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7號
TYDM,111,訴,147,202208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PONG PHATNUPONG(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PONG PHATNUPONG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WANNAPONG PHATNUPONG(中文名:帕努朋,下稱中文名)、 SUWANNAROD THANWA(泰國籍,中文名:湯哇,另經本院審 理)為朋友。帕努朋明知可發射金屬且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旁菜園,見湯哇遭他人懷疑用空氣槍射 擊貓咪時,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且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意, 將湯哇所有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空氣槍)寄藏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池塘對岸鐵 皮屋旁。嗣經員警到場,在湯哇身上扣得CO2動力鋼瓶1罐、 6毫米鋼珠2顆,並在本案鐵皮屋旁扣得本案空氣槍,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帕努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110偵27439卷第33-37、144頁,本院卷第52、 94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 佐(110偵27439卷第9-14、141-14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0偵27439卷第47-51頁)、刑案現場照片(110偵2743 9卷第89-9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8日桃警鑑字 第1100047037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110偵27439卷第101-10 6、133-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前揭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 藏空氣槍罪。
㈡本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減輕其刑: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空氣 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本案係見湯哇遭懷疑用空氣槍傷害動物,基於情 誼,為湯哇寄藏空氣槍,而其寄藏空氣槍之時間短暫,所寄 藏之空氣槍亦僅有1 支,不具規模。從而,被告寄藏前揭空 氣槍之犯罪情節當屬輕微,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減輕其刑。
㈢又於被告陳述本案案情前,偵查員警業因證人徐金漢之供述 已生合理懷疑,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自首減刑之適用。
㈣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經查,本案被告寄藏空氣槍犯行,業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本案亦未見其他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 第59條再行減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礙難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為管制物品,不得任意寄藏,竟仍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情節、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前開保護管束,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項規定,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
三、扣案本案空氣槍1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另自湯哇身上扣得CO2動力鋼瓶1罐、6毫米鋼 珠2顆,其本身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