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87
號、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7537號、108年度
偵字第20351號、108年度偵字第22013號、108年度偵字第22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漢翔(謝漢翔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案件偵查起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經張紹洋招攬加入詐欺 集團,聽從該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綽號「金和順」、「胖虎 」、「亞洲高射炮」及「水哥」等人之指示,張紹洋亦招攬 劉育儒、陳智豪(張紹洋、劉育儒、陳智豪涉犯詐欺等罪部 分均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924號案件判決),其等均 擔任車手之工作,張紹洋先向集團上游成員領取提款卡及密碼 後,由本人或指派劉育儒、陳智豪、謝漢翔等人依指示前往 郵局、銀行或超商領款,張紹洋再將領得贓款依集團上游成員 「水哥」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謝漢翔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謝漢翔再 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由張紹洋轉交 予上游成員。
二、案經吳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漢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 證據相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行,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 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取得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並 層層轉交被告張紹洋以繳回上手,核此行為,乃在藉由帳戶 之交易,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 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知悉其取得之款項、提款卡乃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又不知悉帳戶及詐欺集團之上手 為何人,則其等主觀上對於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層層轉 交詐得款項之行為,將造成檢警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 ,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僅20 歲上下,身體及心智均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上當受騙,參以本案係以車 手直接領取現金之方式、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在在顯 示其犯罪手法及犯罪心態之惡劣,以及對於社會秩序、民眾 財產及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全不足取。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然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 款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 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 報酬數額,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工 作、未婚、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依卷 內事證,本案查無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分配任何不法利得, 爰不予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本案領取詐得之款 項,業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 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暨監視器畫面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7 吳彥儀 108年5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語。 108年5月29日下午6時43分(起訴書附表1誤記載為5月18日) 1萬1,014元 林帛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漢翔、劉育儒、張紹洋 108年5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 1萬1,005元(起訴書附表1誤記載為1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 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17537卷第52-54頁)、吳彥儀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108偵17537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2775號函暨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訴924卷一第303、309-3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7537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偵17537卷第56-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