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 0號租屋處內,明知其女友王嘉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習,仍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置於王嘉雯可見並可拿 取之處,王嘉雯即施用上開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 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雯。因認其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嗣因王嘉雯當時懷孕, 本院審理時已諭知其或另涉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 、證人王嘉雯於偵查中之指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證人王嘉雯為警所採尿液進行鑑 驗之結果,下稱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黃睿晧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王嘉雯是 我女友又懷孕中,我不可能讓她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 她沒有問過我,就自己拿去施用,證人謝新富也可以確認
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證人王嘉雯同居之上址為警於109年12月17日搜索時 ,被告、證人王嘉雯、謝新富均有在場,並在屋內之化妝 台、桌底下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證人王嘉雯採 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與證人王嘉雯、謝新富於偵查中就此所證稱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新富已於110年9月7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被告對此亦表 示無意見,而證人謝新富生前於109年12月18日之警詢、 偵訊時具結後均證稱:我都只跟被告一起施用,我沒看過 證人王嘉雯施用過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給她,沒看過別 人提供給她,我也沒跟她一起施用過(偵字卷第23頁、第2 2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謝新富之證詞尚屬相 符,是本件若欲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關鍵在於證人王嘉 雯之證詞可否採信。經查:
⒈證人王嘉雯於109年12月18日之2次警詢時陳稱:被告是 我男朋友,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是我租的,警察來 搜索時,我、被告、證人謝新富都在屋內,警察有起獲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109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 ,我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先將被告的甲基安非 他命放到吸食器,拿到廁所給我,我再進廁所施用,被 告是免費提供給我的。我是不想讓證人謝新富知道我有 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躲到廁所內施用,並強調是只 有109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這一次(偵字卷第109至119 頁),但於同日偵訊時卻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放 在櫃子的,我知道放哪裡,我自己去拿來施用。被告有 阻止我,叫我不要用毒品(偵字卷第213至214頁)。足見 證人王嘉雯就自己上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 告所提供、如何提供、被告有無表達反對之意等重要情 節,於同一日所述,已是前後不一。
⒉再者,證人王嘉雯於本院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具結後, 初竟證稱:我當時沒有施用毒品(本院訴字卷第151頁) 。嗣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其當庭改口證稱:我警詢所述 關於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的過程屬實,
我原本要自己拿,後來我叫被告拿給我,因為我人在廁 所,所以不知道被告是在房間的哪裡拿的(本院訴字卷 第152至154頁),再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其仍維護警詢 所述版本而證稱:原本我自己要去拿,後來我叫被告幫 我拿(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然其之後再經詰問, 卻改證稱:檢察官問我,被告會不會阻止我,我回答會 ,因為被告一開始叫我不要用,但我在廁所等,我一直 對外叫,我一直拜託被告,被告才拿給我(本院訴字卷 第156至157頁)。至此,因證人王嘉雯於警詢、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多處不一,且有視現場所提示 之證據調整說詞之疑慮,本院即對其訊問為何如此,其 應答卻是:沒有人教我怎麼講,是檢察官沒有讓我講得 很完全,可能是問的方式,我沒有要隱瞞,是問甚麼我 就講甚麼(本院訴字卷第159頁),不但避重就輕,且與 檢察官對其偵訊時,係以淺顯易懂之問題即「毒品來源 為何」、「黃睿晧(即被告)有無阻止妳去拿他的毒品」 為訊問,更無任何打斷回答之實情,其當庭亦係本於己 意針對問題連續、完整應答如上(偵字卷第213至214頁) 之經過,均有不合,足見其就此於本院之應答,乃不實 影射檢察官不讓她自由、完整說明,企圖推卸自己說詞 前後不一之責任。其於本院作證之後階段,還改而證稱 :被告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我跟被告在廁所外面 吵架,又到房間內吵架,被告仍叫我不要用,被告就自 己先施用,我當時在房間門口看被告施用,我又問被告 ,到底要不要給我施用,被告一直沒講話,我就自己去 拿被告施用當時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在房間 裝進吸食器,裝好後拿到廁所施用(本院訴字卷第161頁 )。本院立即質疑為何又生出跟先前都不一樣且未曾提 過之另套說詞,其先當庭證稱是「剛剛沒有問到」(其 實已問得很清楚,其也已回答如上!且其已明確證稱沒 看到被告從哪裡拿毒品,因其一直在廁所,更是被告拿 毒品給其!),而重施故技,又即改稱:是有兩次,時 間點不一樣,我自己拿到廁所施用是第一次,第二次才 是被告拿到廁所給我用(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2頁),顯 是自己心知所言確有瑕疵,急智下創設如此版本,以企 圖補救(亦即,其警詢、偵訊所述,雖有重大不同,卻 都可以認為實在,因為是有二次施用,故其警詢、偵訊 所述,恰可分別對應不同次的施用經過)。然其對於所 謂第二次之施用時間,又當庭推稱不記得了,此且與其 於警詢時所強調只有一次之說詞,顯然不同。光憑其先
說「沒有」施用,不斷改口、調整,到最後說是施用「 二次」的過程,任何智識正常之人,應均能輕易判明其 證詞是否可信。況不止於此,就遭查獲後有無與被告溝 通本案之事,其於本院作證時先稱:我被警察帶走時, 沒有跟被告碰面或交談,被告也沒跟我講怎麼跟警察說 毒品的來源,我在檢察官偵訊中講的話,是依照我記憶 說的,沒有人教我怎麼說(本院訴字卷第156頁),之後 當庭翻稱:被警察抓的時候,被告叫我說毒品是被告的 ,說把事情推到被告身上,毒品事實上是我的(同卷第1 58頁),又見前後不一。綜上可知,證人王嘉雯於當時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雖屬實情,但就其如何取得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誰、被告有無阻止過、 施用地點及施用次數等重要情節,所述均有重大瑕疵, 無法採信,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㈢除上以外,卷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嘉雯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一度供認(偵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即認定被告有此部犯行。況被告已自承於警詢所述不實在(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加以證人王嘉雯當時是被告女友又懷孕中,被告阻止證人王嘉雯施用毒品,尚符常情,且依證人王嘉雯上開證詞,實不能排除係證人王嘉雯自己擅自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合理懷疑,自更不能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嘉雯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