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1號
TYDM,111,訴,66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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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番汝恆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偵字7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番汝恆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 別明定。  
二、被告番汝恆前經訊問後,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否認傷害部 分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犯案後,輾轉逃竄 於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平鎮區,之後又前往新北市淡水區 ,而遭警方查獲之地址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期間輾轉藏匿, 且有陳思翰接應,而陳思翰在遭圍捕時尚有衝撞警方之舉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本案槍擊黃韋翔之動 機,所述避重就輕,是否與袁國義相關尚待檢警調查,而袁 國義目前尚未到案,被告說詞又對袁國義參與犯行部分予以 否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持槍 並傷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法益侵害重大,衡諸被告



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認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羈押,本件應有羈押之必要,應 自111年6 月2 日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 證後,被告坦認全數犯行,佐以卷內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涉 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犯案後,輾轉逃竄 於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平鎮區,之後又前往新北市淡水區 ,而遭警方查獲之地址則在新北市三重區,客觀上堪認有藉 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訴追之行為及傾向,且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既有前開逃匿以規避 拘捕之舉措,自有再以逃亡而逃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雖承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本案 尚未審結,被告仍有翻異說詞而傳訊證人進行詰問之可能, 而被告先前就犯案過程所供,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 原因現仍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 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1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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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