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諺
石皓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71號、第178號、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及SIM卡壹張沒收。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甲○○與丙○○(本院另行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力宏」、「葉耀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各自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甲○○招募少年顏○安(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由丙○○招募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少年顏○安負責前往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丁○○負責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詐騙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丙○○則負責向收水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後再上繳詐騙集團成員及發放報酬給車手及收水,甲○○則負責發放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時所需之車資及報酬。嗣甲○○、丁○○、丙○○、少年顏○安、「王力宏」、「葉耀宏」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員、書記官,
因乙○○之健保卡違規使用及涉及刑事案件,欲替其向法院申請公證帳戶,將派專員前來收取款項作為證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由甲○○依「葉耀宏」指示發放新臺幣(下同)400元車資予少年顏○安,少年顏○安即於同日15時34分許,依「王力宏」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向乙○○收取152萬元,同時丁○○接獲丙○○、「王力宏」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藝術館」地下停車場待命,少年顏○安取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將全數款項交付予丁○○,丁○○取得款項後,即依丙○○指示發放1,000元車資予少年顏○安,並將款項交付予丙○○,丙○○從中抽取3萬元發放予丁○○作為報酬,次再抽取3萬元作為己身報酬,再將餘款共計146萬元攜往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附近某處交付予「王力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葉耀宏」作為匯入其與少年顏○安報酬之用,嗣「葉耀宏」於111年3月11日1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予甲○○,甲○○於同日1時55分許轉匯1萬元至少年顏○安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報酬。後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少年顏○安、丁○○、甲○○及丙○○,並扣得手機2支及門號1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坦承不諱,又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顏○安、證人 仲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120號函 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他字第2260號卷第31頁、 第43頁、第47至8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卷一第51至 58頁、第85至90頁、第119至133頁、第203至207頁、第219 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卷二第5至20頁、第43至49頁 、第135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第193至1 9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一第27至36頁、第53至58 頁、第349至352頁、第369至372頁、第389至392頁、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二第17至23頁、111年度警聲搜字第29
1號卷第339至343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4至57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丙○○、少年顏○安及詐騙集團成員 「王力宏」、「葉耀宏」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甲○○、丁○○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甲○○係92年9月7日生,為該次犯行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 歲之人,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自不予以加重。又顏○安於本案行為時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惟顏○安係被告甲○○所招募,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丁○○由顏○安之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 顏○安之實際年齡,尚難認被告丁○○於本案明知或可得而知 顏○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犯罪 之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甲○○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及甲○○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收水、招募及發放詐欺成員間薪資等工作,危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秩序,考量被告丁○○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各自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且皆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結前已確實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兼衡被告丁○○自述大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甲○○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其等自白洗錢及組織犯罪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酌。經查,被告甲○○前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甲○○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依前開說明,俟被告甲○○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不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惟被告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雖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仍無礙於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丁○○及甲○○於本案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分別為3萬元及1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丁○○及甲○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是被告丁○○及甲○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及1萬5,000元,並未扣案,然其等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結前分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 5萬元及2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及甲○○所賠付告訴人 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及甲○○上開犯罪所 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之型號Iphone XS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丁○○及甲○○所有且供其等持以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告丁○○及甲○○於審理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鑰匙磁扣1串為被告丁○○用以交付詐騙款項予同案被 告丙○○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丁○○所坦認,惟該磁扣並非被 告丁○○所有,另扣案之被告甲○○名下申設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非作為本案詐欺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 ,皆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