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20號
TYDM,111,重訴,2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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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龔子

戶籍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睿霆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97號、1
11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暱稱「小小」、「小豪」)、甲○○、丁○○、戊○○(綽 號「公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進口,丙○○、甲○○、丁○○、戊○○雖可預見寄送至我國之物品 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丙○○、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先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花旗銀 行」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香港地區之共犯(無證 據證明是否即為使用「花旗銀行」暱稱之人),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包裹 夾藏毒品之方式將大麻運送來台,遂由「花旗銀行」及丙○○ 透過甲○○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甲○○遂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邀同丁○○加入、丁○○再於110年11月5、6日間 找到戊○○、預計由丁○○開車載戊○○到派送地點,再由戊○○負 責出面領取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丁○○、戊○○遂基於接 續上揭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丙○○、甲○○、丁○○、戊○○、「花 旗銀行」遂以飛機作為主要聯絡工具,丙○○使用暱稱「遠傳 電信」、甲○○使用暱稱「老K牌彈簧床」、「老K」(下均稱 「老K」)、丁○○以其女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使 用飛機帳號、使用暱稱「呱」、戊○○使用暱稱「妙蛙種子」 ,遂由位於香港地區的共犯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的大麻夾藏 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的包裹中,以「SNACKS + TEA BAG」名 義,並以「LAI YU-ZE」(賴宇則)為收件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為收件地址,經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報關(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 號),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香港地區空運 寄送至臺灣境內,於110年11月5日運抵我國,而運輸、私運 進口我國境內,於同日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發覺開驗後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查 扣在案,警方為查察相關共犯及來源,遂喬裝為快遞公司人 員繼續正常派送流程。另一方面,丁○○並依甲○○之指示,於 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以其使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致 電快遞公司,要求更改毒品包裹派送時間為110年11月9日下 午1時至4時,並更改派送地址為原收件地址之3樓,再由丁○ ○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呂𥡪蓉、楊順發(呂𥡪蓉、



楊順發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吳○全(94年7月生,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目前卷證內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 本案犯行)等人出發至派送地址,丁○○並轉傳甲○○所傳送之 賴宇則(無證據證明賴宇則參與本案)身分證件影像予戊○○ ,由戊○○以此名義向快遞人員簽收本件毒品包裹,戊○○於11 0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出面在上址樓下向喬裝員警簽收包裹 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緝人員見狀即將戊○○當場查 獲,同時查獲在車上等候戊○○並把風之丁○○,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物,再經丁○○之供述,於110年12月25日 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復經甲○○之供述, 於111年1月14日查獲丙○○,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 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雖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運輸毒品一案,下均稱前案)中之 供述因與本案無關,故無證據能力(重訴20卷一第201頁)



,然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該案與本案手法相似 (重訴20卷一第251頁),並聲請將之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該前案中之供述並非出於自 由意識所為,被告丙○○自己本人在前案中的供述,在本案中 作為認定被告丙○○本人是否涉犯本案的證據時,亦非刑事訴 訟法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傳聞證據 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丙○○於前案中所為之供述,自可作 為認定本案中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雖被告丙○○一再主張要勘驗或數位鑑識附表編號5之手機以 證明自己之清白,然該手機經本院當庭測試,已無法充電、 開機(重訴20卷一第198、201頁),而自被告丙○○處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4、5之物,其辯護人主張係違法搜索所得應無證 據能力(重訴20卷一第209至210頁),然本院並未將之作為 證明本案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以外,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戊○○、丙○○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 戊○○雖坦承有至查獲現場出面領取毒品包裹,然辯稱:我認 為包裹裡面是生活用品,如果知道裡面是毒品,我絕對不會 去領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依被告甲○○指示去丁○○等 人遭查獲的現場看而已,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經查:一、被告丁○○與甲○○確有懷疑過該包裹內所裝可能是毒品等不法 物品,為求高額報酬仍願為本案犯行,被告甲○○使用飛機暱 稱「老K牌彈簧床」、「老K」、使用飛機暱稱「呱」之人是 被告丁○○、使用飛機暱稱「妙蛙種子」之人是被告戊○○,而



被告丁○○及甲○○多使用飛機聯繫本案,後警方在該包裹抵台 時發現夾藏大麻後,即與快遞公司配合,喬裝為快遞公司送 貨員以查察毒品去向及來源,於110年11月9日早上9、10時 許,被告丁○○開車載著其女友呂𥡪蓉至楊順發位於土城的家 中載吳○全、楊順發與被告戊○○,到達內湖派送地址,被告 戊○○下車到對面向喬裝員警詢問貨物,喬裝員警要被告戊○○ 出示貨物單號,被告戊○○即返回被告丁○○處詢問,被告戊○○ 並再簽收單上簽上「賴宇則」之姓名,並交付貨物營業稅13 6元等情,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與證人即被告丁○○ 、甲○○證述(詳後述)及證人吳O全、楊順發、呂𥡪蓉所述 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2897卷第 233至239頁,偵5064卷一第307至311頁,重訴10卷第61至67 頁,重訴38卷第295至324、329頁,重訴20卷二第30至46頁 ):
(一)我與被告丙○○有在工作(我之前的詐欺案件)中互相幫忙 ,我與他沒有位階關係或仇恨,我在飛機上會使用很多暱 稱,在本案案發前我最後使用的暱稱是「老K彈簧床」, 暱稱「遠傳電信」是被告丙○○使用的,我沒有使用過暱稱 「遠傳電信」。
(二)約在110年10月底,被告丙○○問我能不能找人去收包裹, 被告丙○○有說會給我一個紅包,另外會有10萬元給收包裹 的人,被告丙○○並沒有說他自己可以拿多少報酬,被告丙 ○○知道被告丁○○是我的弟弟(按:並非親生兄弟),他就 說「還是你找弟弟(丁○○)去」,被告丁○○會稱呼被告丙 ○○的暱稱「小小」或「遠傳電信」,我就在案發前2個禮 拜我委託被告丁○○幫我取毒品包裹,並要丁○○找人一起去 ,他找了被告戊○○。
(三)我有與他們在我當時住的青山路一段50號的社區1樓大廳 見面(我忘記見面的確切時間了),當時是被告丙○○知道 我有一支沒在用的靶機(按:即專門用以犯罪所用的工作 機),叫我把那隻靶機當領包裹的工作機,連同被告丙○○ 之前給我的一張臺灣的SIM卡(包裹送來時貨運公司會打 這張SIM卡的電話)一起拿給丁○○他們(即附表編號2之手 機及SIM卡),我有跟他們說這手機跟SIM卡是領包裹要用 到的,當時我跟被告丁○○他們一起下載一個可以追蹤包裹 配送進度的APP(這是被告丙○○叫我們下載的)到靶機裡 ,我有看到APP下載好了,被告丁○○有問我這APP要幹嘛的 ,我跟他說是「小小」說可以追蹤貨運的,我當時沒有跟 被告戊○○講到話,我沒有當面跟被告戊○○與丁○○說包裹裡



面可能是違法的東西,只有被告丁○○在飛機聊天室裡單獨 (不是在群組裡)問過我,我不清楚被告戊○○是否知道包 裹內容物,因為我沒有直接跟他說裡面是什麼,也不是我 直接找被告戊○○的。
(四)我與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與暱稱「花旗銀行」 的蘇志宏蘇志宏也會使用暱稱「遠傳電信」)(按:卷 內並無任何足證蘇志宏為「花旗銀行」之證據,蘇志宏亦 未據起訴,本判決之事實爰不予認定蘇志宏確為使用「花 旗銀行」暱稱之人)有一個共同的飛機群組,群組名稱我 忘記了,群組裡面都是被告丙○○在指示,包括包裹何時到 、需要下載一個程式監控包裹配送進度等,收包裹的證件 跟資訊是丙○○及蘇志宏使用「遠傳電信」暱稱提供給我的 ,「花旗銀行」基本上沒有出聲、很少跟我們直接聯絡, 我有要被告丁○○直接問被告丙○○本案的事情,被告丙○○會 自己聯繫被告丁○○,他們自己有聯絡方式,但因被告丁○○ 不常回訊息,所以被告丙○○會透過我轉達被告丁○○,至於 被告戊○○有無跟被告丙○○直接聯繫我就不知道了,但因他 們在同一個群組裡,所以要直接聯繫應該也是可以。(五)印象中丁○○與丙○○有見過2、3次面,第1次是在被告丁○○ 車上,當時正在從事另案其他詐欺的案件,丁○○跟我一起 去載丙○○回去汐止,在回汐止前我們有去饒河夜市吃飯, 當時有人請客,我忘記是誰,但不是我,因為我沒有帶錢 ,後來我們又去接戊○○,然後載丙○○回汐止,第2次是我 跟被告丁○○通電話的時候有在丁○○那邊聽到丙○○的聲音, 這次也不是本案的事情,他們還有一次見面有聊到本案, 但那時我好像不在現場,這次是丁○○跟我說的。(六)在被告丁○○被查獲的前一天(即110年11月8日),被告丙 ○○有跟我說要丁○○他們注意貨運車子有沒有到,被告丙○○ 有要丁○○先去現場看,被告丁○○本來睡過頭懶得去,但他 又說被告戊○○自己有搭計程車去現場看,被告丁○○自己後 續也有到,被告丙○○有提供貨運的電話讓被告丁○○打過去 跟他約定、更改派送時間,簽收包裹的證件是被告丙○○跟 蘇志宏提供的,當時我還有提醒被告丁○○這幾天早上要起 床待命,因為包裹可能隨時會到,我偶爾也會用飛機與被 告戊○○聯繫(因為被告戊○○通常都在被告丁○○旁邊)。(七)我有跟被告丁○○說會有10萬元的報酬,後來又跟他說我想 再拿1萬,就是他只能拿到9萬元,110年11月9日早上我叫 被告丁○○起床,要他跟被告戊○○到現場附近等,後來被告 丁○○好像打電話給貨運公司約下午要去收包裹,我記得這 天早上我有以飛機或FACETIME聯絡被告丙○○,他跟我說他



要去臺北地院開庭,被告丙○○也有一直打給被告丁○○等人 ,但他們都沒有回覆,快接近被告丁○○他們被查獲的時間 時,被告丙○○就說他要回去了,我就說被告丁○○他們沒有 回我訊息,被告丙○○說他剛好在附近要過去看(我並沒有 要被告丙○○過去看,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過去看),說看到 被告丁○○他們當場被抓了,還傳了一張他們被抓的照片( 內容是被告丁○○他們駕駛的車輛,旁邊是被告丁○○與丁○○ 女友、被告戊○○、另一名男子坐在地上,都被上銬,旁邊 都是警察)給我看,讓我知道他們出事了,雖然當時被告 丙○○跟我說這是他請人去拍的,但我認為他既然有到現場 ,就應該是他自己去拍的,我後來將照片刪掉了,因為我 怕事情燒到我身上,被告丙○○在他們被抓前也有說如果被 抓會幫他們請律師或給他們紅包,在被告丁○○他們被抓後 ,被告丙○○有來我住處找我,跟我說不會有我的事、不會 影響到我,他會這樣跟我解釋是因為本案是他找我請人來 做的,但因被告丙○○拿不出錢幫他們請律師或給紅包,我 也一直催促他要幫忙被告丁○○等人,且案發後被告丙○○把 他原本的飛機帳號「遠傳電信」都刪掉了,改用飛機暱稱 「濱哥」跟我聯繫。
三、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少連偵532 卷一第369至377頁,聲羈496卷第25至30頁,重訴38第47至5 3、181至190、241至255頁,重訴20卷二第8至25頁):(一)我跟被告甲○○是在被查獲前3、4個月在板橋的撞球館打球 認識的,在遭查獲前3、4個禮拜時我們有約出去見面,他 就請我幫他收包裹,一開始我沒有答應,之後過幾天我主 動問他收包裹的工作內容如何,他說去一個地方簽名領包 裹就可以了,報酬的部分我是跟被告甲○○討論的。(二)在遭查獲前2、3個禮拜,我與被告戊○○與被告甲○○有在被 告甲○○新莊住處樓下見面(被告戊○○是因為我才認識被告 甲○○),被告甲○○說之後會給我一個證件,要我以該證件 的名義去收包裹,並指示要我載被告戊○○去,由被告戊○○ 下去收包裹,被告甲○○並沒有指示要找幾個人一起去。(三)一開始都是被告甲○○跟我接洽本案收包裹事宜,直到要取 貨的前一個禮拜,被告甲○○才要我去加「遠傳電信」(我 不知道他是誰)為好友(我跟被告甲○○對話裡提到的「遠 傳」就是「遠傳電信」),「遠傳電信」叫做「小小」, 我有跟他私訊,我忘記是否有與被告甲○○和「遠傳電信」 共同加入同一個群組了,「遠傳電信」要我聽被告甲○○的 指示,又跟我說被告甲○○會叫我起床領包裹,要出門前、 到現場時、取到包裹時都要跟被告甲○○報告,我不知道「



遠傳電信」是誰,(指認丙○○的照片)他跟此人很像、有 60%像,但我知道被告甲○○認識「遠傳電信」,且都知道 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遠傳電信」在本案的角色跟甲○○ 一樣,都是叫我去領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他們兩個都會互 相透過對方跟我講領包裹的工作內容,且「遠傳電信」會 在飛機上通知我說不要睡過頭、也會打語音給我。(四)我見過「遠傳電信」2次,第一次是在內湖某處,「遠傳 電信」上來我車上,要我全部都聽被告甲○○的指示,第二 次是被告甲○○要我載他一起去找「遠傳電信」吃火鍋,我 聽他們的對話感覺是平輩,但就本案是上下還是平行關係 我就不清楚了。我不清楚「花旗銀行」是誰,也沒跟他聯 繫過。我覺得「遠傳電信」與甲○○應該是朋友,因為我看 他們吃火鍋時一直在聊天,我看他們的互動、聽他們講話 ,覺得應該沒有上下關係。
(五)我有在110年11月8日到收包裹的地點看(是被告甲○○要我 去現場了解狀況的),當天我就有猜到包裹裡可能是毒品 或槍等違禁品,其實我有看到被查獲時給我包裹的那台貨 車,我本來要下去領,但怕被抓,就騙被告甲○○說車子沒 有到,我就載著被告戊○○回板橋開庭。
(六)110年11月9日早上是被告甲○○指示我打電話給快遞公司更 改派送包裹的時間、地點,他沒有說原因,我也沒有問, 我是跟呂𥡪蓉先從我位在土城的住處開車去楊順發家載楊 順發、吳○全及被告戊○○前往內湖領包裹,但呂𥡪蓉、楊 順發、吳○全都不知道收包裹的事,我有跟被告戊○○說若 成功領到報酬,要把其中的5千元給他當作還他的錢(我 之前因為車貸有欠被告戊○○錢),我本來以為拿到包裹後 要直接拿去被告甲○○位於新莊的住處,我想說拿給他之後 我們就要出去玩,但後來領完包裹時他叫我上高速公路在 最近的交流道出口下去等語。
四、證人即被告丁○○、甲○○指稱被告丙○○即為「遠傳電信」之說 法可採的理由
(一)依被告丁○○所持用附表編號1之手機的內容(偵5064卷一 第156至164頁,重訴20卷一第117至152頁):  1、該手機中甲○○與丁○○的飛機對話紀錄(少連偵532卷一第41 至54頁,重訴38卷第351、356至375頁),顯示110年11月4 日凌晨1點46分許,被告甲○○以飛機傳訊被告丁○○「你3點 的時候 幫我打給遠傳 叫他記得把東西拿給我家警衛室」 、「記得」,至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被告甲○○即以飛機 要求被告丁○○「明天來找我 拿sim卡」、「不要太早來 也不要太晚來」、「拿給公子」、「我靶機還在你那邊對



嗎」、「Sim卡插靶機 然後給公子 叫他如果有電話要接 那是收包裹的電話」,被告丁○○詢以「啊(包裹圖案)什 麼時候拿」,被告甲○○說「星期一 應該」,在這期間被 告甲○○又一再指示被告丁○○要何時到何處、到時讓被告戊 ○○去收包裹、要被告丁○○在旁邊看,如果有事就拍照錄影 傳過來等細節,110年11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被告甲○○ 以飛機向被告丁○○稱「9到你手 我踩1 可以吧」、「我看 錯了 是10到我手」,被告丁○○回稱「可以」(少連偵532 卷一第42頁,重訴卷第357頁),於110年11月8日凌晨2時 許,被告甲○○即一再提醒被告丁○○「早上記得起來」、「 7:30要出門」,早上7時48分許又一再催促、詢問被告丁○ ○是否出門,但被告丁○○遲遲未回應,直到早上8時49分才 回撥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於早上8時50分傳訊要被 告丁○○「打給遠傳」,其後被告甲○○又一再與被告丁○○確 認靶機有無收到簡訊或電話,表示地點是在「康寧路一段 154」,並傳送賴宇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一張上面寫有 「0000000000」的SIM卡照片(對話紀錄顯示,該等照片均 是「Forwarded Message From:花旗銀行」)要被告丁○○使 用該人及該支門號作為收貨名義人、簽收時要簽賴宇則的 名字等,而該等照片為「花旗銀行」轉傳給「遠傳電信」 ,再由「遠傳電信」傳送給被告甲○○一事,為甲○○於本院 審理時詳述在卷(重訴卷二第42頁)。
  2、於110年11月8日甲○○與丁○○的飛機對話紀錄中,被告甲○○ 並稱「真的出事公子不會點你跟我吧」、「我們會幫你請 律師」、「反正你們只要確認好」、「周圍沒便衣就可以 去了」、「反正 真得怎樣了 就錄影 拍照給我」,且被 告甲○○在得知是被告丁○○載被告戊○○一起去收貨地點時, 還問被告丁○○「你有跟遠傳說」、「你們全部人開車去嗎 」、「有沒有」,被告丁○○回答「沒有 我說公子自己坐 車」,被告甲○○回「好」,被告丁○○並傳送車上眾人(包 含一名女子,應是被告丁○○的女朋友)睡著的影片,被告 丁○○並表示自己在「154門口」(應是門牌154號之意), 被告甲○○催促被告丁○○使用靶機詢問配送時間後,被告丁 ○○回答「今天沒了」,於110年11月9日早上8時14分許, 被告甲○○又一再催促被告丁○○,表示「東西已經到了」、 「昨天11點就到了」,並轉傳(上載「Forwarded Messag e From:花旗銀行」)內容為「請收的打過去說」、「臺北 內湖區康寧路一段149號3樓」、「是這個地址」、「不是 2樓」、「填寫錯誤」、「然後看他們什麼時候派送」等 訊息,再要求被告丁○○與快遞公司確認配送時間、背下賴



宇則的資料以便簽收時使用,並要求被告丁○○「1點要到 喔」(應是下午1點要到該地址),期間被告丁○○並要求 被告甲○○要匯錢給自己加油,被告甲○○表示昨天已有給10 00元,被告丁○○說已經加油用掉了、因昨天在該處停很久 ,於下午1時43分許,被告丁○○傳送一部停放在路邊Fedex 小貨車的照片給被告甲○○,問「這間嗎」,被告甲○○表示 「嗯嗯嗯」,於下午1時45分,被告丁○○表示「拿到了」 、「啊現在呢 往那個方向」,並要被告甲○○不要一直打 電話過來,被告甲○○要其先離開,上高速公路後第一個出 口下交流道、去基隆等,可見上揭甲○○、丁○○所證述關於 「遠傳電信」指揮被告甲○○透過被告丁○○從事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一事確有所據,且明顯可見「遠傳」(即「遠傳電 信」)是將靶機及SIM卡透過被告甲○○轉交負責出面拿包裹 事宜的被告丁○○,與丁○○及甲○○證述均相符,就連從頭到 尾均未有一言指稱被告丙○○涉案、更表示沒有聽說過「花 旗銀行」的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我有在飛機的群組看到過「遠傳電信」,群組裡面有 我、被告丁○○、「老K」和「遠傳電信」,我不知道是否 還有其他人,我對飛機不熟,我沒有在注意飛機裡面有什 麼訊息,我沒有直接跟「遠傳電信」聯絡過,我對飛機不 熟,我也不會用飛機,我不認識被告丙○○,不能確定他是 否為「遠傳電信」等語(重訴20卷二第26至30頁),可見 「遠傳電信」確為主導本件領取毒品包裹事宜之人,而非 丁○○或甲○○所空言虛構。
  3、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之手機之勘驗結果,裡面的飛機通訊 軟體app中,該支手機是使用「呱」之飛機暱稱,可見到 「遠傳電信」是好友,但其與「遠傳電信」間完全沒有2 人單獨聊天的文字對話紀錄或語音通話紀錄(重訴38第34 0、341頁),但飛機通訊軟體app中有名稱為「同台」( 為「遠傳電信」所創)、「幹嘛」(為「老k牌彈簧床即被告甲○○所創)的群組(group),從裡面的對話紀錄 可見到該群組成員除被告丁○○外,亦有「遠傳電信」及被 告甲○○,內容為討論「車商」、定位有沒有開、是否可以 拿到錢等等(重訴38卷第340至346頁),且該手機的相簿 中,有幾張應是手機通話紀錄的畫面截圖及飛機對話紀錄 的截圖,在該等截圖可見中「遠傳電信」於上午8:31(2 通)、7:49、7:41以飛機語音打來的4通未接來電、於 上午10:45、10:33有4通以飛機語音與被告丁○○互相撥 打、有成功接聽的通話(截圖中未顯示該等通話之撥打日 期,然截圖之時間均為11月8日下午1:34,重訴38卷第33



8頁)、亦有2張被告丁○○與「遠傳電信」以飛機所傳送的 文字對話,內容大概為被告丁○○表示「貨延遲2-4天到」 ,「遠傳電信」要求「有確定你群組說」、「有電話來一 定要說」,及「遠傳電信」與被告丁○○以飛機語音通話互 相撥打的紀錄(重訴38卷第337至339頁),此與丁○○於審 理中證稱:我的手機中的飛機對話裡沒有「遠傳電信」打 給我的紀錄,可能是「遠傳電信」刪掉了,因為可以對所 有人刪除等語(重訴20卷二第23頁)相符,互核甲○○上揭 所述:「遠傳電信」在被告丁○○被查獲時就刪掉帳號等語 ,可見被告丙○○為防己身遭查獲,於知悉被告丁○○出事後 即將相關之對話紀錄刪的一乾二淨,使檢警無法從被告丁 ○○、甲○○的手機中查得被告丙○○與本案之關連,然因被告 丁○○在遭逮捕前因故(可能是為方便向其他共犯說明其與 「遠傳電信」的聯絡情形)曾將對話紀錄截圖保存,方才 出現上揭情形,更可見被告丁○○、甲○○之指述屬實。(二)而甲○○上揭指涉被告丙○○之證詞除與丁○○所言相符外,丁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在甲○○社區樓下下載APP完畢 一事表示無法確認,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問:(提示111偵2897號卷第236頁第四個問答 ,告以要旨)丁○○說丙○○沒有這樣做,有何意見?)我那 時候說丙○○催他的那天,我早上七點快八點時,我有打電 話給丁○○,他沒有接電話,我跟丙○○說你們自己聯絡,我 不想管了,丁○○應該忘了。(辯護人潘祐霖律師問:(提 示110偵532號卷一第41頁,告以要旨)這是丁○○飛機頁面 ,裡面沒有看到他跟飛機暱稱遠傳電信通話紀錄?)沒看 到。」等語、「(受命法官問:(提示111偵2897號卷第2 51頁第四個問答,告以要旨)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 見?)次數、時間太久,我也忘記哪個是第一次,他有請 我吃火鍋,也是因為時間太久,可是我記得我是沒有吃東 西,火鍋是饒河夜市那次,不是內湖,丁○○不熟台北市, 他可能以為是內湖,因為過個橋就是內湖了。(受命法官 問:內湖某公家機關附近,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 道地點,但我知道有去找他。我知道丁○○所說的第一次見 面,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但我知道丁○○有去找遠傳電信 。(受命法官問:為何知道?)丁○○跟我說。」等語(重 訴20卷二第44至45頁)細觀之,可見丁○○、甲○○2人並未 刻意互相配合對方說詞以求法院採信,而是據當時所知照 實陳述,且丁○○就下載APP等細節記憶較為淡忘、且丁○○ 對臺北市較為不熟悉而無法說出見到丙○○的確切地址,然 就事情的大致脈絡,丁○○、甲○○所述均能互核一致。



(三)被告丁○○並沒有故意陷害被告丙○○於罪以求減刑的情形:   被告丁○○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第一次提及「遠傳電信」參 與本案,是其涉犯本案遭起訴後,在111年1月11日警詢時 經警方詢問是否有其他共犯,並再加以追問各共犯分工時 才談及「遠傳電信」(偵2897卷第250頁),而110年11月 10日被告丁○○甫遭逮捕時,甚至連警方予之指認共犯的照 片中亦未將被告丙○○的照片放入(少連偵532卷一第37、3 9頁),於審理時對詳細時間、流程亦稱記不起來,然於 詰問者提示其偵訊、警詢筆錄與之確認時均稱當時係憑記 憶據實陳述,此顯係因時間經過遺忘所致;且本院在審理 時就丁○○於警詢時將被告丙○○的照片指認為「遠傳電信」 之證述加以深詢時,其稱:我見過「遠傳電信」1、2次的 樣子,我忘記實際上是幾次,我現在忘記「遠傳電信」的 長相,見面他都戴口罩,「遠傳電信」大概25歲,叫「小 小」,身高只有165至168公分,身型胖瘦適中,對其外觀 沒有特別明顯的印象,一開始我被抓的時候我依稀記得「 遠傳電信」的長相,不過當時都是甲○○在指揮,本案的事 情我只有跟「遠傳電信」通過幾次電話,通話內容現在我 忘記了,所以我在一開始警察問我的時候我就只講甲○○, 後來是有一次我去警察局,警察問我認不認識飛機暱稱「 遠傳電信」這個人,我才回答警察 等語、「(受命法官 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2 頁第一個問答及其後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第255頁,告以要旨)(按:即丁○○ 警詢時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紀錄)當時的指認是否依據你 當時記憶據實指認?)對。(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是說跟 這個人很像,像60%,他們哪裡像?)鼻子、嘴巴、髮型 像遠傳電信。不像地方是指認表照片比較胖。(受命法官 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5 頁編號5,請被告脫下 口罩予證人辨識)是否為在庭被告?)我不能確定是同一 人,照片跟在庭被告相似度有30-40%,他們眼睛不像,鼻 子也不像,臉型不像,照片比較圓,被告臉比較尖。(受 命法官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0 頁,倒數第二、 三個問答,告以要旨)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按 :此處之被告均是指被告丙○○,重訴20卷二第24至25頁) ,而被告丙○○的身高確實是169至170公分、綽號為「小小 」,年紀與體型亦與丁○○所述相差無幾,更與甲○○所述「 遠傳電信」即為丙○○等語相符,關鍵是偵2897號卷第255 頁編號5的指認相片確為被告丙○○之大頭照,然丁○○卻說 該相片與丙○○並非同一人,核諸本案審理中丁○○出庭作證 時(即111年6月30日)被告丙○○已遭收押5個月有餘,比



起該指認相片而言,眼睛確實較為無神、臉部亦較尖,且 丁○○既然僅見過丙○○2次左右、丙○○又幾乎帶著口罩,丁○ ○因此對於丙○○面貌記憶較為模糊,自屬合理,反面言之 ,自丁○○並未當場一口咬定指出在庭被告丙○○即是「遠傳 電信」一節,即可知其並無以「虛構被告丙○○為本案上手 或共犯以求減免己刑」之意,其指認自屬可採。(四)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即於110年1月左右,因運輸第一 級毒品案件遭起訴(即上述之「前案」),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後,認被告丙○○與張峻 維、周立昂、吳宸銳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晉甫泰國訂購海洛因, 以夾藏在包裹寄運來台的手法運送,周晉甫透過吳宸銳、 吳宸銳再透過被告丙○○找尋包裹收件人,丙○○再以1萬500 0元之代價找到其表兄周立昂周立昂再找了張峻維作為 名義收件人並出面收包裹,丙○○並將張峻維的資料傳送給 周晉甫作為包裹收件人使用,其後丙○○因另案遭收押,周 晉甫、周立昂張峻維遂自己聯絡收取毒品包裹事宜,後 張峻維出面領包裹時遭檢警查獲等情,認被告丙○○構成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 處其有期徒刑9年6月(經丙○○等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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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