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89號
TPDM,94,訴,789,2005121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經堯,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改名)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 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號、第二三五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 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 四巷十一號、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八六巷二十四號二 樓居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內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 皆呈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四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卷 第五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九頁)各一紙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經鑑定 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成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 四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北市鑑 毒字第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七四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本院卷第一○九、一○五頁、一一六頁)各一紙附卷 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 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 第二○七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號、第二三五三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顯 不知悔悟,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附表編號五殘留 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因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與吸食器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 於員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 ,及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 安非他命玻璃球九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查扣 之安非他命一包(淨0點五公克),係另案被告陳旺所有, 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 淨重0點0五三五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在另案 被告陳俊嶧之房間內查扣,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之用,另同時查扣之白粉一包(淨重0點0七公 克),經鑑定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七四一三號鑑定 通知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扣 案 物 品 │
├──┼──────┼──────┼──────────┤
│ 一 │九十三年十月│臺北縣深坑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 │六日晚上十一│北深路三段二│包(毛重一點零五公克│




│ │時四十分許 │八六巷二十四│) │
│ │      │號二樓   │    │
├──┼──────┼──────┼──────────┤
│ 二 │同 上│同 上│分裝夾鍊袋六個、吸食│
│ │ │ │器一組 │
├──┼──────┼──────┼──────────┤
│ 三 │九十三年十月│臺北市信義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
│ │十日凌晨一時│基隆路二段一│包(總淨重四點零七公│
│ │四十五分許 │三一號前 │克,驗餘總淨重四點零│
│ │ │ │五公克) │
├──┼──────┼──────┼──────────┤
│ 四 │九十四年一月│臺北縣深坑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 │二十日晚間九│北深路三段二│(淨重三點四九公克)│
│ │時許    │一五巷五號七│ │
│ │       │樓     │ │
├──┼──────┼──────┼──────────┤
│ 五 │同 上│同 上│吸食器一組(其內殘留│
│ │ │ │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
│ │ │ │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