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林彥達
被 上訴人 藍鈺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見
本院卷第46頁),而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