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82號
TYDM,111,聲,2582,2022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41號
111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番汝恆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66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已坦承犯行,並對於槍枝來源交 代清楚,而本案相關人士均已到案說明,是被告應無串證之 虞,再者被告尚有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要扶養,且有固定住 居所應無逃亡之虞,希望給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否認傷害部分犯行, 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犯案後,輾轉逃匿於新北市 三重區、桃園市平鎮區,之後又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而遭警 方查獲之地址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期間輾轉藏匿,且有陳思 翰接應,而陳思翰在遭圍捕時尚有衝撞警方之舉措,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本案槍擊黃韋翔之動機,所述 避重就輕,是否與袁國義相關尚待檢警調查,而袁國義目前 尚未到案,被告說詞又對袁國義參與犯行部分予以否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持槍並傷人, 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法益侵害重大,衡諸被告人身自由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認無其他侵害較 小之他法可供替代羈押,本件應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 月2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然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完結及 被告先前曾否認犯行而仍有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 能,實仍有勾串證人之動機,且逃亡疑慮之羈押原因亦仍存 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本案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情事未有任何變更,自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此外,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