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6號
TYDM,111,金訴,32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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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群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峯群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 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09年4月 間,透過許智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認識簡芳瑄(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另 案審理),簡芳瑄出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 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張峯群張峯群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後,將前 開存摺、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接收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 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994hbtwn、@531qifav、@947 psfwi對陳羿妏佯稱Rockfort投資交易平台操作買進或賣出 ,可賺取匯差獲利等語,致陳羿妏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 5時58分許、59分許,分別以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大溪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公訴人並於於111年8月18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妏於警詢、證人簡芳瑄、許 智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余尚瑾於偵訊中之 證述、告訴人陳羿妏之網路ATM匯款與Rockfort投資交易平 台翻拍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峯群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否認,因我不認識簡芳瑄,也沒有跟他拿過他的銀行帳 戶,我也不認識許智倫,我也沒有跟他接觸、拿任何拿銀行 帳戶。之前在偵查時開完庭我有回去回想,可能是我之前臉 書帳號有被盜用,有被亂發文,我才想說是不是這樣別人拿 我的照片去使用(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下稱審金訴卷 】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張峯群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 出借簡芳瑄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羿妏投資款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被告否認之,就證人簡芳瑄究其 何原因交付帳戶等事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前後不一 有重大瑕疵,其所證是否屬真實,殊屬可疑;另就證人許智 倫於偵查中稱被告有向伊借帳戶乙事,然與證人李欣洋、余 尚瑾所述不同,且與本案無關;末以證人余尚瑾所述「快樂 貸」與本案無關,且伊在該案中係稱向「劉明仁快樂貸) 」、「許冠傑」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5763號卷【下稱110偵25763卷】第172頁)



,與伊在本案中稱交付帳戶予「熊哥」不同(見110偵25763 卷第167頁),前後不一,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更 無向伊收款或帳戶之事,自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 集團之證據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經查:
㈠告訴人陳羿妏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 軟體帳號以對話之方式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金額至證人簡芳瑄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遭不 詳人提領等事實,據告訴人陳羿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 0偵25763卷第13-17頁),並有網路ATM匯款與Rockfort投資 交易平台翻拍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 細(見110偵25763卷第65-69、71-73、75-85、91-99頁)在 卷可佐,是以,證人簡芳瑄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遭不 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羿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簡芳瑄之證言難以證明被告犯罪:
⒈依證人簡芳瑄對於「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一事,證人簡芳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如下,於警詢時稱:「<問:你稱將上述存簿跟提款卡 給一名綽號『雄哥』之男子,詳細情形為何?>答:因為我 於109年4至5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經朋友介紹 認識一名綽號『雄哥』之男子,因我之前有跟別人發生車禍 ,急需還錢,所以向『雄哥』借新臺幣8萬6,000元,過幾天 後,『雄哥』就叫我要還錢,我就跟他說每個月會慢慢還, 於109年4至5月間,『雄哥』就直接來我住處跟我要錢,我 也不知道『雄哥』怎麼會知道我家的地址,『雄哥』就跟我說 要我把存摺跟提款卡給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2號卷【下稱110偵17902卷】第9頁 )、「<問:109年12月1日當時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做何使用?>我拿給他人使用。」、「<問: 為何要交給他人使用?>我之前於109年4月間,因缺錢向 大溪國中大我2屆學長許智倫借款新台幣8萬6000元,許智 倫向我表示所借金錢是向他朋友張峯群借得,要我直接還 給張峯群,然後許智倫告訴張峯群我的住處,於109年4月 間某天張峯群與1名不詳男子到我住處,張峯群向我表示 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使用,至 於所借之金錢可以不用還,當下我拒絕他並表示我會按月 還他金錢,結果他就以言語恐嚇我說:『…』。當下我因害 怕擔心他會找我父親麻煩,隔日才於住家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台灣企銀大溪分行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當面交給張峯群。(見110偵25763卷第21- 22頁);嗣證人簡芳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名下郵 局帳號的金融卡、密碼有無交給他人使用?>我交金融卡 、存摺、密碼給張峯群,因為我欠張峯群8萬多元,他說 可以用借他帳戶使用來抵全部的債,當時我沒有直接答應 ,我想了幾天,張峯群來找我說,『如果不借我帳戶使用 ,沒關係,你爸一個人在家』等語,他沒有很明確說不借 會怎樣,但用暗示的方式表明會對我家人不利,因此我就 借他帳戶。」、(見110偵25763卷第158-159頁);又證 人簡芳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之前回答檢 察官,借錢的人要跟妳要存摺跟帳號,妳當時沒有直接答 應,妳想了幾天,後來張峯群又來找妳說不借帳戶就會恐 嚇說『沒關係,妳爸一個人在家』等語,所以才答應他,與 方才所述不符,則是何時交付帳戶?>今日所述是正確的 ,我記得是當天。」(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 下稱金訴字卷】第135頁)、「<審判長問:妳當時有無跟 張峯群講,或被告有無問妳,除了郵局存摺外,還有其他 郵局或銀行的帳戶?>沒有問,也沒有講一個或二個,他 就只有說『把妳的帳戶給我』,我就拿一個帳戶給他。」(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依上述證人簡芳瑄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稱可見,其交付帳戶的時間與 數量於各次詢問均有不符之處,交付時間於警詢中陳稱是 借款後「隔幾天」,又有稱是「隔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想了幾天」後交付;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日」即 交付,足見證人簡芳瑄對於交付帳戶時點有前後不一之情 事,是否有交付帳戶實為可疑,另就其交付帳戶之數量於 警詢時陳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台灣企銀大溪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當面交給張 峯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拿一個帳戶給他。」 ,足見證人簡芳瑄對於交付帳戶數量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亦是自相矛盾,故此對於證人簡芳瑄是否有交付帳 戶予被告張峯群實為可議。
⒉再依證人簡芳瑄對於「向被告張峯群借貸」一事,證人簡 芳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證人簡 芳瑄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稱將上述存簿跟提款卡給一 名綽號『雄哥』之男子,詳細情形為何?>因為我於109年4 至5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 綽號『雄哥』之男子,因我之前有跟別人發生車禍,急需還 錢,所以向『雄哥』借新臺幣8萬6,000元,過幾天後,『雄



哥』就叫我要還錢,我就跟他說每個月會慢慢還,於109年 4至5月間,『雄哥』就直接來我住處跟我要錢,我也不知道 『雄哥』怎麼會知道我家的地址…。」(見110偵17902卷第9 頁)、「<問:109年12月1日當時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做何使用?>我拿給他人使用。」、「<問 :為何要交給他人使用?>我之前於109年4月間,因缺錢 向大溪國中大我2屆學長許智倫借款新台幣8萬6000元,許 智倫向我表示所借金錢是向他朋友張峯群借得,要我直接 還給張峯群,然後許智倫告訴張峯群我的住處…。」(見1 10偵25763卷第21-22頁),證人簡芳瑄於偵查中證稱:「 <問:8萬多元是你跟許智倫借,還是你跟張峯群借?>我 是透過許智倫認識張峯群,一開始是跟許智倫借款,但他 說他沒有錢,要我問張峯群,所以我後來是跟張峯群借款 。」(見110偵25763卷第159頁),證人簡芳瑄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證稱為「<法官問:當初為什麼會欠『雄哥』 債務?>當初我車禍,對方要求我賠償,我當初是找一個 學長,我過去聊聊後,他就介紹『雄哥』給我認識,『雄哥』 就直接借我錢,金額我忘記了。」、(見本院110年度桃 簡字第1314號卷第61頁)、「<檢察官問:請詳細陳述過 程,一開始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會提到要將帳戶交給他, 後面帳戶的下落如何?>…許智倫就介紹張峯群給我認識, 因為我去找許智倫是要跟他借錢,我要跟他借7、8萬,但 跟許智倫沒有借到錢,他說他沒有錢,張峯群就說他可以 借我錢,借我7、8萬元,現場就拿現金給我,還錢把錢拿 給許智倫就可以了,…」、「<辯護人問:109年4、5月間 ,妳跟許智倫的關係為何?交情如何?>就是學長、學妹 關係,沒有到每天聯絡,偶爾聯絡,交情還好。因為許智 倫家滿有錢的,所以找他借錢。」、「<辯護人問:妳跟 張峯群借錢的時候,許智倫有無跟雄哥說這是他的學妹, 我和她的關係很好,你可以借她沒關係?>有。」、(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27、129-130頁)、「<審判長問: (提示110偵25763號卷第19-23頁並告以要旨)妳於110年 3月30日筆錄中稱本來是向許智倫借款,後來許智倫說沒 錢,介紹妳向張峯群即雄哥借款,妳向雄哥借8萬6千元; 但妳在110年4月12日的警詢筆錄中卻稱妳向許智倫借款, 但錢是張峯群的,妳是事後才知道錢是張峯群的,許智倫 要妳把錢直接還張峯群;與妳今日說當場是張峯群從身上 把妳要借的8萬6千元拿給妳,並說要妳把錢還給許智倫就 好,妳之前及今日所述不同,何以如此?>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妳稱『我之前於109年4月間因缺錢向大溪



國中大我兩屆的學長許智倫借款8萬6千元,許智倫向我表 示所借金錢是他向他朋友張峯群借的,要我直接還給張峯 群』,可是妳今天是說張峯群要妳直接還給許智倫。到底 哪一個正確?>我忘記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2-133 頁)。依上述證人簡芳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證稱可見,其借款方式與數額於各次詢問有前後不一致 之處,對於借款方式警詢中陳稱是「向許智倫借款」,又 有稱是「向許智倫借款,但錢是張峯群的」;於本院審理 證稱「『雄哥』就直接借我錢」、亦有稱「現場就拿現金給 我」、再有稱「忘記了」,又證人簡芳瑄與證人許智倫之 交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情還好」,後又改口肯定其二 人關係很好,故證人許智倫願意居中協助證人簡芳瑄向被 告張峯群借貸,前後口徑不一已有疑義之處,然姑不論證 人簡芳瑄與證人許智倫交情如何,證人簡芳瑄對於借款方 式含糊其辭未能精確說明借貸對象與方式,是否證人簡芳 瑄有與被告張峯群借貸容非無疑,且就借貸數額於警詢稱 「8萬6千元」,而本院審理證稱「金額我忘記了」、「7 、8萬」,其數額實有落差,足見證人簡芳瑄對於借貸數 額於警詢與本案審理中之證稱亦是兩相出入,倘為解當時 燃眉之急而為借貸,應是印象深刻,然證人簡芳瑄卻對此 記憶模糊不清且證述矛盾百出,是證人簡芳瑄證稱有向被 告張峯群借貸一事認屬無稽。
⒊又觀證人許智倫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簡芳 瑄於警詢筆錄中提到,在109年4月間,因缺錢向大溪國中 大她兩屆的學長許智倫借錢,許智倫簡芳瑄表示所借金 錢是向張峯群借的,要她直接還給張峯群,但後來你告知 張峯群簡芳瑄的住處,之後張峯群就與另一名男子到簡芳 瑄的住處跟她要金融帳戶,簡芳瑄所述內容是否屬實?> 不屬實,是簡芳瑄自己跟張峯群借錢,沒有經過我。」、 「<辯護人問:109年4、5月間你有無跟別人說過簡芳瑄的 住處?>沒有。」、「<辯護人問:109年4、5月間你有無 在桃園楊梅的某工地跟簡芳瑄見過面?>沒有。」、「<辯 護人問:所以簡芳瑄跟張峯群之間的事情,你都不知道? >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2頁)依證人許智倫之 證稱,對於證人簡芳瑄稱是透過其向張峯群借貸表示否認 ,且稱證人簡芳瑄所述不實,亦無於證人簡芳瑄所述之時 、地與其見面,對於證人簡芳瑄與被告張峯群間之關係亦 一概不知,依此可知證人簡芳瑄所言之可信程度較低,足 徵證人簡芳瑄稱向被告張峯群借貸,並以交付帳戶抵債等 語,要難遽以憑信,自不足採。




㈢證人許智倫之證言難以證明被告犯罪:
⒈依證人許智倫對於「被告張峯群結識過程與交往程度」一 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如下,證人許智倫於警詢時 即明確證稱:「<問:經查你於110年4月間詐欺刑案,為 涉案事證大略為何?>我於110年4月曾被新北市地檢察署 接受調查,當時是我朋友綽號「小熊」以我的通訊軟體li ne暱稱「寳」,向別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當時他跟我在一起生活…」、<問:於109年4月間,你是 否都跟張峯群在一起?>當時我們是租屋並住在一起,住 處為桃園市大溪區詳細地點我忘了。」、「<問:綽號小 熊張峯群與認識多久?相處情形?>約認識快2年,是透過 朋友在KTV唱歌喝酒認識的,於109年間,我與張峯群也曾 住在朋友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租屋處,我記得他當時有說過 他被通緝中,後來某天他就搬離該處,至今我還在找他因 為他還欠我錢,現在我仍不知道他行蹤。」(見110偵257 63卷第28、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張峯群?>認識。」、「<檢察官 問:如何認識?>之前朋友介紹,喝酒認識的。」、「<檢 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的綽號?>小雄。」、「<辯護人問 :109年4月間你住在哪裡?>住在戶籍地。」、「<辯護人 問:有無住在朋友家?>偶爾假日去朋友家玩一下。」、 「<辯護人問:有無跟朋友同住過?長期?>沒有。」、「 <辯護人問:你是何時認識張峯群?>109 年年初。」(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120-122頁),證人許智倫與被告 張峯群之結識時間與過程於110年5月9日警詢中陳稱是「 約認識快2年,是透過朋友在KTV唱歌喝酒認識的」;於本 院審理證稱「109 年年初」,是以證人許智倫警詢筆錄所 載認識約兩年,其二人間結識時間應為108年,而非本院 證稱之109年初,對此是否二人真有結識不為疑問,是證 人許智倫證述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詞前後不合,其證詞 可信性亦有可斟酌之處。另就證人許智倫與被告張峯群之 交往程度,於警詢中陳稱是「110年4月,…,當時他跟我 在一起生活」,又有稱是「(109年4月間)當時我們是租 屋並住在一起,」;於本院審理證稱「(109年4月間)住 在戶籍地」、又有稱是「並無住在朋友家,偶爾假日去朋 友家玩一下。」,可見證人許智倫對於與被告張峯群之交 往程度亦有前後證述相互不符之處,除稱有共同居住之時 點前後不合自相矛盾,於本院更證稱從未與人共同居住, 作成完全相反之證述,此一矛盾百出之證詞嚴重影響證人 許智倫證詞整體可信性及證詞證明力。




⒉再依證人許智倫對於「被告張峯群與伊有17萬多的的債務 關係」一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如下,證人許智倫 於警詢時陳稱「<問:張峯群欠你多少錢?>新臺幣17萬多 。」(見110偵25763卷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辯護人問:109年4月到5月間從事何工作?>沒有 工作。」、「<辯護人問:你的收入來源狀況為何?>在家 裡幫忙,經濟狀況不好。」、「<辯護人問:有無能力借 別人8萬至17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辯護人問 :被告張峯群有欠你錢嗎?>沒有。」、「<審判長問:( 提示110偵25763號卷第30頁倒數第二、三個問答並告以要 旨)…你還在找他因為他還欠你錢,你不知道他的行蹤, 後來警察又問你張峯群欠你多少錢,你說新臺幣17萬元, …>我是因為被起訴的案件,他欠我7萬,還有我要被判刑 的罰金,他說要幫我處理,所以那時我才會這樣講。」、 「<審判長問:為何於1年多前就知道你會被罰錢、會被起 訴,提領錢也是9月7日領的,但做筆錄的時間是5月9日, 所以做筆錄時尚未領錢,你是否記錯?>那應該是我記錯 了。」、「<審判長問:為何之前在地檢署說被告有欠你1 7萬元?>沒有這回事。」、「<審判長問:為何筆錄是這 樣寫的?>我忘記那時候的情況。」、「<審判長問:所以 之前在警局做的筆錄就不正確?>不正確。」(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20-121、123-124頁),依證人許智倫稱與被告 張峯群間有債務關係,被告許智倫於警詢陳稱其積欠伊17 萬元多的債務,然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當時經濟狀況不好, 無能力借他人8萬至17萬之錢財數額,是以此觀之證人許 智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大相徑庭,末以「記錯了」、 「沒有這回事」、「忘記」及「(警詢筆錄)不正確」等 語閃爍其辭,是證人許智倫之證述不合情理,要難採信。 ⒊復依證人許智倫對於「被告張峯群有收取帳戶」一事,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如下,證人許智倫於 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問:經查你於110年4月間詐欺刑 案,為涉案事證大略為何?>我於110年4月曾被新北市地 檢察署接受調查,當時是我朋友綽號「小熊」以我的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寳」,向別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見110偵25763卷第28頁);證人許智倫於 偵查中證稱:「<問:張峯群如何跟你們借帳戶?>張峯群 當面講,當時余尚瑾、李欣洋都在,我們是拿自己的帳戶 出來借。」(見110偵25763卷第159頁)、「我後來問李 欣洋,他說他提供帳戶的案件跟熊哥(音同)沒關係。」 (見110偵25763卷第168頁);又證人許智倫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知道余尚瑾有出借 帳戶給張峯群?>因為我們都是大溪人,都住在大溪認識 的,有時候去打撞球聊天,就知道這件事。」、「<檢察 官問:當初余尚瑾是如何跟你說?>我有點忘記了。」(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觀證人許智倫指稱被告張峯群 有收受帳戶,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張峯群以其名義向他人收 取帳戶,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張峯群都是當面向其收 取借用帳戶,此事亦有證人簡芳瑄、證人余尚瑾、案外人 李欣洋等所周知,後又改稱李欣洋所提供帳戶的案件跟被 告張峯群沒關係,然觀證人簡芳瑄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 ,證人簡芳瑄於本院審理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10 偵25763 號卷第157 至160 頁110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有問許智倫是否知道張峯群跟妳提議 借帳戶的事情,妳說不知道,但方才許智倫說後來你們這 些人有聚在一起,因為你們都住大溪,所以大家有在一起 談。所以妳應該知道許智倫應該知道妳有把帳戶借給張峯 群,是否如此?>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審判長問 :妳是否認識李欣洋?>認識,可是沒有很熟。」、「<審 判長問:是否認識余尚瑾?>認識,也沒有很熟。」、「< 審判長問:許智倫李欣洋、余尚瑾、你和許智倫都有把 帳戶交給張峯群,是否知道此事? >不知道。」(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33頁);又觀證人余尚瑾於偵查中稱:「<檢 察官問:許智倫先前有將他名下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 碼交給熊哥(音同),且說你當時有在場,你有印象?>我 沒有想起來,因為我跟熊哥(音同)、許智倫一起碰面的 次數沒有很多。」、「<問:許智倫先前有將他名下的郵 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張峯群,且說你有在場,你有 印象?>我不太確定有無這件事,有點太久了。」(110偵 25763卷第167-168頁);又余尚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剛才提供帳戶的案子有無跟許智倫講 過?> 我是跟許智倫說我被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 9頁)「<審判長問:你確實不知道簡芳瑄有將帳戶交給張 峯群?>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別人講過。」、「<審判長問 :但是方才許智倫證稱你、李欣洋簡芳瑄都有聚在一起 講,互相問才知道張峯群有私下跟人借帳戶,有無此事? >我不記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145頁),足見證 人簡芳瑄、證人余尚瑾對於證人許智倫所稱「被告張峯群 都是當面向其收取借用帳戶,此事亦有證人簡芳瑄、證人 余尚瑾、案外人李欣洋等所周知」一事,均證稱不知情、 不清楚、不知道,證人簡芳瑄與李欣洋、余尚瑾並不熟識



亦不知其等二人是否有交付帳戶予被告張峯群之事實,而 證人余尚瑾亦不知悉證人簡芳瑄、證人許智倫是否曾分別 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予被告張峯群,且否認其自身有有交付 帳戶予被告張峯群,是證人簡芳瑄及證人余尚瑾之證述與 證人許智倫所證述之內容全然不同,足證證人許智倫指稱 被告張峯群有收受帳戶之行為,應屬虛妄臆造之詞,更無 從補強證人簡芳瑄之指述,要屬無疑。
㈣證人余尚瑾之證言難以證明被告犯罪:
  依證人余尚瑾對於「如何結識被告張峯群」一事,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如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之前幫助詐欺案件,為何交出帳戶?>當初在網路上找貸款 ,網站叫快樂貸。」、「<問:該案與張峯群有無關係?>我 不認識他。」、「<問:(提示110偵25763卷第41頁編號1) 認識這個人?>我知道他是誰,我叫他熊哥(音同)。」(1 10偵25763卷第16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 判長問:你在地檢署,檢察官提示照片給你辨認時,你可以 從照片上就辨認出照片上的被告就是你所稱的許冠傑或雄哥 ?>對。」、「<審判長問:既然你可以辨認被告,被告本名張峯群,則你何時知道?>我自己本身的庭開完,還有跟 朋友聊天說我被騙了。」、「<審判長問:何時才知道他的 本名?>去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知道的,就是去年的9月的那 一次。」(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144頁)。再依證人余尚 瑾對於「交付帳戶或金錢予本案被告」一事,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如下,證人余尚瑾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的快樂貸跟熊哥(音同)有關?>有,快樂貸在我聯 繫完後,說會派人來收我本子,來收本子的就是熊哥(音同 ),熊哥(音同)說公司的錢會存入我涉犯幫助詐欺的帳戶 ,叫我把錢領出來後交給他,我的本子、金融卡、密碼都沒 有給別人。...」(110偵25763卷第167-168頁),就證人余 尚瑾所述「快樂貸」一事與本案無關,且最終並無交付帳戶 予被告張峯群,雖其指稱被告張峯群為熊哥,然亦未能實質 指證被告張峯群有收受證人簡芳瑄所有之郵局帳戶,其證言 亦不足補強證人簡芳瑄之指述,是亦難證明被告張峯群確有 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㈤從而,本件固經證人簡芳瑄指稱出借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被告張峯群,檢 察官遂指被告張峯群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後,旋將前開存 摺、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接 收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然本件僅有同案證人簡芳瑄之單一



指述,且前後參差齟齬,難憑置信,俱如前述;且其餘證人 許智倫、余尚瑾之證言又不足以補強之,加以卷內事證遍尋 不著被告張峯群有實際收受同案證人簡芳瑄上開帳戶之具體 證據例如對話紀錄、交件證明等,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被告張峯群確有收受同案證人簡芳瑄上開帳戶資料 並據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該當於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㈥又公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審判程序中固稱:變更起訴法條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 8頁)云云。然查,本件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峯群確有收受 同案證人簡芳瑄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是縱以上開檢察官當庭變更之罪名衡 之,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足以構成犯罪之處,亦難繩以該 當變更後罪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峯群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嗣經公訴人變更法條認定係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故意,認定被告張 峯群有收受同案證人簡芳瑄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並轉而 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存在,自難遽認被告張峯群 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 峯群犯罪。是本件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峯群涉有檢察官指訴之犯罪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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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