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0號
TYDM,111,重訴,1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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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龔子

戶籍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睿霆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97號、1
11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龔子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劉力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力豪(暱稱「小小」、「小豪」)、甲○○、戴瑋德龔子 仁(綽號「公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運輸、進口,劉力豪、甲○○、戴瑋德龔子仁雖可預見寄送 至我國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劉力豪、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為「花旗銀行」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香港地 區之共犯(無證據證明是否即為使用「花旗銀行」暱稱之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計畫以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將大麻運送來台,遂由「花 旗銀行」及劉力豪透過甲○○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甲○○遂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邀同戴瑋德加入、戴瑋德再 於110年11月5、6日間找到龔子仁、預計由戴瑋德開車載龔 子仁到派送地點,再由龔子仁負責出面領取包裹以分散遭查 獲之風險,戴瑋德龔子仁遂基於接續上揭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劉力豪、甲○○、戴瑋德龔子仁、「花旗銀行」遂以飛 機作為主要聯絡工具,劉力豪使用暱稱「遠傳電信」、甲○○ 使用暱稱「老K牌彈簧床」、「老K」(下均稱「老K」)、戴 瑋德以其女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使用飛機帳號 、使用暱稱「呱」、龔子仁使用暱稱「妙蛙種子」,遂由位 於香港地區的共犯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的大麻夾藏在如附表 編號7所示的包裹中,以「SNACKS + TEA BAG」名義,並以 「LAI YU-ZE」(賴宇則)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為收件地址,經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代理報關(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以此方 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香港地區空運寄送至臺灣境 內,於110年11月5日運抵我國,而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 ,於同日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關員發覺開驗後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查扣在案,警方 為查察相關共犯及來源,遂喬裝為快遞公司人員繼續正常派 送流程。另一方面,戴瑋德並依甲○○之指示,於110年11月9 日上午8時許,以其使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致電快遞公司 ,要求更改毒品包裹派送時間為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至4時 ,並更改派送地址為原收件地址之3樓,再由戴瑋德於110年 11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龔子仁、及不知情之呂𥡪蓉、楊順發(呂𥡪蓉、楊順發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吳○全(94年7月生,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目前卷證內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本案犯 行)等人出發至派送地址,戴瑋德並轉傳甲○○所傳送之賴宇 則(無證據證明賴宇則參與本案)身分證件影像予龔子仁, 由龔子仁以此名義向快遞人員簽收本件毒品包裹,龔子仁於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出面在上址樓下向喬裝員警簽收包 裹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緝人員見狀即將龔子仁當 場查獲,同時查獲在車上等候龔子仁並把風之戴瑋德,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再經戴瑋德之供述,於110 年12月25日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復經甲○ ○之供述,於111年1月14日查獲劉力豪,並扣得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 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雖被告劉力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力豪於前案(即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運輸毒品一案,下均稱前案)



中之供述因與本案無關,故無證據能力(重訴20卷一第201 頁),然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該案與本案手法 相似(重訴20卷一第251頁),並聲請將之作為本件證據使 用,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力豪於該前案中之供述並非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被告劉力豪自己本人在前案中的供述, 在本案中作為認定被告劉力豪本人是否涉犯本案的證據時, 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傳聞證據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劉力豪於前案中所為之 供述,自可作為認定本案中被告劉力豪犯罪事實之證據。三、雖被告劉力豪一再主張要勘驗或數位鑑識附表編號5之手機 以證明自己之清白,然該手機經本院當庭測試,已無法充電 、開機(重訴20卷一第198、201頁),而自被告劉力豪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4、5之物,其辯護人主張係違法搜索所得應 無證據能力(重訴20卷一第209至210頁),然本院並未將之 作為證明本案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以外,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瑋德、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龔子仁、劉 力豪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被告龔子仁雖坦承有至查獲現場出面領取毒品包裹,然辯 稱:我認為包裹裡面是生活用品,如果知道裡面是毒品,我 絕對不會去領云云,被告劉力豪辯稱:我只有依被告甲○○指 示去戴瑋德等人遭查獲的現場看而已,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戴瑋德與甲○○確有懷疑過該包裹內所裝可能是毒品等不



法物品,為求高額報酬仍願為本案犯行,被告甲○○使用飛機 暱稱「老K牌彈簧床」、「老K」、使用飛機暱稱「呱」之人 是被告戴瑋德、使用飛機暱稱「妙蛙種子」之人是被告龔子 仁,而被告戴瑋德及甲○○多使用飛機聯繫本案,後警方在該 包裹抵台時發現夾藏大麻後,即與快遞公司配合,喬裝為快 遞公司送貨員以查察毒品去向及來源,於110年11月9日早上 9、10時許,被告戴瑋德開車載著其女友呂𥡪蓉至楊順發位 於土城的家中載吳○全、楊順發與被告龔子仁,到達內湖派 送地址,被告龔子仁下車到對面向喬裝員警詢問貨物,喬裝 員警要被告龔子仁出示貨物單號,被告龔子仁即返回被告戴 瑋德處詢問,被告龔子仁並再簽收單上簽上「賴宇則」之姓 名,並交付貨物營業稅136元等情,為被告龔子仁、劉力豪 所不爭執,與證人即被告戴瑋德、甲○○證述(詳後述)及證 人吳O全、楊順發、呂𥡪蓉所述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2897卷第 233至239頁,偵5064卷一第307至311頁,重訴10卷第61至67 頁,重訴38卷第295至324、329頁,重訴20卷二第30至46頁 ):
(一)我與被告劉力豪有在工作(我之前的詐欺案件)中互相幫 忙,我與他沒有位階關係或仇恨,我在飛機上會使用很多 暱稱,在本案案發前我最後使用的暱稱是「老K彈簧床」 ,暱稱「遠傳電信」是被告劉力豪使用的,我沒有使用過 暱稱「遠傳電信」。
(二)約在110年10月底,被告劉力豪問我能不能找人去收包裹 ,被告劉力豪有說會給我一個紅包,另外會有10萬元給收 包裹的人,被告劉力豪並沒有說他自己可以拿多少報酬, 被告劉力豪知道被告戴瑋德是我的弟弟(按:並非親生兄 弟),他就說「還是你找弟弟(戴瑋德)去」,被告戴瑋 德會稱呼被告劉力豪的暱稱「小小」或「遠傳電信」,我 就在案發前2個禮拜我委託被告戴瑋德幫我取毒品包裹, 並要戴瑋德找人一起去,他找了被告龔子仁。
(三)我有與他們在我當時住的青山路一段50號的社區1樓大廳 見面(我忘記見面的確切時間了),當時是被告劉力豪知 道我有一支沒在用的靶機(按:即專門用以犯罪所用的工 作機),叫我把那隻靶機當領包裹的工作機,連同被告劉 力豪之前給我的一張臺灣的SIM卡(包裹送來時貨運公司 會打這張SIM卡的電話)一起拿給戴瑋德他們(即附表編 號2之手機及SIM卡),我有跟他們說這手機跟SIM卡是領 包裹要用到的,當時我跟被告戴瑋德他們一起下載一個可



以追蹤包裹配送進度的APP(這是被告劉力豪叫我們下載 的)到靶機裡,我有看到APP下載好了,被告戴瑋德有問 我這APP要幹嘛的,我跟他說是「小小」說可以追蹤貨運 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龔子仁講到話,我沒有當面跟被告 龔子仁與戴瑋德說包裹裡面可能是違法的東西,只有被告 戴瑋德飛機聊天室裡單獨(不是在群組裡)問過我,我 不清楚被告龔子仁是否知道包裹內容物,因為我沒有直接 跟他說裡面是什麼,也不是我直接找被告龔子仁的。(四)我與被告劉力豪、被告戴瑋德、被告龔子仁與暱稱「花旗 銀行」的蘇志宏蘇志宏也會使用暱稱「遠傳電信」)( 按:卷內並無任何足證蘇志宏為「花旗銀行」之證據,蘇 志宏亦未據起訴,本判決之事實爰不予認定蘇志宏確為使 用「花旗銀行」暱稱之人)有一個共同的飛機群組,群組 名稱我忘記了,群組裡面都是被告劉力豪在指示,包括包 裹何時到、需要下載一個程式監控包裹配送進度等,收包 裹的證件跟資訊是劉力豪蘇志宏使用「遠傳電信」暱稱 提供給我的,「花旗銀行」基本上沒有出聲、很少跟我們 直接聯絡,我有要被告戴瑋德直接問被告劉力豪本案的事 情,被告劉力豪會自己聯繫被告戴瑋德,他們自己有聯絡 方式,但因被告戴瑋德不常回訊息,所以被告劉力豪會透 過我轉達被告戴瑋德,至於被告龔子仁有無跟被告劉力豪 直接聯繫我就不知道了,但因他們在同一個群組裡,所以 要直接聯繫應該也是可以。
(五)印象中戴瑋德劉力豪有見過2、3次面,第1次是在被告 戴瑋德車上,當時正在從事另案其他詐欺的案件,戴瑋德 跟我一起去載劉力豪回去汐止,在回汐止前我們有去饒河 夜市吃飯,當時有人請客,我忘記是誰,但不是我,因為 我沒有帶錢,後來我們又去接龔子仁,然後載劉力豪回汐 止,第2次是我跟被告戴瑋德通電話的時候有在戴瑋德那 邊聽到劉力豪的聲音,這次也不是本案的事情,他們還有 一次見面有聊到本案,但那時我好像不在現場,這次是戴 瑋德跟我說的。
(六)在被告戴瑋德被查獲的前一天(即110年11月8日),被告 劉力豪有跟我說要戴瑋德他們注意貨運車子有沒有到,被 告劉力豪有要戴瑋德先去現場看,被告戴瑋德本來睡過頭 懶得去,但他又說被告龔子仁自己有搭計程車去現場看, 被告戴瑋德自己後續也有到,被告劉力豪有提供貨運的電 話讓被告戴瑋德打過去跟他約定、更改派送時間,簽收包 裹的證件是被告劉力豪蘇志宏提供的,當時我還有提醒 被告戴瑋德這幾天早上要起床待命,因為包裹可能隨時會



到,我偶爾也會用飛機與被告龔子仁聯繫(因為被告龔子 仁通常都在被告戴瑋德旁邊)。
(七)我有跟被告戴瑋德說會有10萬元的報酬,後來又跟他說我 想再拿1萬,就是他只能拿到9萬元,110年11月9日早上我 叫被告戴瑋德起床,要他跟被告龔子仁到現場附近等,後 來被告戴瑋德好像打電話給貨運公司約下午要去收包裹, 我記得這天早上我有以飛機或FACETIME聯絡被告劉力豪, 他跟我說他要去臺北地院開庭,被告劉力豪也有一直打給 被告戴瑋德等人,但他們都沒有回覆,快接近被告戴瑋德 他們被查獲的時間時,被告劉力豪就說他要回去了,我就 說被告戴瑋德他們沒有回我訊息,被告劉力豪說他剛好在 附近要過去看(我並沒有要被告劉力豪過去看,我不知道 他為何會過去看),說看到被告戴瑋德他們當場被抓了, 還傳了一張他們被抓的照片(內容是被告戴瑋德他們駕駛 的車輛,旁邊是被告戴瑋德戴瑋德女友、被告龔子仁、 另一名男子坐在地上,都被上銬,旁邊都是警察)給我看 ,讓我知道他們出事了,雖然當時被告劉力豪跟我說這是 他請人去拍的,但我認為他既然有到現場,就應該是他自 己去拍的,我後來將照片刪掉了,因為我怕事情燒到我身 上,被告劉力豪在他們被抓前也有說如果被抓會幫他們請 律師或給他們紅包,在被告戴瑋德他們被抓後,被告劉力 豪有來我住處找我,跟我說不會有我的事、不會影響到我 ,他會這樣跟我解釋是因為本案是他找我請人來做的,但 因被告劉力豪拿不出錢幫他們請律師或給紅包,我也一直 催促他要幫忙被告戴瑋德等人,且案發後被告劉力豪把他 原本的飛機帳號「遠傳電信」都刪掉了,改用飛機暱稱「 濱哥」跟我聯繫。
三、證人即被告戴瑋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少連偵53 2卷一第369至377頁,聲羈496卷第25至30頁,重訴38第47至 53、181至190、241至255頁,重訴20卷二第8至25頁):(一)我跟被告甲○○是在被查獲前3、4個月在板橋的撞球館打球 認識的,在遭查獲前3、4個禮拜時我們有約出去見面,他 就請我幫他收包裹,一開始我沒有答應,之後過幾天我主 動問他收包裹的工作內容如何,他說去一個地方簽名領包 裹就可以了,報酬的部分我是跟被告甲○○討論的。(二)在遭查獲前2、3個禮拜,我與被告龔子仁與被告甲○○有在 被告甲○○新莊住處樓下見面(被告龔子仁是因為我才認識 被告甲○○),被告甲○○說之後會給我一個證件,要我以該 證件的名義去收包裹,並指示要我載被告龔子仁去,由被 告龔子仁下去收包裹,被告甲○○並沒有指示要找幾個人一



起去。
(三)一開始都是被告甲○○跟我接洽本案收包裹事宜,直到要取 貨的前一個禮拜,被告甲○○才要我去加「遠傳電信」(我 不知道他是誰)為好友(我跟被告甲○○對話裡提到的「遠 傳」就是「遠傳電信」),「遠傳電信」叫做「小小」, 我有跟他私訊,我忘記是否有與被告甲○○和「遠傳電信」 共同加入同一個群組了,「遠傳電信」要我聽被告甲○○的 指示,又跟我說被告甲○○會叫我起床領包裹,要出門前、 到現場時、取到包裹時都要跟被告甲○○報告,我不知道「 遠傳電信」是誰,(指認劉力豪的照片)他跟此人很像、 有60%像,但我知道被告甲○○認識「遠傳電信」,且都知 道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遠傳電信」在本案的角色跟甲 ○○一樣,都是叫我去領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他們兩個都會 互相透過對方跟我講領包裹的工作內容,且「遠傳電信」 會在飛機上通知我說不要睡過頭、也會打語音給我。(四)我見過「遠傳電信」2次,第一次是在內湖某處,「遠傳 電信」上來我車上,要我全部都聽被告甲○○的指示,第二 次是被告甲○○要我載他一起去找「遠傳電信」吃火鍋,我 聽他們的對話感覺是平輩,但就本案是上下還是平行關係 我就不清楚了。我不清楚「花旗銀行」是誰,也沒跟他聯 繫過。我覺得「遠傳電信」與甲○○應該是朋友,因為我看 他們吃火鍋時一直在聊天,我看他們的互動、聽他們講話 ,覺得應該沒有上下關係。
(五)我有在110年11月8日到收包裹的地點看(是被告甲○○要我 去現場了解狀況的),當天我就有猜到包裹裡可能是毒品 或槍等違禁品,其實我有看到被查獲時給我包裹的那台貨 車,我本來要下去領,但怕被抓,就騙被告甲○○說車子沒 有到,我就載著被告龔子仁回板橋開庭。
(六)110年11月9日早上是被告甲○○指示我打電話給快遞公司更 改派送包裹的時間、地點,他沒有說原因,我也沒有問, 我是跟呂𥡪蓉先從我位在土城的住處開車去楊順發家載楊 順發吳○全及被告龔子仁前往內湖領包裹,但呂𥡪蓉、 楊順發吳○全都不知道收包裹的事,我有跟被告龔子仁 說若成功領到報酬,要把其中的5千元給他當作還他的錢 (我之前因為車貸有欠被告龔子仁錢),我本來以為拿到 包裹後要直接拿去被告甲○○位於新莊的住處,我想說拿給 他之後我們就要出去玩,但後來領完包裹時他叫我上高速 公路在最近的交流道出口下去等語。
四、證人即被告戴瑋德、甲○○指稱被告劉力豪即為「遠傳電信」 之說法可採的理由




(一)依被告戴瑋德所持用附表編號1之手機的內容(偵5064卷 一第156至164頁,重訴20卷一第117至152頁):  1、該手機中甲○○與戴瑋德飛機對話紀錄(少連偵532卷一第 41至54頁,重訴38卷第351、356至375頁),顯示110年11 月4日凌晨1點46分許,被告甲○○以飛機傳訊被告戴瑋德「 你3點的時候 幫我打給遠傳 叫他記得把東西拿給我家警 衛室」、「記得」,至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被告甲○○即 以飛機要求被告戴瑋德「明天來找我 拿sim卡」、「不要 太早來 也不要太晚來」、「拿給公子」、「我靶機還在 你那邊對嗎」、「Sim卡插靶機 然後給公子 叫他如果有 電話要接 那是收包裹的電話」,被告戴瑋德詢以「啊( 包裹圖案)什麼時候拿」,被告甲○○說「星期一 應該」 ,在這期間被告甲○○又一再指示被告戴瑋德要何時到何處 、到時讓被告龔子仁去收包裹、要被告戴瑋德在旁邊看, 如果有事就拍照錄影傳過來等細節,110年11月4日晚間11 時12分許,被告甲○○以飛機向被告戴瑋德稱「9到你手 我 踩1 可以吧」、「我看錯了 是10到我手」,被告戴瑋德 回稱「可以」(少連偵532卷一第42頁,重訴卷第357頁), 於110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被告甲○○即一再提醒被告戴 瑋德「早上記得起來」、「7:30要出門」,早上7時48分 許又一再催促、詢問被告戴瑋德是否出門,但被告戴瑋德 遲遲未回應,直到早上8時49分才回撥電話給被告甲○○, 被告甲○○於早上8時50分傳訊要被告戴瑋德「打給遠傳」 ,其後被告甲○○又一再與被告戴瑋德確認靶機有無收到簡 訊或電話,表示地點是在「康寧路一段154」,並傳送賴 宇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一張上面寫有「0000000000」的 SIM卡照片(對話紀錄顯示,該等照片均是「Forwarded Me ssage From:花旗銀行」)要被告戴瑋德使用該人及該支門 號作為收貨名義人、簽收時要簽賴宇則的名字等,而該等 照片為「花旗銀行」轉傳給「遠傳電信」,再由「遠傳電 信」傳送給被告甲○○一事,為甲○○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在卷 (重訴卷二第42頁)。
  2、於110年11月8日甲○○與戴瑋德飛機對話紀錄中,被告甲 ○○並稱「真的出事公子不會點你跟我吧」、「我們會幫你 請律師」、「反正你們只要確認好」、「周圍沒便衣就可 以去了」、「反正 真得怎樣了 就錄影 拍照給我」,且 被告甲○○在得知是被告戴瑋德載被告龔子仁一起去收貨地 點時,還問被告戴瑋德「你有跟遠傳說」、「你們全部人 開車去嗎」、「有沒有」,被告戴瑋德回答「沒有 我說 公子自己坐車」,被告甲○○回「好」,被告戴瑋德並傳送



車上眾人(包含一名女子,應是被告戴瑋德女朋友)睡 著的影片,被告戴瑋德並表示自己在「154門口」(應是 門牌154號之意),被告甲○○催促被告戴瑋德使用靶機詢 問配送時間後,被告戴瑋德回答「今天沒了」,於110年1 1月9日早上8時14分許,被告甲○○又一再催促被告戴瑋德 ,表示「東西已經到了」、「昨天11點就到了」,並轉傳 (上載「Forwarded Message From:花旗銀行」)內容為「 請收的打過去說」、「臺北內湖區康寧路一段149號3樓」 、「是這個地址」、「不是2樓」、「填寫錯誤」、「然 後看他們什麼時候派送」等訊息,再要求被告戴瑋德與快 遞公司確認配送時間、背下賴宇則的資料以便簽收時使用 ,並要求被告戴瑋德「1點要到喔」(應是下午1點要到該 地址),期間被告戴瑋德並要求被告甲○○要匯錢給自己加 油,被告甲○○表示昨天已有給1000元,被告戴瑋德說已經 加油用掉了、因昨天在該處停很久,於下午1時43分許, 被告戴瑋德傳送一部停放在路邊Fedex小貨車的照片給被 告甲○○,問「這間嗎」,被告甲○○表示「嗯嗯嗯」,於下 午1時45分,被告戴瑋德表示「拿到了」、「啊現在呢 往 那個方向」,並要被告甲○○不要一直打電話過來,被告甲 ○○要其先離開,上高速公路後第一個出口下交流道、去基 隆等,可見上揭甲○○、戴瑋德所證述關於「遠傳電信」指 揮被告甲○○透過被告戴瑋德從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一事確 有所據,且明顯可見「遠傳」(即「遠傳電信」)是將靶機 及SIM卡透過被告甲○○轉交負責出面拿包裹事宜的被告戴 瑋德,與戴瑋德及甲○○證述均相符,就連從頭到尾均未有 一言指稱被告劉力豪涉案、更表示沒有聽說過「花旗銀行 」的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子仁,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有在飛機的群組看到過「遠傳電信」,群組裡面有我、 被告戴瑋德、「老K」和「遠傳電信」,我不知道是否還 有其他人,我對飛機不熟,我沒有在注意飛機裡面有什麼 訊息,我沒有直接跟「遠傳電信」聯絡過,我對飛機不熟 ,我也不會用飛機,我不認識被告劉力豪,不能確定他是 否為「遠傳電信」等語(重訴20卷二第26至30頁),可見 「遠傳電信」確為主導本件領取毒品包裹事宜之人,而非 戴瑋德或甲○○所空言虛構。
  3、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之手機之勘驗結果,裡面的飛機通訊 軟體app中,該支手機是使用「呱」之飛機暱稱,可見到 「遠傳電信」是好友,但其與「遠傳電信」間完全沒有2 人單獨聊天的文字對話紀錄或語音通話紀錄(重訴38第34 0、341頁),但飛機通訊軟體app中有名稱為「同台」(



為「遠傳電信」所創)、「幹嘛」(為「老k牌彈簧床即被告甲○○所創)的群組(group),從裡面的對話紀錄 可見到該群組成員除被告戴瑋德外,亦有「遠傳電信」及 被告甲○○,內容為討論「車商」、定位有沒有開、是否可 以拿到錢等等(重訴38卷第340至346頁),且該手機的相 簿中,有幾張應是手機通話紀錄的畫面截圖及飛機對話紀 錄的截圖,在該等截圖可見中「遠傳電信」於上午8:31 (2通)、7:49、7:41以飛機語音打來的4通未接來電、 於上午10:45、10:33有4通以飛機語音與被告戴瑋德互 相撥打、有成功接聽的通話(截圖中未顯示該等通話之撥 打日期,然截圖之時間均為11月8日下午1:34,重訴38卷 第338頁)、亦有2張被告戴瑋德與「遠傳電信」以飛機所 傳送的文字對話,內容大概為被告戴瑋德表示「貨延遲2- 4天到」,「遠傳電信」要求「有確定你群組說」、「有 電話來一定要說」,及「遠傳電信」與被告戴瑋德飛機 語音通話互相撥打的紀錄(重訴38卷第337至339頁),此 與戴瑋德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手機中的飛機對話裡沒有「 遠傳電信」打給我的紀錄,可能是「遠傳電信」刪掉了, 因為可以對所有人刪除等語(重訴20卷二第23頁)相符, 互核甲○○上揭所述:「遠傳電信」在被告戴瑋德被查獲時 就刪掉帳號等語,可見被告劉力豪為防己身遭查獲,於知 悉被告戴瑋德出事後即將相關之對話紀錄刪的一乾二淨, 使檢警無法從被告戴瑋德、甲○○的手機中查得被告劉力豪 與本案之關連,然因被告戴瑋德在遭逮捕前因故(可能是 為方便向其他共犯說明其與「遠傳電信」的聯絡情形)曾 將對話紀錄截圖保存,方才出現上揭情形,更可見被告戴 瑋德、甲○○之指述屬實。
(二)而甲○○上揭指涉被告劉力豪之證詞除與戴瑋德所言相符外 ,戴瑋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在甲○○社區樓下下載AP P完畢一事表示無法確認,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潘祐霖律師問:(提示111偵2897號卷第236頁第四 個問答,告以要旨)戴瑋德劉力豪沒有這樣做,有何意 見?)我那時候說劉力豪催他的那天,我早上七點快八點 時,我有打電話給戴瑋德,他沒有接電話,我跟劉力豪說 你們自己聯絡,我不想管了,戴瑋德應該忘了。(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問:(提示110偵532號卷一第41頁,告以要旨 )這是戴瑋德飛機頁面,裡面沒有看到他跟飛機暱稱遠傳 電信通話紀錄?)沒看到。」等語、「(受命法官問:( 提示111偵2897號卷第251頁第四個問答,告以要旨)與你 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次數、時間太久,我也忘記



哪個是第一次,他有請我吃火鍋,也是因為時間太久,可 是我記得我是沒有吃東西,火鍋是饒河夜市那次,不是內 湖,戴瑋德不熟台北市,他可能以為是內湖,因為過個橋 就是內湖了。(受命法官問:內湖某公家機關附近,這件 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地點,但我知道有去找他。我 知道戴瑋德所說的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但 我知道戴瑋德有去找遠傳電信。(受命法官問:為何知道 ?)戴瑋德跟我說。」等語(重訴20卷二第44至45頁)細 觀之,可見戴瑋德、甲○○2人並未刻意互相配合對方說詞 以求法院採信,而是據當時所知照實陳述,且戴瑋德就下 載APP等細節記憶較為淡忘、且戴瑋德對臺北市較為不熟 悉而無法說出見到劉力豪的確切地址,然就事情的大致脈 絡,戴瑋德、甲○○所述均能互核一致。
(三)被告戴瑋德並沒有故意陷害被告劉力豪於罪以求減刑的情 形:
   被告戴瑋德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第一次提及「遠傳電信」 參與本案,是其涉犯本案遭起訴後,在111年1月11日警詢 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其他共犯,並再加以追問各共犯分工 時才談及「遠傳電信」(偵2897卷第250頁),而110年11 月10日被告戴瑋德甫遭逮捕時,甚至連警方予之指認共犯 的照片中亦未將被告劉力豪的照片放入(少連偵532卷一 第37、39頁),於審理時對詳細時間、流程亦稱記不起來 ,然於詰問者提示其偵訊、警詢筆錄與之確認時均稱當時 係憑記憶據實陳述,此顯係因時間經過遺忘所致;且本院 在審理時就戴瑋德於警詢時將被告劉力豪的照片指認為「 遠傳電信」之證述加以深詢時,其稱:我見過「遠傳電信 」1、2次的樣子,我忘記實際上是幾次,我現在忘記「遠 傳電信」的長相,見面他都戴口罩,「遠傳電信」大概25 歲,叫「小小」,身高只有165至168公分,身型胖瘦適中 ,對其外觀沒有特別明顯的印象,一開始我被抓的時候我 依稀記得「遠傳電信」的長相,不過當時都是甲○○在指揮 ,本案的事情我只有跟「遠傳電信」通過幾次電話,通話 內容現在我忘記了,所以我在一開始警察問我的時候我就 只講甲○○,後來是有一次我去警察局,警察問我認不認識 飛機暱稱「遠傳電信」這個人,我才回答警察 等語、「 (受命法官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2 頁第一個問 答及其後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第255頁,告以要旨)( 按:即戴瑋德警詢時指認被告劉力豪之指認紀錄)當時的 指認是否依據你當時記憶據實指認?)對。(受命法官問 :你當時是說跟這個人很像,像60%,他們哪裡像?)鼻



子、嘴巴、髮型像遠傳電信。不像地方是指認表照片比較 胖。(受命法官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5 頁編號 5,請被告脫下口罩予證人辨識)是否為在庭被告?)我 不能確定是同一人,照片跟在庭被告相似度有30-40%,他 們眼睛不像,鼻子也不像,臉型不像,照片比較圓,被告 臉比較尖。(受命法官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0 頁,倒數第二、三個問答,告以要旨)所述是否屬實?) 是。」等語(按:此處之被告均是指被告劉力豪,重訴20 卷二第24至25頁),而被告劉力豪的身高確實是169至170 公分、綽號為「小小」,年紀與體型亦與戴瑋德所述相差 無幾,更與甲○○所述「遠傳電信」即為劉力豪等語相符, 關鍵是偵2897號卷第255 頁編號5的指認相片確為被告劉 力豪之大頭照,然戴瑋德卻說該相片與劉力豪並非同一人 ,核諸本案審理中戴瑋德出庭作證時(即111年6月30日) 被告劉力豪已遭收押5個月有餘,比起該指認相片而言, 眼睛確實較為無神、臉部亦較尖,且戴瑋德既然僅見過劉 力豪2次左右、劉力豪又幾乎帶著口罩,戴瑋德因此對於 劉力豪面貌記憶較為模糊,自屬合理,反面言之,自戴瑋 德並未當場一口咬定指出在庭被告劉力豪即是「遠傳電信 」一節,即可知其並無以「虛構被告劉力豪為本案上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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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