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7號
TYDM,111,訴,22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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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閎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6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0年9月起,即加入由「陳 小刀」、「卡斯特」等人所組成之不詳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據「陳小刀」之指示 管理集團成員工作及發放詐欺工作報酬,嗣被告、戊○○、少 年曾○閎(涉嫌詐欺案件,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甲○○、丁○ ○等人與少年黃○昌、「陳小刀」、「卡斯特」及該不詳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 7日上午9時34分許,致電丙○○,佯稱為臺北偵二隊長告知其 積欠中華電信費用、盜辦貸款云云,令丙○○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領新臺幣42萬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 不詳時間,在丙○○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街(地址詳卷 )住處交付與受該不詳詐欺集團所指派自稱為「黃立維」之 戊○○,俟戊○○將上開42萬元交付與少年黃○昌,再由少年黃○ 昌繳回其上游「卡斯特」,戊○○事後再向被告領取詐騙款項 2%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之調查, 均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除經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並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者外,不得對少年逕予刑事追訴或處 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65條亦規定甚 明。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 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之規



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觀少 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三、經查,被告乙○○係92年12月16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 時點係自110年9月起,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在公司(嘉義市 玉山路977號、嘉義縣○○鄉○○00號)發生活費及叫組織內其 他成員起床上班,直至110年10月、11月,就沒有再跟綽號 「陳小刀」之人聯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95至96頁、第348至349頁、第517頁) ,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甫滿18歲之時,仍負責發放生 活費與戊○○、丁○○、少年曾○閎等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核與共犯丁○○於偵查中所稱:我於110年12月17日在嘉義 的公司看到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卷第572頁)、共犯甲○○於偵查中指稱:我在110 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除了起訴書所載 110年12月17日該次去拿錢之外,大概還有參與5次,我聽曾 ○閎說,乙○○是我們的車手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 6至39頁),足見被告於甫滿18歲之時,仍未脫離該犯罪組 織,故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尚非違法,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從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之時點,被告既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且迄今亦未滿20歲,是依首揭規定,檢察 官受理此部分後,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 ,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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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