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16號
TYDM,111,訴,31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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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勝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緣丙○○與甲○○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透過UT聊天室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而於同年1月17日凌晨相約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A室之住處從事性行為,期間甲○○向丙○○表示自己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丙○○則稱可代為聯繫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甲○○同意丙○○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以LINE與其身分不詳綽號「KK」之友人聯繫,詢問「KK」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價金為何?經「KK」告知約有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待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丙○○即將上開與「KK」毒品交易詢聊內容交給甲○○檢視,甲○○亦接受丙○○以此交易條件為其代購毒品,且與丙○○談定貼補其代購毒品之交通運費(下稱運費)1,000元。隨後丙○○駕車返回新竹住處,再改搭乘計程車往返新竹市假日酒店的附近以上開交易條件向「KK」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復與甲○○相約見面,而於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自苗栗友人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甲○○上址桃園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17克)交給甲○○,且雙方談好部分款項由甲○○以轉帳方式支付,丙○○即於同(24)日晚間6時1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甲○○則以步行方式抵達該便利商店,由甲○○於該日晚間6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丙○○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3,000元交付丙○○,而支付丙○○代購毒品之費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委託購毒者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擷取照片 (含被告與證人LINE對話紀錄、證人轉帳明細、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上址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復 有被告與證人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T ree,含同門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以3萬3,0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 證人甲○○,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書證 、照片、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 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甲基安非他命,為轉讓; 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事先約定由其 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受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149號、 96年度臺上字地6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 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 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 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 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 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 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 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 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 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 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1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上旬透過UT聊天室與 一名男子(即丙○○)互加LINE聊天,他的LINE暱稱為「FUNF UNFUNFUN」,他於110年1月中旬有到我住處一起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我跟他說我已經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他 就說他朋友要被抓去關了,可將朋友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 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 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丙○○,我們於110年1月17日第一次見面, 原本約好要從事性行為,後來沒有完成,但有一起施用各自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完有跟他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施用了,問他有無毒品可以賣我,他說可以幫我找毒品等 語(見訴字卷第135至137、141、146頁),而依證人所述, 其與被告於110年1月上旬甫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於110年1 月17日才第一次見面,見面原因為一般網友相約活動,係證 人聊到其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被告才跟證人提到其友人 即將入監服刑,該友人有毒品可提供,可幫其詢問,而此等 部分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 110年1月16日晚間在UT聊天室認識甲○○,我們相約進一步認 識,有先互傳照片,而於翌(17)日見面,因為他本人跟照 片不太一樣,給我的感覺非常不好,有負面情緒,但我不好 意思離開,仍跟他聊天,他提到他的毒品沒有了,我知道施 用毒品的戒斷非常痛苦,感覺他人也不壞,我就想幫他拿毒 品,問我朋友「KK」有無毒品可以幫甲○○拿,我也可以藉機 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4至25、137至138頁、訴字 卷第66至67、156至157頁),堪信屬實,可見被告與證人於 110年1月17日初次見面,為對彼此不甚熟悉之網友,其等見 面目的非為毒品交易,被告亦無主動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係 證人先提及無毒品可施用,被告才表示可幫其拿毒品;且觀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9至94頁),被告 和證人見面前亦無討論到毒品交易之事;再被告並無任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偶然 為證人代購第二級毒品乙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丙○○於110年1月17日分開後, 他於同年1月24日打LINE電話及傳訊息聯絡我,說要來找我 ,順便帶甲基安非他命來跟我交易,而於同(24)日下午5時 許來到我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約17公克)交 給我,說金額為3萬3,000元,其中3萬2,000元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的錢,另1,000元為運費,我們隨即於同(24)日晚間 到我住處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由我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他指定帳戶,另支付現金3,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字 卷第42至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7日 跟丙○○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兩個都有用行動電話, 我沒有看他是在跟誰聊天或是講電話,也不知他當時是否在 跟上游聯繫。我沒印象我跟他說我要買多少量的毒品,不知 道他有沒有幫我買,他當下沒有給我答案,過了幾天我想應 該是沒有了,但他於110年1月24日以LINE跟我聯繫說要來找 我,我們約在我桃園住處,他帶甲基安非他命來跟我交易,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3萬3,000元,其中3萬2,000元是 毒品的錢,1,000元是他幫我拿的運費,他說是跟一個要被 關的朋友拿的,但他沒給我看他們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他 實際上是買多少錢,他跟我說多少我就給多少等語(見訴字 卷第137至146頁),然承㈠所認定,證人與被告僅認識短短 數日,彼此並非熟識,且由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 第89至94頁),亦無聊到關於證人平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購毒預算等節,則若證人於110年1月17日當日僅謂自 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應無可能如證人所述, 完全未與證人確認其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即貿然耗費 自己之勞力、時間、交通費用,向身分不詳之藥頭購買重量 達17公克、價金高達3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證人或 為證人代購,以此等相對大量之毒品、高額之價金,必定要 事先談妥,縱使被告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亦應會與證 人談定該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數量,殊難想像如證 人所述,與被告事先隻字未談,實際交易時被告說多少其付 多少,尤其在被告與證人並非熟識,彼此間無任何默契與信 賴,證人當有可能因資力不足而拒絕付款,證人上開證述, 與一般經驗有違,已難以憑採。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所 支付給被告3萬3,000元中之1,000元用途,於審理時先稱: 他說1,000元是什麼費用,我也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38 頁),旋於審理時改稱:我知道1,000元是(被告)幫我拿 的運費,3萬2000元是毒品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 顯見證人在本院審理之初尚刻意隱瞞知悉該1,000元為被告 所稱之運費,於後續詢答中逐漸鬆懈心防,透漏其明確知悉



該1,000元為運費,僅3萬2,000元為購毒價金,而其明知該1 ,000元為被告特別區分之交通費用,因被告係為其代購,該 1,000元才稱之為運費,起初又故意說忘記,恐係因不暗法 律,擔心如被告僅係為其代購毒品酌收運費,而非真正毒品 來源,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可能無法依法減刑等 考量(詳如後述),而不敢說出實情,是其於警詢時證稱係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 毒品、未見被告聯繫上游等證詞之憑信姓,殊值懷疑,非能 盡信;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過毒品,但我沒 有買這麼大量過,第一次買這麼大量,價錢起伏很大,所以 我不知道怎麼算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其經反覆詢問 相類問題後同次審理時改稱:他說3萬2,000元,我就接受, 我之前有買過,他跟我說這個價錢,我就給他等語(見訴字 卷第143至145頁),則證人就其是否購買過如本案之大量甲 基安非他命所述,亦前後不一,而依一般經驗,應較無可能 在毫無購買相類毒品數量、價金之情況下,任由被告隨意講 價即照單全付,故證人原先說法顯係為迴避其事先已與被告 講好代購毒品數量、價金之事,是其證詞之憑信性,確有懷 疑。而證人所述後者,前揭毒品數量、價金為其在經驗上所 能接受之範圍,而此重要訊息應為被告於購毒前已向證人確 認較為合理,足徵被告歷次供稱:我知道施用毒品的戒斷非 常痛苦,就想幫他拿毒品,問我朋友「KK」有無毒品可以幫 甲○○拿,我把跟「KK」的聊天的內容給甲○○看,並跟他說半 臺兩(誤述為「半臺」),價金是3萬2,000元,他說那個量 跟那個價錢OK,且說我從新竹過來比較遠,故補貼我油資1, 000元,之後我就先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138頁、 訴字卷第66至67頁),即被告於事前有與證人確認向「KK」 代購之毒品數量、價金等節並非虛妄。
㈢被告本案涉案部分,係因證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 (下稱另案)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始簽分偵辦,而 證人另案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審理,於本案證人作證時尚未 判決等情,為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41至46頁、見訴字卷第1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證人既於 另案明確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始查獲 被告本案相關犯行,而另案承審法官當會參考本案被告之審 理情形,斟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已可認為證人於另案中有為求得減刑而指認被告 為毒品來源之動機,依前揭說明,證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 ,該當有更確實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否則無從僅憑此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承本院上開㈠、㈡,可見係因證人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 ,又無方便管道取得毒品,亦不願與真正販賣毒品之人接觸 ,方請求有管道可購得毒品的被告為之,被告係於110年1月 17日於證人上址桃園住處,當場以LINE與其身分不詳綽號「 KK」之友人聯繫,詢問「KK」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價錢為何?經「KK」告知約有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待售, 價金為3萬2,000元,丙○○即將上開與「KK」毒品交易詢聊內 容交給證人檢視,證人遂同意被告以此交易條件為其代購毒 品,且與被告談定貼補其代購毒品之運費1,000元,已難認 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0年1月17日回到我新竹住處後,就 坐計程車至新竹市假日酒店的附近跟「KK」跟買毒品後,再 坐計程車回家,單趟計程車費用是315元,來回就是630元, 但後來我去找我住在苗栗的朋友,直到下星期日即110年1月 24日才有空約甲○○見面,從苗栗市區駕車到甲○○上址桃園住 處,再回到我新竹住處,路程大概為150公里,依我的車子 (NISSAN黑色LIVANA)的耗油量,是13公里/1公升,油資總 共大概要花上約1,064元,我完全沒有賺錢,還是虧錢等語 (見偵字卷第24至25、138頁、訴字卷第66至67、156至157 頁),並提出Google map(計算證人桃園住處與被告新竹住 處間之距離)、NISSAN官網LIVANA車款介紹網頁擷取照片、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頁(記載汽、柴、燃油歷史價 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佐(見訴字卷第77至 88、121至122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錢低於證人交付之金額3萬2,000元,或有以其 他方式從中獲取價差等其他利益,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賺取價差之事實,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 法獲致被告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 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為「KK」 或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 意聯絡。可見被告係受證人之託出面代購,乃屬無償,但因 無深厚交情,故仍向證人收取為代購毒品所實際支出之運費 ,而除此之外,並未向委託人即證人多討取金錢或毒品,其 所為並發生便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結果,自無足證被告 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難認為被告具有藉此營利之 意圖,從而,本件無由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公訴意旨 遽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而揆諸前揭 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施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 及毒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販賣毒品與轉讓、代購以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等基本事實相同,法院在不 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 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38號刑事 判意旨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罪名及 犯罪事實,且辯護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 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礙被告及其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訴字卷第68、 158至159頁)。被告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 予以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容易成癮、危害健康, 並為政府禁絕流通,竟仍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尚需負擔姪兒之生活費用之經濟狀況,其幫助施 用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Tree,含該門號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 IPhone,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 犯罪有關,自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證人所收取之3萬2,000元係用以代證人購買毒品之用 ,另收取之1,000元為運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合 計3萬3,000元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 本案交易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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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