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6號
TYDM,111,金訴,10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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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清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清煥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 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郭建甫佯稱可代 為購買手機等語,致告訴人郭建甫(公訴意旨誤載為巫清煥 ,應屬誤繕,由本院逕予更正)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 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 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 為要件。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 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 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 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 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 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 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 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 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 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 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 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 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 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 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 罪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 建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之某不詳時間,在 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任永哲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借給任永哲,但不知道任 永哲會拿去詐騙,因為任永哲說剛關回來沒有戶頭,伊才會 把提款卡借任永哲任永哲借用提款卡之後,不到10分鐘就 把提款卡還給伊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經查: ㈠證人郭建甫有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 上遭不詳詐騙者佯稱可代為購買手機3支,致證人郭建甫陷 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騙者提領一空,證人郭建甫遲未



收到手機3支等情,業據證人郭建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詳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103至105頁),且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等件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35至55頁、第61至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任永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在103年因為吃飯過程中,朋 友介紹而認識,後來有跟被告一起在新店勒戒所勒戒,出勒 戒所之後還是有與被告保持互動聯繫,伊也知道被告住的地 方,所以會直接去被告家找被告聊天。伊有在109年11月間 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因為伊自己帳戶不能用,而且剛出獄 沒多久,加上之前有卡到詐欺罪,所以帳戶被警示,伊有去 銀行想申辦新帳戶,但銀行說伊沒有在職證明而無法辦理, 伊向跟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是有跟被告說伊家人要 匯錢給伊,伊只有向被告借用過一次本案帳戶提款卡,就是 109 年11月17日,那一次是匯款2,000元到被告本案帳戶內 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1頁),核與被告所稱係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證人任永哲乙情相符,且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金額確實為2,000元,足見證人郭建甫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2,000元,斯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由證人任永 哲所管領支配,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帳戶提款卡借給證人任永 哲使用等節,應非子虛。
 ㈢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任永哲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可預 見該帳戶將被詐欺者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經查:
 ⒈證人任永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用提款卡時,被 告並未詢問為何不直接使用伊自己申辦的帳戶,因為伊與被 告是要好的朋友,伊向被告借用提款卡時,被告應該不會想 那麼多,被告是有詢問過何人匯款,伊只說是家人要匯錢, 沒有跟被告是說朋友匯款,被告就直接將提款卡給伊,並告 知密碼,讓伊去領錢。其實伊沒有跟被告老實講要借用被告 帳戶的原因,當時伊在網路上有買賣手機交易,伊是以臉書 暱稱「任傑」,在網路上要出售手機,之前伊有賣過一支手 機給這個買家,以800元當面成交,後來買家說還要再3 支 手機,伊就找到了3支三星的手機拍照給買家看,買家看過 說才決定要買,伊記得有2支手機的型號一樣,另一支則是 其他型號,確切的型號因為間隔太久忘記了,但伊用被告之 本案帳戶收取買家所匯之款項後因故未出貨。商議手機買賣 的過程中,伊雖然有在被告家中客廳拍攝本案提款卡之照片 給買家,但後來伊有離開被告家去外面講電話,所以伊在做



什麼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也沒有看到伊與買家洽談交易的過 程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至116頁)。 ⒉由證人任永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任永哲對於臉書暱稱「任 傑」之人與證人郭建甫進行手機買賣交易之過程知之甚詳, 且能明確道出交易之手機數量、價金等細節,核與證人郭建 甫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有關手機交易之細節相符,足見 證人任永哲確為使用臉書暱稱「任傑」並與證人郭建甫進行 手機買賣交易之人,則證人任永哲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已為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人,證人任永 哲是否有依約在收到證人郭建甫所匯之款項後,將3支手機 出貨給證人郭建甫,顯非被告所能置喙。再者,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與證人任永哲就上開詐欺證人郭建甫之過程,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伊雖有出借本案帳戶, 但不知悉證人任永哲會去詐欺他人等語,尚屬可信。 ⒊再佐以被告出借本案帳戶與證人任永哲之時,渠等為多年認 識之朋友關係,且曾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同在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確實具有相當之交情,並非初次 見面或點頭之交,衡情朋友間確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被 告基於與證人任永哲彼此間認識有相當信任關係而出借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未能認識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將成 為證人任永哲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尚無明顯違反情理之 處,再證人任永哲所稱之借用目的,就一般無專業法律背景 之人之認知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既基於友情基 礎而信賴證人任永哲因剛出獄而無帳戶可使用之說詞,方提 供本案帳戶與證人任永哲使用,被告當無由懷疑證人任永哲 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證人任永哲會 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即非無疑。自難認被告出借本案帳戶 提款卡與證人任永哲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至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被告當知在我國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倘證人任 永哲需要帳戶領取款項,應可自行申辦帳戶,若非作為非法 用途,實無需向被告借用而徒增提款之不便。又證人任永哲 向被告借用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且證人任永哲又是在被告住處與本案告訴人洽談交易、傳 送被告郵局提款卡照片供告訴人匯款,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當可預見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被用來作為 收取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被告卻仍容任 而為交付,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詳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2頁)。惟查:  



 ⒈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 必於行為人已具備不法犯意,明知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資料 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 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在此情形之下,仍決意提供出借 ,始能以加重詐欺或洗錢罪相繩。否則,如係因相信借用人 有正當用途,或因遭詐欺而交出帳戶資料者,既不存在不法 犯意,且未認識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詐財或洗錢之用,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尤其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 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 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情理 者。倘若一般民眾會因遭受他人欺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答應出借帳戶資料者,即非不可 能存在,不能僅憑行為人出借帳戶資料之事實,直接推論其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 
 ⒉況且,被告基於與證人任永哲彼此間認識具有相當信任關係 而出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無明顯違反情理之處, 業如前述。至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供證人任永哲使用,似有輕 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 因人而異,況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因證人任永哲有詐欺證人郭 建甫而成警示帳戶之情事後,立即託友人與證人任永哲聯繫 ,並催促證人任永哲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任永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略以:後來伊跟被告借的提款卡有出問題,被告 有拜託朋友跟伊聯絡,被告質問伊為何把被告的卡片拿去亂 用,還變成警示帳戶,所以伊有跟被告說一起去中壢分局說 明,但中壢分局說這個案件已經移送了,所以沒有辦法去幫 被告澄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至115頁),實 難認被告有放任本案帳戶供證人任永哲不法使用,而有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證人任永哲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



述,可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郭建甫之人,實為證人任 永哲,是就其涉嫌犯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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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