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7號
TYDM,111,訴,227,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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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閎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黃木昇



被 告 林志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陳楷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6號、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10年9月起,即加入由「陳小刀」、「卡斯特」 等人所組成之不詳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依據「陳小刀」之指示通知集團內車手上工 、管理集團成員工作及發放詐欺工作報酬,少年黃○昌(涉 嫌詐欺案件,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自110年11月間加入擔任 收水,己○○自110年11月15日加入擔任車手,少年曾○閎自11 0年11月底加入擔任收水,甲○○、戊○○則分別自110年12月15 、16日加入擔任車手。嗣丙○○、己○○、少年曾○閎(涉嫌詐 欺案件,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甲○○、戊○○等人與少年黃○ 昌、「陳小刀」、「卡斯特」及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110年11月17 日上午9時34分許,致電丁○○,佯稱為臺北偵二隊長告知其 積欠中華電信費用、盜辦貸款云云,令丁○○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 1時許間不詳時間,在丁○○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街( 地址詳卷)住處交付與受該不詳詐欺集團所指派自稱為「黃 立維」之己○○,俟己○○將上開42萬元交付與少年黃○昌,再 由少年黃○昌繳回其上游「卡斯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己○○事後再向丙○○領取詐 騙款項2%報酬(丙○○此部分所為,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110年12月17 日上午10時許,致電乙○○,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告知其積 欠電話費,於電話中轉接165,由另一名不詳成員佯稱為士 林派出所警員,再轉由另一名不詳成員佯稱為「陳國安檢察 官」,告知其名下財產均遭凍結,需將存款提領出來做公證 云云,令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76萬元,在其桃園市中



壢區仁和街住處(地址詳卷)旁停車場交付與佯為中壢派出 所員警之戊○○起訴書誤載為甲○○,業經檢察官更正),並 由戊○○起訴書誤載為甲○○,業經檢察官更正)交付「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與乙○○收執,嗣 「陳國安檢察官」接續於下午3時許指示乙○○提領28萬元, 甲○○受丙○○通知車手工作時間後,即佯為員警(起訴書誤載戊○○,業經檢察官更正),在該停車場內收受乙○○交付之 28萬元,再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1紙與乙○○收執,俟甲○○、戊○○分別將前揭贓款上繳於 少年曾○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並從中獲取2%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丙○○、己○○、甲○○、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述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少年趙○幃、少年曾○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義昌於 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 ,本案被告甲○○、戊○○持以行使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 述:跟我收款的2個人都有拿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的資料給我,上面有檢察官、案由等文 字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拘字第832號卷第80頁 ),該等文件形式上既係表明「士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 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 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 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被告甲○○、戊○○



別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乙○○行使之舉,自均該當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部分雖 漏未論及此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對於被告 丙○○、甲○○、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且與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 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 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丙○○、己○○、甲○○、戊○○外 ,尚包含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 明確。⒉
 ⒊另被告丙○○、己○○、甲○○、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之事,均係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且渠等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配合之結果,使得收取之贓款層轉上 游後,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而渠等主觀應可預 見渠等之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 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 是被告4人所參與者,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本案所為亦該當此罪,然此部分事實既 經記載於起訴書,且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 答辯,程序上亦已保障渠等之防禦權。 
 ⒋此外,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參與詐 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4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是核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構成之罪名如下: ⑴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4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渠 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 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4人均應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4人與「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㈢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為成年人,均有與少年曾○閎或少年黃 ○昌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丙○○、己○○ 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甲○○、戊○○為本 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少年曾○閎係93年9 月30日出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6號卷第169頁),然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縝密,卷內復無 資料顯示被告甲○○、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少年曾○ 閎間熟識且知悉其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實難以被告 甲○○、戊○○將詐欺款項上繳少年曾○閎,遽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戊○○ 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年輕識淺,並無管理車手之 能力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 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本院考量國內詐 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經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 ,被告丙○○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 無不知之理,竟圖快速獲取財物而起僥倖之心,參與詐欺集 團並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 號第第333至335頁、第347至349頁、第515至520頁、第571 至573頁、第583至586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本院卷 二第17至18頁),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以本案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渠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非惡劣,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兼衡渠等自承之 智識程度、在學或就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渠等 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均依約履行,暨渠等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煎熬、 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㈥緩刑之說明:⒈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⒉
 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丙○○、甲○○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戊○○雖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併緩刑2年之宣告,惟該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循此,被告丙○○、甲○○、戊○○之素行尚屬良好,渠等因短 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 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 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甲○○、戊○○遵期 履行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並期被告丙○○、 甲○○、戊○○於社會服務中導正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甲○○、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乙○○支 付損害賠償,並命被告丙○○、甲○○、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倘渠等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⒊至被告己○○部分,因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 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己○○、甲○○、戊○○用以作為參與本案犯行聯繫之 通訊設備,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甲○○、戊○○ 現仍持有,亦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 於被告己○○、甲○○、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丙○○固自承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所獲報酬為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參與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己○○、甲○○、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如「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以收取詐欺款項2%計算之報酬 ,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是被告4 人本案犯罪各如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該等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甲○○、戊○○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乙○○之偽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均未據扣案, 且已因被害人乙○○收執而非屬被告甲○○、戊○○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貳拾萬元 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其餘拾柒萬元,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共分十七期,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逕匯入乙○○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乙○○。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伍拾萬元 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逕匯入乙○○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乙○○。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手機 (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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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