、申辦金融卡及改密碼等事宜之日 期為108年8月29日,並不在上開函文所載認定吳貴男有意識 混亂或語言混亂之期間內,故僅以上開函文,尚難認定吳貴 男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有何意 識混亂之情形存在。
 ⑵且上開函文中僅診斷吳貴男「意識語言『會』混亂」或「語言『 會』混亂」等語,而非謂吳貴男長期均處於意識混亂或語言 混亂之狀態,故從上開函文僅得知悉吳貴男於住院期間有時 會出現意識或語言混亂之情形,惟尚難以此逕認吳貴男於住 院期間全程均處於意識或語言混亂之狀態。
 ⑶再參以證人鄭淑月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我當看護照顧吳貴男 的期間,因吳貴男糖尿病,故其血糖較不穩定,但其意識 狀態及精神都很好,依我跟吳貴男24小時相處下來,他對於 人事時地物都可以清楚表達,我問他生日、什麼人來、時間 或現在在哪裡,他都知道,除了吳貴男在林口長庚醫院進入 加護病房的期間,就是我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7日第三次 看護之後面三四天,其意識開始模糊外,其他時間吳貴男的 意識都很清楚,除了在加護病房的那幾天之外,我沒有看過 吳貴男意識混亂的情形,語言混亂的原因是,吳貴男在血糖 上升或下降時,問他話,他都只會回答我想要回家,因為他 不想住院,所以對醫生護士很排斥,血糖正常時,吳貴男會 好好回答醫生護士的話,但還是不太想回答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70至77頁),亦可知吳貴男確有因為其血糖有時出現上 升或下降之情形而影響情緒,加以吳貴男對於醫生護士問答 始終有排斥之表現,故可能導致醫生或護士認為其有語言混 亂之情況,惟除了上述情況,吳貴男於108年8、9月間接受 證人鄭淑月看護之大多數時間,其意識狀況均仍屬清醒,益 徵長庚醫院之上開函文並不能完整呈現吳貴男於住院期間之 整體精神狀態,尚難以此認定吳貴男於108年8月29日為系爭 贈與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時,有何意識混亂 之情況。




 ⑷況證人即於108年8月29日為吳貴男辦理存款業務之窗口儲匯 人員姚君玫於本院乃具結證稱: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 ,吳貴男於108年8月29日到郵局辦理解定存、更換密碼、領 款等業務時,是由我經辦的,但是我對於當日之辦理經過沒 有印象,也不認識吳貴男,然在辦理解定存之業務時,一定 有跟吳貴男本人核對身分,一定要看到他本人,且會注意申 辦人之精神狀態,要申辦人清楚要辦理什麼業務,才會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4頁);而證人即姚君玫之主管 宋碧卿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我 有處理吳貴男於108年8月29日到郵局辦理解定存、更換密碼 、領款等業務,我是授權主管,不會接觸到申辦人,就當天 上開事務的辦理,從資料上來看,均是正常作業,一般櫃台 人員受理上開事務辦理時,只要申辦人對話是正常的,就會 受理,如果意識不清楚的人,不會來辦理,要意識清楚才會 來跟我說要辦什麼,如果有陪同人,我們一定會詢問存款戶 本人要辦理什麼業務,本人說是,我們才會辦,如果本人說 不知道,我們就不會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至157頁); 從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更可證明吳貴男於108年8月29日確 有本人親自到郵局向櫃檯人員說明要辦理之業務,且並無任 何異狀,益徵吳貴男於108年8月29日當日並無意識混亂之情 形。
 ⑸從上可知,天晟醫院之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吳貴男於為 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有何意識混亂之情形 存在,是吳貴男與被告2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債權讓 與行為均屬有效,堪以認定。
 ㈡被告得依其與吳貴男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提領之款項,難認有 據。
 1.先位主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 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 條第1項亦有明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 償」,此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所規定。 ⑵原告先位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硯返還其所提領之款項云云。然查,吳



貴男於生前與被告2人間確有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 行為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吳貴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自須 承受吳貴男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贈與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所 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從而,被告吳玉硯基於系爭贈與契約 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提領行為,自足以對 抗原告,而難認屬不法行為,亦難認有對原告繼承吳貴男之 權利構成任何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玉硯返還其所提領之款項, 即難認有據。
 ⑶又就被告吳玉書部分,原告先位雖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玉書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云云。然被告 吳玉書是基於其與吳貴男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 行為,而受領該筆款項,原告既為吳貴男之繼承人,被告吳 玉書自亦得以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關係對抗原告, 從而,被告吳玉書受領該筆款項,難認屬不當得利,故原告 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玉書返還該筆款項,亦非可 採。
 2.備位主張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備位主張吳貴男是基於委任被告吳玉硯以其金融卡領取款項 以支付醫藥費等支出之法律關係,而將金融卡交付給被告吳 玉硯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吳貴男與被告2人間有上開委任 關係存在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⑵然查,吳貴男於108年8、9月間僅是單純表示要將其帳戶內之 款項都給被告2人,以感謝被告2人之照顧,因而將提款卡、 存摺、印章及密碼都交給被告2人等情,業據證人鄭淑以前 揭證詞證述明確,故應認吳貴男與被告2人乃成立贈與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屬委任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貴男提供金融卡給被告2人,是為了要 委任被告2人提領款項以支付醫藥費等開銷,自難逕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本件既無從認定吳貴男與被告2人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硯給付原告778萬0,6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吳玉書給付原告3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8年9月19日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2 108年9月19日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3 108年9月25日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4 108年9月29日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5 108年10月4日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6 108年10月7日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7 108年10月11日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8 108年10月16日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9 108年10月16日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0 108年10月16日 3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 108年10月16日 100萬元 現金 12 108年10月17日 220萬元 轉匯 13 108年10月17日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4 108年10月17日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5 108年10月17日 3萬元 金融卡提領 16 108年10月17日 35萬元 現金 17 108年10月18日 393萬元 轉存吳玉書帳戶 18 108年10月18日 393萬元 轉存吳玉硯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