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佑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吉財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4,7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7萬4,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與被告簽立「洽溪段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中水電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承攬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洽溪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3,349萬5,000元。嗣系爭工 程完工後,被告就扣除保留款外之其餘款項皆已支付,然系 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保留款:於使照後六個月後核退5% ,管委會成立後六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 領清切結書無息核退。」其中兩造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6個月」核退之5%保留款,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後 ,伊多次向被告請求皆未獲回應,嗣後伊起訴被告,經本院 106年度建字第3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判 決、107年度司執字第65173號強制執行程序,才獲得清償。 然就「管委會成立後6個月」核退之5%保留款,現管委會已 成立逾6個月,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有下述情況,故應認屬未完工:1.原告未依圖面於
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以致該建案陽台牆面須全數填平。2. 原告未依標單約定施作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室外對講機 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3.原告未依約使用PVC電線600 V線徑38MMSP,而使用較細之30MMSP電線。原告既未依約完 工,故其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並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然原告請款時未檢附一年保固書、保 固票、領清切結書等文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 尾款;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僅為本金,並未包含利息。若認原告可向伊請求系爭款項, 然其中385,356元部分係因原告仍有多項瑕疵項目尚未施作 ,伊僅得自行僱工施作完成,伊就此部分金額依據民法第49 3條第2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2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號於本 件是否有爭點效?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674,750元之保 留款是否有理由?是否應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 書始得請領本件工程尾款?
㈣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其對原告是否有民法第493條第 2項之請求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下列項目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圖面應施作之範圍? ⑴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⑵室外對講機防雨罩。⑶雨水回收噴 灌系統。
⒉原告就下列項目是否已經施作完畢?
⑴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⑵將30MMSP電線更換為38MMSP。 ⒊上開⒈如是,⒉如否,是屬於未完工或有瑕疵? ⒋被告是否已經踐行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催告之程序?原告 是否已經於期限內施作完成?
⒌被告民法第493條之請求權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498條之期間 而不得主張?系爭工程第498條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⒍被證1之金額是否真正?是否均是完成上開⒈、⒉項目之必要費 用?被告以被證1之金額385,356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 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2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號於 本件是否有爭點效?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中述及:「 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已完 成工作,即得請求系爭保留款。」足可見前審已經認定系爭 工程「已經完工」等語。然細繹前案判決,被告僅爭執系爭 工程中「未依約定使用消防設備材料及圖說施作」而有瑕疵 ,與本案所爭執之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室外對講機防雨罩 、雨水回收噴灌系統等根本未施作有所差異;況前案中被告 係主張有瑕疵,法院因此直接認定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保留 款之條件,縱承攬物有瑕疵亦不可解免給付報酬義務,完工 與否並非前案攻防之主要爭點,此可見前案判決述及:「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免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綜上,原告雖主張前案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等語,然前案 對於本案兩造所爭執之未完工工程,並未有充分攻防,完工 與否亦非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故應認未有爭 點效之適用,本案應實質審查工程是否完工。
五、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且107年 7月24日就成立管理委員會,兩造更於104年7月13日業已簽
訂工程完竣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可證系爭工程 早已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主張原 告就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 灌系統等均未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僅爭執其並非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茲分予審認如下。 ㈢就陽台施作排水管部分,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各樓層平面圖 ,其中標記桃紅色部分即為排水管圖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5頁),經查,本院函詢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 系爭工程機電總檢查之廠商),詢問前開圖面是否即為機電 總檢之圖面,其回覆稱距今已久遠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1頁)。本院復函詢監造人黃盈通建築師前開圖面是否 為其繪製並交付被告使用,其回覆稱均非其繪製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5頁),故實已無法確認被告提出之圖面是否即為 系爭工程最終施作之圖面。
㈣另就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兩造雖對本院 卷一第63頁的工程標單權責說明第9 點即為被告主張室外對 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頁) ,然原告主張前開工程各樓層平面圖並非最終施作之圖面, 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亦係被告主張不用再 行施作等語。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 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 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建築工程須於完竣後 始得申請使用執照甚明(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已於104年7月13日簽立工程完竣 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其上明確載有:「本新建工 程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監造人亦於同日出 具工程完竣工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故可認斯時 被告(即起造人)及監造人已就設計圖面和原告施作之工程 對照,無問題後被告方才簽字,可認被告當時係認同原告已 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且符合設計圖面之要求,且已於105 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於遲 至107年11月15日始以被證二函文爭執原告未依圖面或標單 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第163頁),與常情不符 ,故應認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完竣切結書,已足證明系爭工程 完工。況細繹被告主張之未施作之設備,僅係兩造工程標單 項目中之極小部分,更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日常使用,此可由
系爭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早於107年成立,且現已有住戶入 住得知,足徵前開設備未施作之情狀,至多僅止於有瑕疵而 非未完工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影響原告請領承攬物 之報酬。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六、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674,750元之保 留款是否有理由?是否應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 書始得請領本件工程尾款?
㈠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承攬人請領估驗款或保留款或尾款 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交付特定請款文件以為核對,應僅 係請款程序之約定,亦非承攬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之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固約定「保留款:於使照後六個月後 核退5%,管委會成立後六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固書、保 固票、領清切結書無息核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文 件應僅係請款程序之約定,亦非承攬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之 條件。況合約書附件中已附上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 頁),此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稱之「保固書」,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領清切結書,意指保留 款結清之聲明書,當於原告領得全數保留款後,方有檢附之 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原告主張被告未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 領清切結書,不得請領工程尾款云云,並不足採。七、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固有記載「管委會成立後六個月核退5% ,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無息核退。」然此 所謂「無息核退」,經核應係指於條件成立前(即管委會成 立後6個月),此段時間之保留款並不另加計利息爾,嗣後遲 延仍可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非如被告所指,不論原告何時 請求均無法定遲延利息之產生。蓋法定遲延利息之規範目的 ,係於給付條件成就時,透過利息不斷增加以迫使債務人儘 速給付債務,保障債務人之權利。然若以後者解釋觀之,若 被告於條件成就後,不斷拒絕給付前開保留款,豈非永無遲 延利息之產生?對債權人實無任何保障可言,前者之解釋應 較為符合雙方之真意,亦可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 。綜上,應認系爭條款之解釋僅為條件成立前不另加計利息 ,然若後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較 為妥適。
八、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其對原告是否有民法第493條 第2項之請求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對原告有 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本院卷 二第55頁),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法律 效果之構成要件所憑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 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 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 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 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 旨)。是民法第493條規定與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中解除 契約之催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102年度
台上第2166號)、民法第214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法第440條(支付 租金遲延中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民法第836條(積欠地租中終止地上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1號)、民法第494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民事裁判)、民法第495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相同,係法條規定須「定相當期限」始能生效者, 而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債務人給付,9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未定清償 期,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催告「不定期間」仍可生效者 不同。
㈢關於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 灌系統等未施作部分:
前已說明,就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 水回收噴灌系統究竟是否為兩造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並無 積極證據佐證,且被告亦已簽立工程完竣切結書。被告就此 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自應就前開 未施作部分負舉證責任,證明係屬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被 告固聲請鑑定前開瑕疵存在與否,本院於111年3月22日發函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請其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則於111年3月29日回函請被告儘速繳費(見本院 卷三第117頁),被告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拒絕繳費(見 本院卷三第162頁),進而導致本院無從認定前開瑕疵是否存 在,亦無法確定具體之修補費用,此項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 擔,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 不應准許。
㈣關於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原告應將30MMSP電線更換為38M MSP等瑕疵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圖面施作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亦未將 30MMSP電線更換為38MMSP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 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部分,應已修補完畢,此可由機電總 檢查項目中中庭景水設備回水測試(排水、溢水、迴水)均正 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6頁),電線部分亦已更換完畢,此 可由西雅圖社區管委會證明書、施工完成現場電線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三第43頁至第51頁),應可認原告就 前開瑕疵均已修補完畢。況此亦為被告聲請鑑定之範圍,然 被告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拒絕繳費,本院無從認定前開 瑕疵是否存在,此項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舉證 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請求以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抵銷,亦不應准許。
㈤綜上,不論就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 水回收噴灌系統等未施作部分,或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 原告應將30MMSP電線更換為38MMSP等瑕疵部分,被告均無法 證明前開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前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何, 被告亦未舉證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其抵銷之抗 辯自不應准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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