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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63號
TYDM,111,金簡上,6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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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
壢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省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省川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收受本院11 1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並於同年8月16日對上開判 決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並未 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載 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 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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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