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所涉部分僅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農裕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農裕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竊取廖國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與徐善懷(另由本院審 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農裕鵬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徐善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徒手 竊取陳胤辰置放該處價值共新臺幣6萬元之洋酒6瓶(起訴書 誤載為5瓶,應予更正),嗣因廖國欣、陳胤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因農裕鵬涉犯另一自用小客車竊盜案件 ,為警在該失竊之車輛上搜索扣得失竊之洋酒3瓶,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陳胤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農裕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6頁),核與被害人廖國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陳胤辰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99至100、105至108)、證人 徐善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6至38、289至2 9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陳胤辰提供之遭竊洋酒照片2張、遭竊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 一第133至137、157、159至177、355至361、363至392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 犯徐善懷就竊取洋酒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青壯年,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於109、110年間犯多起竊盜案,甚且甫 於同年3月10日因竊取機車於同日遭查獲,竟仍於同年月2 9日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穩定甚鉅,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品行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 犯徐善懷共同竊盜洋酒6瓶,而被告遭查獲扣案之洋酒僅3瓶 ,且共犯徐善懷於警詢時供稱:(洋酒於查獲農裕鵬時起獲 3瓶,其餘3瓶下落為何?)其餘3瓶我送給別人了等語(見 偵卷一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1人拿3支, 我們總共拿了6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與共 犯徐善懷就竊得之洋酒各分配3瓶甚為明確,故應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機車1輛、洋酒3瓶,而該物均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 一第103、109頁),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