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17號
TYDM,111,訴,317,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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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鑫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玖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王成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6時3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905號行動電話)連線至UT公開聊天室內,以「Bbhi」之暱稱暗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登入該聊天室發現,遂喬裝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在聊天室與王成鑫攀談,王成鑫隨即以0905號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APP LINE,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交易。王成鑫即依約於110年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10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應逕予更正),抵達約定地點,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在現場等候之警員,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483公克)及0905號行動電話1支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



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 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 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 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 ,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 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成鑫自承其使用「Bbhi」等語之暱稱即在兜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 告原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本案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機 會加以誘捕,自屬合法取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 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56至 57頁、第97至98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含扣案物)暨對話擷圖照片37張(見偵卷第35至 45頁、第59至87頁、第101至105頁、第191頁)在卷可稽。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 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 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 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 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 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對方施用,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獲利 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 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 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Bbhi」之 暱稱暗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惟因員警誘捕偵查,其犯行尚非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考量其等犯 罪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 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 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 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毒品來源是黃文勝(綽號哥) 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16頁、第159至164頁),而 黃文勝因被告供述而為檢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63號案件提 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 6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本院就此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紀錄,素行良 好,然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會增加第二級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 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雖其行為尚止於未遂,仍殊非可 取,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為 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犯罪,衡酌犯後能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 ,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且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並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 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IPHONE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 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 重1.9457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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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