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整字,109年度,1號
TYDV,109,整,1,20220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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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重整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會計師

代 理 人 張永亮
蔡朝安律師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認可重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 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
二、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減少資本,不適用公司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於重整完成前得僅發行記名式新股 權利證書;且不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 間及限制之規定。  
三、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 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 條發行新股之規定,且於重整完成前得僅發行記名式新股權 利證書。  
理 由
一、按「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畫,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 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 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法院為前2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公司法第303條第1 項、第305條第1項、第3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係人 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 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同法第302 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就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於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172



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公司重整中,下列各款規定,如與 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 理:一、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二、第297條及第281條 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三、第268條至第270條 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四、第248條至第250條,發行 公司債之規定。五、第128條、第133條、第148條至第150條 及第155條設立公司之規定。六、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公司法第30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重整關係人分 為3組,其中股東組因英格爾公司資本淨值已為負數,依公 司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對重整計畫無表決權;有擔保債權 組因當事人均無爭執,全數有表決權;無擔保債權組雖有部 分債權仍在在抗告程序並有確認債權存否訴訟之繫屬,考量 重整之急迫性,於重整計畫中保留爭執債權金額後,依公司 法第299條規定,以法院裁定列入重整債權之數額定各無擔 保重整債權表決權數額。
 ㈡英格爾公司重整計畫業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經有表決權關係 人全體出席關係人會議,並經有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 100%同意及無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100%同意,而達成 可決。爰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予以認可 。
 ㈢並依公司法第309條之規定聲請為以下處分: 1.減少資本部分:考量重整中董事停止職權,且重整計畫執行 期間僅為一年,若定6個月以上期限通知各股東換發股票, 將嚴重影響重整計畫如其執行,故於減資後擬先發行記名式 新股權利證書交股東收執,俟重整完成再發行股票;此外, 重整債權人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已表決同意重整計畫,若 定30日以上期限,讓債權人得對減資提出異議,恐使非屬重 整債權之債權人干擾重整計畫之執行。是為確保重整計畫順 利執行,請准免除適用公司法第279條及同法第281條減資之 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規定。
 2.增加資本發行新股部分:考量重整中公司有別於正常營運之 公開發行公司,本即易有資不抵債情形,如不准予公開發行 新股以增資,難有重建更生可能,且重整中董事停止職權, 亦無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故英格爾公司於重整完成前增 加資本時,擬依重整計畫與特定人協議認購所發行之新股, 不適用公司法第268條、第270條及同法第276條發行新股之 規定。此外考量重整中公司董事停止職權,且重整計畫執行 期間僅1年,請准於增資後先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交股



東收執,俟重整完成再發行股票。   
三、經查,英格爾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所提 出之重整計畫,業經有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100%同意 及無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100%同意,而達成可決等情 ,有重整計畫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三次續行會議簽到表 、指派書、委任書及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十五第46至93 頁)。另就英格爾公司之股東組部分,因公司現負債仍超過 資產,並無資產淨值,依前揭公司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 股東並無表決權。從而,依上開債權人分組表決結果,既均 超過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決,則第一次關係人會 議之召開程序及可決重整計畫之議決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四、又本院依公司法第307條第1項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其各函覆如下: ㈠經濟部於111年3月9日以經商字第11100540370號函覆意見略 以:
 1.英格爾公司重整策略包含:⑴穩定業務:以電源管理技術為 核心投入新產品開發。2.清償債權:透過處分擔保品、出 售不動產清償債權。3.協商債務減免: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 償之折減金額。4.減資減少支出:減資使實收資本額彌補虧 損。5.增資充實資本:分批次增資,充實營運資本。6.精實 人力資源:視營運狀況調整員工或進行裁減。
 2.工業局意見:⑴英格爾公司若能在目前之電源管理技術及客 戶關係基礎上,加上重整策略的導入,預期將可提升營運效 能,改善公司財務結構。⑵為來公司若能重整解決債權問題 ,應可延續既有之研發能量,成為多元消費性電子產品之提 供者,有助於公司重整成功。
 3.另就聲請人聲請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為適當處分部分,倘 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為利重整程序儘速進行,法院得裁定免 除適用公司法第279條之換發新股程序、第281條準用第73條 及第74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以及第276 條之催繳程序。至於公司法第268條、第270條事涉公開發行 新股事宜,請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為準。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 )於111年4月12日以證期(發)字第1110131889號函覆意見 略以:
 1.有關減資及增資計畫乙節,英格爾公司擬先行減資彌補虧損 ,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重整團隊洽特定人認購之, 每股發行價格及增資金額則擬依發行時主客觀條件,由重整 人暨重整監督人分別以過半數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因 該公司未來經營結果具有重大不確定性,能否吸引特定投資



人參與增資案,將影響重整計畫之可能性。
2.有關償債計畫乙節,英格爾公司已擬定各重整債權人之償還 金額,惟部分債權金額仍有異議(抗告未確定),先予敘明 ;另該公司擬以處分不動產所得、營業淨利、現金增資等作 為償還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之資金來源, 惟公司能否順利出售相關資產及後續能否順利引進資金,仍 存在不確定性。
 3.綜上,英格爾公司目前具高額之負債狀況(自108年起總負 債已大於總資產,且108年度及109年度負債比率分別高達26 2.52%及198.62%),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繫諸於公司重 整人重整監督人能否稱職發揮功能及有效改善其經營結果 、資產能否順利變現、各債權人與投資人是否願意繼續支持 與達成協議,及引進新資金計畫是否具體可行而定。 4.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聲請為適當處分部分,事屬 經濟部職權,應由經濟部為適法性認定;另公開發行新股案 件,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及後續減資、發行新股事宜。五、本院審酌前開經濟部與金管會證期局函覆意見及英格爾公司 所提出之重整計畫,並參酌重整目的及重整計畫已獲重整債 權人全數同意之情況,認英格爾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經第 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屬可行,應予認可。六、另就英格爾公司依公司法第309條之規定,聲請就減少資本 之部分,裁定免除公司法第279條及同法第281條減資之通知 公告期間及限制規定的適用,就發行新股之部分,裁定免除 同法第268條之核准程序、第270條公開發行新股限制及第27 6條之催繳程序,本院考量上開規定及限制確實會對重整計 畫造成一定程度之阻礙,與事實有所扞格之處,參酌公司法 第309條規定及經濟部及金管會證期局之上開函覆意見,認 於法並無不合,且全體重整債權人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25頁),爰併予准許。惟若涉有公開發行新股部 分,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七、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 心)雖表示意見略以:投保中心之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認定為「有異議之債權」,投 保中心亦已就該債權提起確認之訴,故英格爾公司仍應暫將 該重整債權列入重整計畫處理,並於執行償債方案時依法提 存之,始符法制等語。經查:
 ㈠按「(第2項)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 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 權,由法院裁定之。(第3項)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 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 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 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 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如經異議 ,法院就該有異議之債權應為裁定。法院裁定結果,如列為 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 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在 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 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 確認非為重整債權,該提存款項,即應返還重整公司,判決 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以該提存款項清償。反之 ,如法院審查裁定結果,未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 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 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 重整債權,即應依重整計畫清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 為重整債權,即不生清償之問題,此觀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僅有「經法院裁 定認定屬重整債權者」,始得於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依照 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並於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予 以提存,若「法院裁定認為非屬重整債權者」,則須待確認 之訴判決結果確認屬重整債權且該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始得 主張依重整計畫受償。本件投保中心所申報之債權,經重整 監督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以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整字 第1號裁定認定應予剔除而認非屬重整債權,該裁定經投保 中心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以以110年度整抗字第1號駁回 抗告,經投保中心提起再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10年 度非抗字第11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是投保中心所申報之債 權業經法院裁定認定「非屬重整債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投保中心必須待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如該判決 結果認定其有重整債權時,始得依確定判決請求清償,於判 決確定前,投保中心依法院裁定既無權利可得行使,英格爾 公司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之規定就投保中心所申報 之債權予以提存。投保中心此部分陳述之意見,並非可採, 英格爾公司於重整計畫內未將投保中心之申報之債權列為提 存之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八、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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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