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月雲
代 理 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70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月雲以被告陳怡靜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1月1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 旋於同年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 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 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是本件案發地點路段為未劃分 向標線,且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故速限應為30公里。又本 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開始進入監視錄影畫面,至聲請人實 際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之時間為5秒鐘,依GOOGLE地圖 計算相距約54公尺,參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 擦係數對照表暨警察學校參考書內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表
顯示,時速30公里之秒速為8.33公尺,時速40公里之秒速為 11.04公尺,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若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 進,於5秒鐘時距離為41.65公尺,若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 進,於5秒鐘時距離為55.2公尺,對照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 進入監視錄影畫面之位置至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相 距約54公尺可知,被告顯然係以超過本件案發地點路段之速 限30公里,而將近40公里之速度行駛,故被告於案發前有違 規超速之情事甚明。另倘被告係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前行, 其於5秒鐘之行駛距離為41.65公尺,距離告訴人位置尚有12 .35公尺(計算式:54公尺-41.65公尺=12.35公尺)加計時 速3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6.24公尺,被告尚有將近2倍的反應 距離可避免本案告訴人受傷,然被告以將近時速40公里之速 度騎車,則其5秒鐘所行駛之距離為55.2公尺,顯然已超過 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位置,亦徵被告違規超速 騎乘機車之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因而肇事聲 請人受有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遇第三 人曾詮勝(聲請狀誤載為曾銓勝)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狀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之臨時障礙, 不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 主要原因。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說明何以被告違規超速騎 乘機車之行為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除不合法外,亦 有失專業客觀,不能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無過失之依據。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未臻明瞭,故聲請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等第三方公正單位擇一進行鑑 定,以釐清事實。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實有 違誤,為此,爰依法裁定准予本件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 「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
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 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 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 ,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 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 134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 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 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 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可參。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查:
㈠ 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3段往新中北路2段 方向前進,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時,適聲請人徒步穿越興仁路3段而自被告右側前方出 現,而2人視線遭曾詮勝佔用車道逆向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阻擋,被告見狀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及腓骨 遠端及第5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伴左側第5肋 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8569號卷(下稱2856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2856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65頁至第7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發地點距離最近之行 人穿越道約3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 28569號卷第47頁),可見距離案發地點100公尺之範圍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倘欲穿越該道路,即應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聲請人案發時係於穿越道 路過程中遭被告撞擊,顯然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 灼然,聲請人未依規定穿越行人穿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足認聲請人之違規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 有過失甚明。
㈢ 本案依桃園地檢署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 於【監視錄影影像時間8時23分36秒】聲請人從乙車後方走 出;【8時23分37秒】聲請人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見2856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35706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據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及勘驗結果,聲請人遭被告撞擊時,人係身處在被告同一行 進中之車道上徒步橫越馬路向前直行(身體左側靠被告所騎 乘之甲車),因路旁有曾詮勝違規停放之乙車,遮蔽被告之 視線,且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禁止行人穿越道路之車道上行駛 (因32公尺處有行人穿越道,故行人應穿越行人穿越道,不 得隨意穿越道路),實難有行人猝然由路旁出現,並橫越車 道之認知,且客觀上,於聲請人自乙車後方出現至遭被告撞 擊間,僅相隔1秒之須臾,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加以現場 視野不良,自難期待被告可目擊突然出現在車道上之聲請人 ,且即時地作出煞停抑或任何避免危險發生之反應。 ㈣ 況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 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 隔),故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 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離。參以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聲請人出現在乙車後方、開始穿越道路時,被告所騎 乘之甲車已接近乙車車尾處,而乙車既為自用小貨車,車身 不長,可知聲請人自乙車車後方走出時與被告所騎乘甲車距 離已甚為接近,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28569 號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無法於如此接近之距 離內反應煞停其所騎乘之甲車,避免撞擊聲請人。又如前所 述,自聲請人自乙車後方走出至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撞擊, 其間僅約1秒之反應時間,實屬猝不及防,時間之短暫,既 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認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 聲請人違規穿越道路,被告無從即時反應聲請人之動態,以 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 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 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聲請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聲請人此一突發且不可預知 之穿越道路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 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 過失責任。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桃園地檢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行人陳月雲 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 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曾詮勝駕駛自用小貨車 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臨時停車處
占用部分逆向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陳怡靜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且經覆議,經桃園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陳 怡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前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亦與前情所析相符 ,應屬可採,足證被告尚無過失。
㈤ 至聲請人雖以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監視錄影影像至撞擊聲請 人時間約5秒鐘,再以GOOGLE地圖計算被告出現在監視錄影 畫面處至撞擊聲請人地點之距離約54公尺,以此推算被告於 案發前之時速超過30公里,並接近40公里云云,然聲請人並 未實際測量被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處與告訴人遭被告撞擊 地點之實際距離,而僅以GOOGLE地圖計算,是聲請人之前開 計算是否正確,已屬可疑。再者,縱認聲請人之計算無誤, 被告當時確有超速之情形,惟被告倘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 發現聲請人時,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至少需10.74公尺 始能完全煞停,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人體生理反應與車輛物 理現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係於被告 已騎乘至乙車之車身接近後方時始突然出現於乙車後方,並 開始起步穿越道路,已說明如前,參以一般自小貨車之車身 並未超過10公尺,可知被告突遇此情,已無足夠之距離可將 甲車煞停,是難因被告突遇此狀況而未煞停,因而撞擊聲請 人,故而推認本案交通事故即為被告超速,甚或於行經乙車 時未減速慢行所致。是聲請人稱被告倘依30公里行駛,即可 即時煞停,避免碰撞聲請人,甚或被告未減速慢行,以維持 得隨時煞停狀態,而有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云云,均非有理。 ㈥ 另聲請人以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處至聲請人遭 甲車撞擊地點之距離為54公尺,時間約為5秒鐘,故被告倘 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前行,其於5秒鐘之行駛距離為41.65公 尺,距離告訴人位置尚有12.35公尺,加計時速30公里之反 應距離為6.24公尺,被告尚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可避免本案告 訴人受傷,惟被告以將近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車,則其5秒 鐘所行駛之距離為55.2公尺,顯然已超過告訴人遭甲車撞擊 之位置為由,以此認定被告違規超速騎乘機車之行為,係本 案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然即使聲請人前稱之距離及時間均 屬正確,依此雖可認被告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前行,5秒鐘 後,被告距離聲請人有足夠之反應距離;但被告倘以40公里 之速度前行,5秒鐘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超越聲請人, 此時聲請人始跨越道路,亦不會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 是聲請人之前開論證,顯屬有誤。
㈦ 再者,聲請意旨又以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依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 結果為事實認定,而未依聲請,將本案送學術鑑定,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惟本案肇責已臻明確,是否容有再 鑑定之必要,非無疑義。且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就偵查卷 內已存證據足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認本件就重要 前提事項「應調查而未調查」故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即與交 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騎乘甲車雖有於上開 交岔路口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傷之事實,惟被告係正常 行駛於直行車道,實無法預見該時於路旁停等之聲請人突自 路旁起步,是本件事故發生,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是 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 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 犯罪嫌疑,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不當,未能舉出其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 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 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是其前述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