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656、190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4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曾國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曾國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⒔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游育霖等人。二、曾國鐘、高雅如(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同一門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丞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育霖、吳正華、 解文亮、徐其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李丞 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上開 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證人游育霖、吳正華、解文 亮、徐其炎、李丞峻所持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 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 命4包、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1支、 電子磅秤2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夾鏈袋3包等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民國102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經查,被告與證人游育霖、吳正華、解文亮、徐其炎 、李丞峻均僅為一般朋友,並非至親或有錢財共通關係,若 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刑責,而涉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重罪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高雅如 用的毒品不是很多,沒錢又沒工作,有時候朋友要拿的話, 轉賣給他們加減賺一點,賺來的也是供我們自己吸毒所用( 見訴字第76至77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以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⒐至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⒏、⒔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71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⒓之犯行,與高雅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減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月2 8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 02頁),並有該判決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97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 字第15656號卷㈠第9、18頁、111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㈡第14 1至145、167至169頁、訴字卷第40至41、52、207至211頁)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其前已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又故意再犯販賣毒品罪,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 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均屬特定,單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 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 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辦案( 見111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㈠第53、155頁、111年度偵字第1 5656號卷㈡第294至297頁),縱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規
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仍為應處以最輕本刑5年1月以上(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15年1月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 之罪,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⒋被告有上開一項刑之加重事由、二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 規定先加後減,並應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禁之物 ,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游育霖等 人,助長第一、二級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積極配合供出其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然此人業經本案警方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 掌握此人之身分,故不符合減刑要件),犯後態度良好,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被 告本案販賣所餘,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㈠第18至19頁、訴字卷第7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扣 案前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⒏、⒒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共6個 ,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 因檢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均為被告本案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所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6、193頁),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夾鏈袋3包,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攜 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為其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6、193頁),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 編號「價格」所示,除如附表編號⒒賒帳部分,其餘價金均 已收受,為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訴字卷第74至75頁 ),且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⒋、⒌所示之吸管挖杓、記帳本,均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6、193頁 ),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⒈ 游育霖 ⑴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6時34分許 ⑵同日晚間7時14分許 ⑶同日晚間7時18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⑶接聽游育霖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來電,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即由曾國鐘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⑶,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游育霖,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⒈至⒒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曾國鐘住處外 ⒉ 游育霖 ⑴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 ⑵同日時13分許 ⑶同日時28分許 ⑷同日時40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育霖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即由曾國鐘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⑷,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游育霖,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曾國鐘住處外 ⒊ 游育霖 ⑴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37分許 ⑶同日晚間6時11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⑶接聽游育霖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來電,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即由曾國鐘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⑶之1分鐘後,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游育霖,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元智大學附近電信行) ⒋ 吳正華 ⑴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⑶同日下午3時56分許 ⑷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⑸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⑹同日下午5時6分許 ⑺同日下午5時9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即由曾國鐘持海洛因,於左列時間⑺之10分鐘後,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給吳正華,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小林眼鏡前 ⒌ 吳正華 ⑴111年2月9日下午5時9分許 ⑵同日時14分許 ⑶同日時42分許 ⑷同日時43分許 ⑸同日晚間6時0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⑸接聽吳正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之購毒來電,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即由曾國鐘持海洛因,於左列時間⑸之5分鐘後,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公克)給吳正華,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曾國鐘住處前 ⒍ 吳正華 ⑴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41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⑶接聽吳正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之購毒來電,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即由曾國鐘持海洛因,於左列時間⑶,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公克)給吳正華,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曾國鐘住處外 ⒎ 解文亮 ⑴111年2月14日晚間6時49分許 ⑵同日晚間7時32分許 ⑶同日晚間7時57分許 ⑷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 ⑸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⑸接聽解文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之購毒來電,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即由曾國鐘持海洛因,於左列時間⑸,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公克)給解文亮,並向其收取價值1,600元之酒1瓶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曾國鐘住處外 ⒏ 解文亮 ⑴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53分許 ⑶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⑶接聽解文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之購毒來電,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即由曾國鐘持海洛因,於左列時間⑶之2分鐘後,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1公克)給解文亮,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曾國鐘住處外 ⒐ 徐其炎 ⑴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 ⑵同日凌晨3時38分許 ⑶同日上午6時19分許 ⑷同日上午6時43分許 ⑸同日上午6時57分許 ⑹同日上午6時58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其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即由曾國鐘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⑹之20分鐘後,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徐其炎,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街000號徐其炎住處樓下 ⒑ 徐其炎 ⑴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 ⑵同日晚間10時6分許 ⑶翌(22)日晚間8時14分許 ⑷翌(22)日晚間9時27分許 ⑸翌(22)日晚間9時31分許 ⑹翌(22)日晚間9時33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其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即由曾國鐘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⑹之10分鐘後,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給徐其炎,並向其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街000號徐其炎住處樓下 ⒒ 徐其炎 ⑴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37分許 ⑵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 ⑶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 ⑷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 ⑸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其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徐其炎先將價金4,000元置於左列地點之信箱內(另1,000元賒帳迄今未付)後離去,嗣曾國鐘於左列時間⑸,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放入左列地點之信箱內以為交付,並取走徐其炎所放置之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街000號徐其炎住處樓下 ⒓ 李丞峻 ⑴111年1月1日晚間9時1分許 ⑵同日時39分許 ⑶同日時40分許 ⑷同日時41分許 高雅如以曾國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代為接聽李丞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向曾國鐘轉達李丞峻要求與其見面之訊息,曾國鐘即以所持同一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⑵、⑶接聽李丞峻持同一行動電話之購毒來電,並依雙方毒品交易默契,請高雅如持甲基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外與李丞峻交易,曾國鐘並於左列時間⑷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甫出門之高雅如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關於李丞峻已抵達左列地點之事,高雅如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李丞峻,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將該2,000元交付曾國鐘。 曾國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曾國鐘住處外 ⒔ 吳正華 ⑴111年2月2日下午4時41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54分許 ⑶同日下午5時1分許 ⑷同日下午5時3分許 ⑸同日下午5時4分許 ⑹同日下午5時6分許 ⑺同日下午5時22分許 ⑻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 曾國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至⑶接聽吳正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之購毒來電,雙方談妥毒品交易內容,並約定交易時、地後,曾國鐘即持海洛因騎乘機車搭載高雅如一同出門,而因曾國鐘正在騎車,遂由高雅如持曾國鐘同一行動電話與吳正華所持同一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⑷至⑻聯繫見面事宜。嗣曾國鐘、吳正華先後抵達左列地點後,分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⑼聯繫,並進而見面,曾國鐘即交付海洛因1包(約0.2公克)給吳正華,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曾國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證據認定高雅如知悉曾國鐘此次係販賣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其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 附表二: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內容 備註 ⒈ 海洛因2包 (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個) ⑴證物外觀: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⑵總毛重:0.38公克 ⑶總淨重:0.170公克 ⑷使用量:0.004公克 ⑸剩餘量:0.166公克 ⑹定性檢驗結果:海洛因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竹北111-011、111-01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1010、DAB1011) ⑴證物外觀: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⑵總毛重:0.86公克 ⑶總淨重:0.662公克 ⑷使用量:0.003公克 ⑸剩餘量:0.659公克 ⑹定性檢驗結果:海洛因 ⒉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個)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⑵總毛重:1.26公克 ⑶總淨重:0.979公克 ⑷使用量:0.004公克 ⑸剩餘量:0.975公克 ⑹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竹北111-013、000-0000、111-015、111-01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1012、DAB1013、DAB1014、DAB1015)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⑵總毛重:0.99公克 ⑶總淨重:0.765公克 ⑷使用量:0.002公克 ⑸剩餘量:0.763公克 ⑹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⑵總毛重:0.54公克 ⑶總淨重:0.350公克 ⑷使用量:0.004公克 ⑸剩餘量:0.346公克 ⑹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⑵總毛重:0.38公克 ⑶總淨重:0.154公克 ⑷使用量:0.004公克 ⑸剩餘量:0.150公克 ⑹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⑴廠牌:三星廠牌(紫色) 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 電子磅秤2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⒊ 夾鍊袋3包 供本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⒋ 吸管挖杓5支 與本案無關 ⒌ 記帳本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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