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棠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伍佰點貳玖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王韋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9時至10時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500.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5.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500.29公克)。嗣經警於109年8月4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211號房前,王韋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 、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楊博宇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8至61、252頁)、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陳志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6至88、228頁
;偵卷二第171、173頁)、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王瀚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0至123、238頁)、證人 即被告同行友人李函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256至258、244頁)、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張曼君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0至293、232頁)、證人即被 告同行友人楊珊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2 至325、247至248頁)、證人即到場警員姚金寶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二第285至287頁)、證人即到場警員洪偉倫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87至288頁)、證人即到場警員 許哲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88至290頁)、證人即 到場警員朱志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7至309頁) 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 1至44頁),且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 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500.37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485.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8公克,驗餘 含袋毛重500.29公克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9056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二第13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485.27公克,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109年8月4日下午9時至10時間之某時 至同日下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屬繼續犯。
㈡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罪,且患有重病,請考量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 重達485.27公克,是審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之刑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之數量非微 ,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之犯罪情 狀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即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4 85.2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非但戕害個 人之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 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見偵卷二第101頁)及卷附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11至125頁)所示被告職業為二手車商、家庭經濟勉持 、被告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罹有擴大性心肌病變合併 心臟衰竭、心肌梗塞、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自110年5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僅係酌作文字修正,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扣案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500.3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5.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8公克,驗 餘含袋毛重500.2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Realme,型號:Realme5,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1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