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11年度,3號
TYDM,111,軍易,3,2022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貞諭


黃群雅



營第4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軍偵字第244號),上列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貞諭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黃群雅教唆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 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 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何貞諭黃群雅行為時 既均為現役軍人(見軍偵卷第17、31頁),而被告2人所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之以文字公然侮辱上官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均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 自有審判權。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貞諭、黃 群雅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之以文字公然侮 辱上官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 第7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何貞諭黃群雅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服役國防部憲兵營, 當時均為現役軍人,而吳翊萱國防部憲兵營之上士班長, 為何貞諭黃群雅之上官。吳翊萱擔任班長期間,曾與黃群 雅因軍中管理有糾紛,詎黃群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教唆公 然侮辱上官、誹謗之犯意,事先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 將之傳送予何貞諭,於110年7月16日上午7時46分至上午9時 2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大廳,唆使何 貞諭投稿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靠北長 官2020」專頁,何貞諭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上官 、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在上址使 用其持用之搭載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 book社群網站,上傳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至該社群網站之「靠 北長官2020」專頁,供Facebook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任意瀏 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吳翊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之事。嗣Facebook社群網站「靠北長官2020」專頁於不詳時 間公開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經吳翊萱之營長陳穎興於110 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擷圖,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載有如 附表所示文字之Facebook社群網站「靠北長官2020」專頁截 圖予吳翊萱吳翊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營區內接收該 訊息,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吳翊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  
㈠、供述證據:
1、被告何貞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0年 度軍偵字第24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9至13頁反面、第181 至183頁,本院卷第76頁)。
2、被告黃群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軍偵 卷第23至2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6頁)。3、證人即告訴人吳翊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5 至37頁反面、第39至43頁、第105頁至反面)。㈡、非供述證據
1、刊登在Facebook社群網站「靠北長官2020」專頁之如附表所 示文字之截圖(見軍偵卷第63頁)。
2、告訴人與陳穎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軍偵卷 第65頁)。
3、告訴人與林佐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紀錄(見軍偵卷 第71至83頁)。
4、告訴人與林佐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軍偵卷 第109至143頁)。
5、告訴人與被告何貞諭間之錄音譯文(見軍偵卷第149頁至167 頁)。
6、110年7月16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 防部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軍偵卷第193至 195頁)。
四、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3 項、第2項之以文字公然侮辱上官罪(見本院卷第9頁),容 有未洽,然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以文字、圖 畫、演說或他法,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為刑之加重事由,此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 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為獨立之犯罪類型不同,自無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第3項、第2項之以文字公然侮辱上官罪論處。準此,被告2 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 合先敘明。
㈡、又按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陸海空軍 刑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 2條第3項加重其等之刑,並列入其等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㈢、被告何貞諭部分
1、核被告何貞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 辱上官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
2、爰審酌被告何貞諭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治及紀律 ,竟受被告黃群雅之教唆率爾發表如附表之文字,嚴重損及 告訴人身為上官之領導統御威信,並對軍隊紀律及軍中倫常 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見軍偵卷第9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181頁及反面,本 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何貞諭本案所為涉犯公然侮辱上官 之加重事由、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見軍 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 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 頁)及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3、緩刑部分
⑴、被告何貞諭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何貞 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年僅20歲,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⑵、另為使被告何貞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何貞諭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何貞諭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何貞諭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而被告何貞諭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 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尚得依民事程序加 以求償,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群雅部分
1、核被告黃群雅教唆同案被告何貞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教唆公然侮辱上官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教唆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 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加重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 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罰。另被告黃群雅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加重誹謗罪。
2、爰審酌被告黃群雅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治及紀律 ,竟唆使同案被告何貞諭率爾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 嚴重損及告訴人身為上官之領導統御威信,並對軍隊紀律及 軍中倫常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當;衡酌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否認犯行(見軍偵卷第25至27頁、第175頁及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黃群雅本案所為涉犯公然侮辱上官之加重事由、 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見軍偵卷第3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損害之程 度、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及迄今尚 未賠償予告訴人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3、緩刑部分
⑴、被告黃群雅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黃群 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年僅25歲,是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黃群雅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群雅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黃群雅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黃群雅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而被告黃群雅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 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尚得依民事程序加 以求償,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何貞諭使用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上傳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業據被告何貞諭 供認在卷(見軍偵卷第11頁反面、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7 6頁),固可認前開行動電話及其搭載門號晶片卡,均屬供 被告何貞諭為本案犯行所用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 門號晶片卡並未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何貞諭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軍事審判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㈡、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 條第1項、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七、本案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 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2項。
附表:
臉書專頁 何貞諭上傳之貼文 靠北長官2020 #靠北長官00000000 0*9營親愛的上士班長吳○萱學姊 白天課檢只需要量耳溫噴酒精卻不會正式報告詞還有檢查手機MDM? 跟值星報身體不適卻在房間滑手機?一整天都沒出現。 報痼疾都不用上哨嗎?連最簡單最輕鬆的坐哨都不想卡,沒招募行程就報身體不適,有招募行程就出去爽一整天。 請問三不五時要回家增產報國都沒看到您的資產,爽領國家薪水,請問您是薪水小偷嗎? 聽說無線電還不會用呢,行車安全教育也不會呢,請問您是3C小偷嗎? 投稿日期:2021年7月16日01:29 GMT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